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進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378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申言之,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即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年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本案被訴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故其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即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5

號、108 年度沙簡字第626 號、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等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等案件(應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駁回上訴判決)等案,亦均屬超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之案件,主張應併列於勒戒範圍內而免予刑之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判決,早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