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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劭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第250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之,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後執行之,固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拘束,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

㈡抗告人即被告鄭劭宥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初犯施用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並未就是否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執行觀察勒戒為調查,亦未敘明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嫌。再以,檢察官僅於偵查時訊問抗告人一次,偵訊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能對抗告人有何後續之處遇方式,及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止,也未再傳喚抗告人出庭徵詢其處遇意見,顯見本件抗告人對處遇方式,並無陳述意見或有表達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

㈢另由檢察官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原審法院亦未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允當。

㈣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前科,老家於澎湖縣,因武漢肺炎之因

素,原工作單位歇業,抗告人僅能返回家鄉謀求工作機會,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臺中清泉崗機場欲搭機返鄉時遭查獲大麻研磨機及大麻一包,抗告人返回澎湖亦尋得工作,正常上下班,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作息,如採行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並可使抗告人繼續工作賺錢,維持正常之社會、家庭生活,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對抗告人之侵害較為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較為深遠,原審法院未考量上情,於原裁定亦未就逕為觀察勒戒之理由為敘明,顯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充分衡量原則。原裁定疏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性之審查,難認適法。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劭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

9 年7 月13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約1 個禮拜,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居所,以將大麻置放入研磨器內磨碎後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109 年7 月13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清泉崗機場登機管制門欲搭機返回澎湖時,因攜帶大麻研磨器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大麻研磨器一組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9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67頁、第5 頁、第7 頁),且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3頁、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目前有穩定工作,正常上下班之生活作息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而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