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永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9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主動拿毒品至警察機關坦承吸食毒品,應符合自首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之所以向警方自首之原意即係不想再受毒品箝制,被告戒毒決心堅定;然被告經觀察勒戒評估後,卻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被告自首本意相違,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何在,被告自首認錯,卻比不承認還受重罰,原裁定顯量刑過重,罪刑不相當,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公平、公正、公義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 巷○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86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7筆」(計3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 分),合計為84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13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計5 分),合計為9 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合計為4 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7 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臨時工1 週3 天」(計2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合計為2 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合計為5 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106 分(靜態因子共計95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 年11月2 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485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2至65、71至73頁)。是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從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106 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自首係對於刑事犯罪者刑罰之減輕事由;而強制戒治處分為保安處分之性質,其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自首者得免除或減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自不得以自首為由而謂其得免除或減輕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