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奕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鈺秀共 同再審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奕緯、張鈺秀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向鄭昭筆購買土地時,已向鄭昭筆講明沒有資金,連定金都無法付現,要先開票,再跟銀行貸款,而且銀行要在上開土地分割後才肯貸款,買賣契約亦明定鄭昭筆要協助分割,聲請人在土地過戶後有催促鄭昭筆協助分割土地,但鄭昭筆一直沒有給各共有人之土地配置圖,所以沒辦法進行分割。聲請人雖曾委託家昌會計事務所余○○向銀行辦理貸款,皆因土地未辦理分割而無法核貸,有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手寫說明書可證(如附件),並可傳喚證人余○○、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前為太平分行企金業務副理)陳○○到庭證明聲請人2人曾有申辦銀行貸款但遭退回等情,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件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鈺秀於民國104年10月間,由友人羅德寶處得知告訴
人鄭昭筆有土地3筆有意出售,乃將此事告知其前夫即聲請人徐奕緯。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鈺秀於104年11月間商請羅德寶介紹而與鄭昭筆見面,並於同年12月7日上午相偕至現場看地後,張鈺秀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鄭昭筆須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供持向銀行貸款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等語,使鄭昭筆信以為真,遂於同日與張鈺秀(以徐奕緯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奕緯名下,徐奕緯隨後於105年1月1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案外人宋泉源借得100萬元。惟徐奕緯、張鈺秀僅以上開借得100萬元中之20萬元支付105年1月10日到期,金額20萬元之土地價金支票票款,其餘所得金額悉數供己花用,置系爭土地價款給付義務於不顧。其餘簽發之支票亦悉數退票或換回未獲兌現,期間僅陸續支付6萬元及4萬元後便不再給付,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查核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2人於本案案發之
際,雖略經濟困難,然非毫無資力之人,惟與鄭昭筆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後,依約原應給付之定金支票,係以系爭土地向民間借貸所得金錢以為支應,而非以自有資金履行,聲請人2人僅支付少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即取得鄭昭筆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供作自身貸款憑信用以取信民間借款人宋泉源,且就其餘以系爭土地借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後亦拒絕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及清償其他積欠債務,致鄭昭筆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聲請人取得財物後之各項作為,因而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俱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除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09年6月8日
刑事再審聲請狀(於110年1月8日補正聲請人2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109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109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外,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2人取得土地後,有向金融機構尋求貸款,亦有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有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3人開立之自白書、說明書可憑,可證其等並未詐欺鄭昭筆云云。然查:⒈⒈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2人於土地買賣時並非毫無資力,然與
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鄭昭筆簽約以總價2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除以過戶之系爭土地另向宋泉源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支付20萬元定金外,僅陸續支付6萬元及4萬元後便不再給付,其等有自始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故意;又聲請人2人於本件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拒絕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及聲請人2人僅支付少許辦理土地登記移轉費用即取得告訴人之土地,並持以借款而將多數借款留為己用等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俱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2人自告訴人鄭昭筆處取得系爭土地後,向民間業者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均屬利用土地取得資金之手段,本質上並無何差異。而依聲請人2人上開交易過程及取得借貸款項後之各項作為,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均難令人相信聲請人2人如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即會依約交付本案買賣土地價金,故縱聲請人2人曾向金融機構尋求貸款,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2人無詐欺犯意。
⒊又已分割完成,權利範圍完整,得任意處分使用之土地,其
市價較分割完成前仍屬共有狀態之土地市價高,此為常人共識,聲請人取得本案屬共有狀況之土地,為求最大化其等犯罪所得,縱曾尋求代書詢問或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此屬情理必然,亦同屬詐欺得手後之處分物行為,並不能溯及推認其等無詐欺犯行。
⒋況土地分割並非一蹴可及之事,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取得
系爭土地後,竟旋於105年1月12日即持向民間業者抵押貸款,顯亟欲以詐得土地變現花用,豈可將土地未能分割或未能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事歸咎告訴人鄭昭筆。
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2人固聲請調查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手寫說明書,並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函詢,是否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達欣實業有限公司之信用報告,以及傳喚證人余○○、陳○○,以證明聲請人2人曾委託余○○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及有試圖辦理土地分割等情,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本件聲請人2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足以使聲請
人2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件:
(一)姜春蓮109年6月2日手寫自白書:「本人姜春蓮與張鈺秀、羅德寶均是舊識。民國104年12月知悉羅德寶介紹其友人鄭先生位於台南東山的一塊持分土地給張鈺秀。因持分土地不好套現、也不易買賣,而賣方急需用錢要儘快處理,看中買方信用良好,貸款條件佳,願先過戶給買家,配合貸款來支付土地款,所以,雙方合議促成此件買賣。買方付了簽約金後,確實有找了代書處理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也多方請託辦理銀行貸款。我有介紹一位胡云女士幫忙協助貸款事宜(當年胡云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或許因持分土地地主方沒辦法做好協議分割…最終,很遺憾,沒有辦妥銀行貸款。已盡了最大努力啊!」
(二)朱允中109年6月3日手寫自白書:「本人朱允中與張鈺秀夫婦是道場共修之師兄姐,在104年底知悉有友人介紹台南一塊土地給他們夫妻,說地主欠錢很急,本人也曾多次陪同張鈺秀至基地辦理一些過戶及分割事宜。本人也介紹一位曾代書要幫他們夫婦辦理分割業務,但原地主鄭先生都一再拖延,無法詳細告知分割位置圖及拿出各地主同意書,而無法辦理。」
(三)曾錦芳109年6月3日手寫說明書:「本人於民國105年間曾接受過張鈺秀對於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情事諮詢。當時告知共有土地辦理分割,須備共有人全體同意的分割配置圖使(應為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