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誌煒送達代收人 張盛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誌煒(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害人陳信宏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重大不
治之傷害,乃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遭第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所蒐集被害人陳信宏目前最新病況之錄影晝面,其身體即四肢之運動功能已恢復至左手可自主施力上下拉扯或左右推動復健器材、雙手可自主施力推動腳踏器之復健器材、雙腳可自主施力連續踩踏腳踏器,及右手可自主操控電動輪椅出入家門,無須他人從旁協助,且已無氣切管及尿管留置中之情形,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其目前病況已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氣切管及尿管留置中」之情形,雖被害人四肢之功能尚未恢復至受傷前狀態,惟如經鑑定屬持續治療及復健即可為恢復之情形,即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應依較輕之罪名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是依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傷害事實,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重傷害事實之蓋然性,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
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故請鈞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陳信宏因本件所受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是否屬於醫學上認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因依聲請人所蒐集上開被害人陳信宏目前最新病況之錄影畫面,已有合理懷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致有完全性四肢癱瘓、需氣切及尿管留置等傷害及後遺症,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已有回復之可能,惟因聲請人就此醫學上之專業,並無從自行取證證明之,自得依法聲請法院予以調查,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且就此攸關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應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另依聲請人所蒐集上開被害人陳信宏目前最新病況之錄影晝
面,所攝錄之內容以觀,從形式上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聲請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俾資救濟,至感德便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 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證人劉○崘、陳冠詔、盧瑞彬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才鴻元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牌照號碼558-GT號及牌照號碼10-KM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管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23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車行車紀錄、地磅證明單、職務報告、107年9月17日、12月10日、12月18 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914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9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01張及被害人住院情形照片3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陳信宏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傷害經
治療及復健後,目前病況已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並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為據乙節,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符合「嶄新性」要件。
然據本院函詢被害人陳信宏就診復健醫療院所之函覆結果:「患者於108年3 月至109年10月於本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目前四肢肌力仍有受損,上肢肌力2-3分(0-5),下肢肌力0-1分(0-5),軀幹控制部分,翻身需要少量協助,由臥至坐需大量協助,目前生活功能仍有需大量看護,並需持續門診追蹤以及復健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6日109南基院字第1091100009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陳信宏四肢肌力仍屬嚴重減損,尚需大量看護照護,並持續追蹤治療。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陳信宏雖可自主操作電動輪椅及復健器材,惟操作復健器材屬醫院復健治療之方式,自難僅以被害人能自主操作復健器材,即認其重傷害已經復健或治療而獲得改善,進而認定被害人並未因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難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陳信宏因本件所受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部分,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且本院亦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害人陳信宏目前之復原狀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