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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855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 9日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1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原係刑事互控案件,發生於民國00年 0月00日,案發地

點係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宅前及宅內,基於承辦員警陳勢雄違背司法警察承辦案件原則,僅受理互控對造方指控不實行竊罪名,拒受理聲請人反控訴暨勘驗證據請求,縱於案發當日被移送偵辦保釋後,於88年 8月17日具狀提出反控在案。89年上易字第 754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

縱被告矢言否認犯行,原告亦提不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僅就被告身處於該宅內之情狀,足認具任意性侵入行竊之意圖予以定罪。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理由謂:88年8月1

0 日被移送之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定讞在案為誣告罪定讞唯一理由,上開 2案皆已確定在案。唯88年 8月17日具狀提出反指控案件,檢方以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受理偵辦,卻未依法定程序和證據法則處理,草草以查無實據簽結,縱檢方有證據取捨之職權,亦應依法定程序暨釋字53號解釋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不得無由剝奪原告之再議、交付審判等訴權,是88年度他字第1804號告訴所主張之事證,究承辦該案檢方偵查情形結果之內容為何?怎未見檢方說明。

㈡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8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99號案受理,被告詹漢山於108年12月30日親撰該案意見書,該意見書略謂:⑴88年 8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伊被搶機車鑰匙及強拉進入該宅云云,該案業經檢察官分案調查,調查後認查無實據而予簽結在案。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10月15日中檢宏孔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意旨:本署101調字第 4號、第31號受理,均認本案已依法謹慎詳實偵處,並無任何不當遺失之處云云。上開⑴所述情形,顯見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詹漢山,將88年度他字第1804號告訴案未依法定程序和證據法則偵辦,草草簽結之過失推委予分案檢察官,伊於未詳查整起案件情節和事證之下,即率予提起公訴,致聲請人所提告訴之再議權、交付審判等權益受損害,無妄受到竊盜罪及誣告罪之刑期。法律明定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屬當事人,承辦檢察官本身未詳查事證,非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如:臺中地檢署107調121、101調第4、31號等諸君,縱欲指三道四,亦應按88年度他第1804號告訴狀所主張之事證依法定程序和證據法則調查並作處分書核補,而非依前揭 2案確定判決書大作文章交差,是臺中地檢署上開調查報告與88年度他字第1804號告訴狀主張毫無關係。機車鑰匙被搶和強拉進入該宅之事怎未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8年度訴字第299號意見書坦承伊未依法定程序和證據法則就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告訴主張偵查,即率予提起公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承辦檢察官於行政訴訟所作之意見書內容,顯然於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足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謹就該意見書作為再審之新證據。

㈢以88年8月17日告訴狀、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書、97年

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書、中檢宏孔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中檢輝夜101調4字第006795號函為證據,證明檢方未依法定程序和證據法則調查88年度他字第1804號告訴狀主張,則憑何積極證據起訴竊盜案及誣告案?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法院就再審之聲請,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 1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閱前揭竊盜罪及誣告罪二案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犯⑴竊盜罪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

度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⑵誣告罪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⒉關於聲請意旨㈠、㈢有關竊盜案承辦員警違背司法警察承辦

案件原則,僅受理互控對造方指控不實行竊罪名,拒受理聲請人反控訴暨勘驗證據請求。縱於案發當日被移送偵辦保釋後,於88年 8月17日具狀提出反控在案,而檢方亦未依法定程序和證據法則調查88年度他字第1804號告訴狀主張,然則憑何積極證據起訴竊盜案(89年度上易字第 754號)及誣告案(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及承辦該案檢方偵查情形結果之內容,均未見檢方說明,有88年 8月17日告訴狀、中檢宏孔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中檢輝夜101調4字第6795號函為證據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⒊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確定判決抄本為證據,然該抄本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各該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⑴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⑵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各該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且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關於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詹漢山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88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內之事項,怠於行使職權,未依法定程序及證據調查,予以簽結,以致聲請人遭判刑定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詹漢山108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為證等情。查聲請意旨所稱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受理,並業於109年1月15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終結。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裁定供本院審酌,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裁定,該裁定已於理由欄本院的判斷載明「㈠經核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係不服被告檢察署對於原告88年8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予以簽結之處置,認被告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對於原告所提事項怠於行使職權以致原告遭判刑定讞,請求確認被告檢察署就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件未依法偵查以及確認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㈡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以及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當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於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本質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且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是原告就上述事項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不必移送刑事法院」(見本院卷第138頁)。從而,聲請人所呈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詹漢山108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等證據,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採憑審酌,惟均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⑵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犯行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