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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益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本裁定書於下列理由欄內,仍循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對於該案之告訴人(即原確定判決所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以告訴人A女稱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斷裂」而跌倒,因仗勢年輕與逃避心態,長年未積極接受治療,導致案發時無預警突然腿軟而跌倒,觀之童綜合醫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會因上開痼疾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之情形,自不能如第三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原審(註:即指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並未為送鑑定之主張或聲請,其於上訴至為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漏未送鑑定,併提出另一診斷證明書,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而不為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就是因為該痼疾於行走時,因告訴人A女忽然起身,致聲請人突然改變行走方向而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而跌倒,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原審除參酌第一審法院就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外,經多次以慢動作播放、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於案發前2分鐘在書局之行走姿勢無異樣,於通過A女所在之走道時,並未踢到鐵架,反而是從A女之左側加速避繞鐵架接近A女、曲膝下蹲,並無作何避免跌倒緊急伸手尋找支撐之舉動」,而此不就是痼疾的症狀嗎?平常不會發生問題,通常都是在特殊狀況下發生,例如聲請人打算快速通過告訴人A女時,因走路角度與緊張,才會突然導致痼疾復發,此為一般醫學常識,應無任何疑義,聲請人也因此才會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絕非刻意為碰觸告訴人A女而佯裝跌倒。(二)本案之證據僅有告訴人A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然其證詞除有瑕疵外,更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雖稱卷內有錄影光碟可佐,然仔細觀看該光碟內容,根本未拍攝到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根本沒有任何手故意碰觸胸部之證據)。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本即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主張聲請鑑定本即屬合法上訴理由,若再加以上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之證據,並與卷內原本之證據綜合判斷,必足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應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況且依據卷內光碟畫面可知,聲請人因痼疾倒地後,即持續跌坐在地上久久無法爬起,聲請人若有藉跌倒猥褻告訴人A女意圖的話,何需要繼續跌坐在地上無法爬起?假若認為聲請人是因為現場有攝影機而故意繼續假裝跌坐以掩飾犯行;然若聲請人知道現場有攝影機的話,又怎麼可能會選擇在攝影機面前為猥褻行為,顯不合理,足證聲請人事實上就是因為痼疾復發無法站立而跌倒,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猥褻行為。(三)聲請人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卻因為努力幫自己爭辯而被認定為犯後態度不佳,此無異導致任何被告都不能為自己辯解之窘境,如此邏輯,不論是何人都會認為不公平,更何況是無辜的聲請人,爰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之首段,逐一列出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之案號,且記載係就本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旨(見本院卷第3頁),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乃係綜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等為其論據,且就被告所提出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陳吳坤骨科診所、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據以辯稱:伊係因舊傷發作,不小心觸摸告訴人A女云云,依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說明: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受有之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髕骨軟化症,係於90年11月間即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亦於92年9月間即接受修補手術,於94年間再因右膝十字韌帶扭傷及陳舊性撕裂傷前往骨科門診,嗣則係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間,始前往童綜合醫院、中港澄清醫院門診,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陳:案發後隔日即107年5月21日晚上警察來找我,隔天即同年月22日我請假做筆錄,才到醫院去就診,並前往新竹的陳吳坤骨科申請診斷證明書,我於案發前半年間,並無因我的右膝舊傷就診等語,是聲請人之膝蓋雖於17年前開始有受傷情形,然近13年間,聲請人均無因膝蓋舊傷前往醫院診治,直至案發後警察偵辦聲請人本案強制猥褻犯嫌時,聲請人始前往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則其膝蓋之舊傷如嚴重至日常生活行走時即可能突然發作疼痛跌倒,何以其於近13年間,從無類似本案之情形,亦無復健、醫治之紀錄,反而於知悉告訴人A女提告後,始因該舊疾前往多家醫療機構就醫,該就診行為是否意在掩飾其犯行,已非無疑;再衡諸聲請人於案發前在本案書局內走動並無異樣,案發後亦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無須他人攙扶協助等節,有上揭勘驗結果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右膝縱有舊傷,仍不影響其在本案之正常行走、移動。況苟聲請人係因傷痛跌倒,按正常人反射動作,理當立即以雙手就近撐扶固定物體如書架等物,避免撞擊地面受傷或傷及正在前方整理商品之告訴人A女,或引起不必要之誤會;但聲請人卻毫無以雙手支撐身體防止跌倒之動作,反而刻意將右手繞過告訴人A女右肩,曲肘環抱告訴人A女胸部,左手則微曲,由下往上提近腰部,有前開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明。從而,聲請人辯稱其係因膝蓋舊傷而腿軟跌倒云云,與其當時動作反應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詞實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原確定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仍執陳詞而以伊於案發時係因腳傷,因此才會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絕非刻意為碰觸告訴人A女而佯裝跌倒,聲請人因仗勢年輕與逃避心態,長年未積極接受治療,導致案發時無預警突然腿軟而跌倒;又本案之證據僅有告訴人A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然其證詞除有瑕疵外,更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雖稱卷內有錄影光碟可佐,然仔細觀看該光碟內容,根本未拍攝到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根本沒有任何手故意碰觸胸部之證據

);再依據卷內光碟內畫面可知,聲請人因痼疾倒地後,即持續跌坐在地上久久無法爬起,聲請人若有藉跌倒猥褻告訴人A女的意圖的話,何需要繼續跌坐在地上無法爬起?假若認為聲請人是因為現場有攝影機而故意繼續假裝跌坐以掩飾犯行;然若聲請人知道現場有攝影機的話,又怎麼可能會選擇在攝影機面前為猥褻行為,顯不合理,足證聲請人事實上就是因為痼疾復發無法站立而跌倒,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猥褻行為云云而為辯解之部分,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業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明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2、又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45頁),而陳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會因上開痼疾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之情形,且主張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就是因為該痼疾於行走時,因告訴人A女忽然起身,致聲請人突然改變行走方向而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而跌倒云云,並以對本案第三審刑事判決理由之論斷再予爭辯,主張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固堪認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8年6月28日判決後所發生之證據。然查:

(1)上開聲請人所指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門診治療期間係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2次,且載稱聲請人因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斷裂」門診治療,宜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否則會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等語,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經門診治療及由醫囑建議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時間,均發生在案發日(107年5月20日)後甚久,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指應係聲請人後續宜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否則會造成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並非指聲請人現時或更早之案發前即有右膝關節不穩並瞬間軟腳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說詞,不惟已與其所提出前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出入,且不論單獨觀察、或與上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得以合理相信或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又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同據前詞主張伊會因上開痼疾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之情形云云,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其所患是否偶會發生腿軟等症狀為鑑定有所未當。然聲請人上揭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於其刑事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以聲請人坦承於其有於案發時、地跌倒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右手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等事實,並綜合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之指述,以及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書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復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其就聲請人抓、揑其胸部之陳述,並無不一致情形,並非無據。其次,原確定判決法院除參酌第一審法院就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外,經多次以慢動作撥放、勘驗結果,認聲請人於案發前2分鐘在書局之行走姿勢無異樣,於通過告訴人A女所在之走道時,並未踢到鐵架,反而是從告訴人A女之左側加速避繞鐵架接近告訴人A女、曲膝下蹲,並無任何避免跌倒緊急伸手尋找支撐之舉動;當告訴人A女發現聲請人而起身禮讓時,聲請人趁隙以右手臂繞過告訴人A女之肩膀曲肘環抱告訴人A女,將其右手放置於告訴人A女之胸部上,並彎身撲倒告訴人A女,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聲請人強行環抱告訴人A女並將之撲倒,自屬強暴之方法;以該強暴方法按壓抓捏告訴人A女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係屬強制猥褻等語,已就聲請人如何係有意且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予以論斷明確,聲請人上訴意旨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說明及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為送鑑定之主張或聲請,其於上訴至為第三審之法律審後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送鑑定,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等情【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件,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且聲請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對於前開第三審判決理由之論斷及說明再行爭辯,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對於聲請人所辯伊於案發時係因前開痼疾未經積極治療而有瞬間軟腳云云,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伊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卻因為努力幫自己爭辯而被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犯後態度不佳而據以作為量刑之事由,此無異導致任何被告都不能為自己辯解之窘境,如此邏輯,不論是何人都會認為不公平,更何況是無辜的聲請人,爰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之罪名不生影響,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4、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穎性或顯著性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為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不予傳喚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