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文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1321、13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文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文義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明再審狀1份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又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再審」狀共提及3案號,本案究係針對何案號「聲明異議再審」亦請說明,並補正上開原判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