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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志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說不曾看過別人的生殖器,只看過聲請人的,但被害人所畫的生殖器和聲請人的不同。又被害人指控犯案時間是106年7月某日,而聲請人當時的入珠只有1顆,此有聲請人106年10月9日另案入監之苗栗看守所體檢表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函請勘驗聲請人之陰莖入珠數量,勘驗之結果為入珠12顆,並以此認定被害人有多處陳舊性傷痕係被告所為。然而,該另外多出來的11顆入珠,實際上係聲請人於106年10月9日入監後所入,其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時間點皆不一樣,原確定判決採認勘驗結果為12顆,而認定與被害人多處陳舊性傷痕吻合,認事用法所有違誤。懇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妻洪思晴及當時另案在監服刑同房室友張家棟、張仁岳、朱新國,並調取苗栗看守所106年10月9日入所體檢紀錄表,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的入珠僅為1顆。此外,證人乙男於兩次偵訊、一次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不一致,該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已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訊問時,當庭捨棄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說不曾看過別人的生殖器,只看過聲請

人的,但被害人所畫的生殖器和聲請人的不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於判決書第16頁判決理由詳予說明:甲女實無有性經驗之可能,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結果適核與證人甲女所指證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情節所可能導致甲女陰部處女膜有多處裂傷相符。至證人甲女雖未能描繪出被告之陰莖外觀與一般男性有何不同之處,然依甲女上揭無可能有性經驗及無管道親見其他男性陰莖之生活經驗,其未能描繪出相異之處,實不足認甲女之指證訴即有瑕疵可指等語。核其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時聲請人的入珠僅為1顆,原確定判決

採認勘驗結果為12顆,而認定與被害人多處陳舊性傷痕吻合,認事用法所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8月12日之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你97年入監時就有入珠了嗎?)97年我入珠只有2顆,我是105年出監後,才再有入珠10顆。」、「(問:在本件案發106年5、6月間,你的12顆已經入珠?)是,我是在那之前就入珠了。」(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卷一第323、324頁);復於108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34頁之紋身紀錄表,螢光筆所示該陰莖部分記載一顆?)我入珠是12顆。」、「(問:最後一次入珠是何時?)是105年11月左右,因為我是在105年7月出監所。因為我剛入監時毒癮發作,紋身紀錄表所所載1顆是我自己陳報的,但實際上我是入珠12顆。」(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卷二第25、26頁)。由此觀之,聲請人於106年時即已入珠12顆,此為聲請人所坦承不諱,並自陳106年10月9日之紋身紀錄表(即苗栗看守所入所體檢紀錄表)所載入珠1顆,乃係於毒癮發作情況下所自行陳報,辯護人並請求勘驗陰莖入珠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法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指派該監配合之醫師對聲請人之陰莖入珠情形,予以勘驗,並採認勘驗結果為入珠12顆,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並無違誤,核無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等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洪思晴及當時另案在監服刑同房室友張家棟、張仁岳、朱新國,並調取苗栗看守所106年10月9日入所體檢紀錄表,均因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㈣另聲請意旨主張證人乙男於偵訊、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

且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不一致,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何以採認證人乙男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依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7至14頁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以臨床心理師金融博士108年7月15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認證人乙男關於其自發性陳述之內容,包括在車上甲女被壓以及乙男和甲女被掐脖子等證詞具有可信度。另觀諸證人乙男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與乙男對話而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中,檢察官僅問乙男有無看過甲女哭泣,乙男即證稱有看到聲請人在車上以身體趴在甲女身上,甲女有哭泣等語,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將其壓制在車內,其有大哭等情節相符,故乙男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得與前揭證人甲女之證述相互補強。至證人乙男就有關「甲女在車上時是否有逃出車外,再遭被告抓回車內」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等語,雖與證人甲女之證述不一致,然考量證人乙男年紀僅有4、5歲,語言理解、口語表達、記憶之能力均無法與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相較,且經上開臨床心理師之鑑定結果,其口語表達和認知理解能力皆較其他同年齡之兒童為差,故其無法完全陳述此部分之細節,尚與常情無違,為原判決敘之甚明。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亦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