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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蔣敏洲係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1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然其既非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揆諸前揭說明,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