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來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已列明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郭○金、陳○

錡詐欺,及對戴○忠背信之行為,因而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3 年6 月、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郭○金、陳○錡詐欺,及對戴○忠背信之行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乃係綜合審酌證人張山

林、張○銀、蘇○峻、陳○文、湯○琴、郭○金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銀、張○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簽發之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本票、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臺中西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0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埔資字第00725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被告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借據與本票、承諾書、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並就被告提出其製作之「郭○金借款明細表」而據以辯稱:伊未以購地為由向告訴人郭○金借款,伊與郭傳金有長期資金往來,郭○金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且被告已部分清償本案借款,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郭○金之子郭宏文設於板橋區農會之帳戶,本案借款預扣利息云云,依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說明:依被告使用之案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郭○金於104年5月18日匯款50萬元、104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104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104年8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閎帷公司上開帳戶;該帳戶之支票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7月3日、7月17日、8月5日等有於郭宏文之板橋農會帳戶兌現情形。證人郭○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03頁交易明細】這是郭宏文的帳戶,裡面有一些是被告開票給郭宏文兌現的,104年4月10日有一筆30萬9,000元、104年5月15日有51萬5,000元,這是什麼錢你是否知道?)這個錢是被告另外跟我借錢還給我的」、「這個錢是被告另外開支票跟我借錢還我的,被告匯款來給我,是還他拜託我幫忙跟人家借錢給他,這跟540萬元沒有關係」、「(問:104年6月17日的53萬元、7月3日的30萬9,000元、7月17日的53萬元、8月5日的30萬9,000元、8月19日的11萬5,000元、9月18日的53萬元,這些是否都是被告開票給你?)這些是被告叫我去跟人家借錢,退票,我叫被告要趕快拿來還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3頁、第60頁)。揆諸上開交易明細,確係告訴人郭○金匯款後,被告使用之閎帷公司支票帳戶即有票款兌現之情形,堪信上揭資金及支票兌現,乃被告與告訴人郭○金就本案540萬元借款之外之資金往來,而與本件借款無關;況被告與告訴人郭○金之其餘票款往來,多僅為30萬元或50萬元,與本案借款金額高達250萬元、290萬元差距甚大,益徵被告確係佯稱為購買高價之土地、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郭○金借款,而有施用詐術情形,甚難以本案借款後,告訴人郭○金仍持續借款與被告乙情,遽認告訴人郭○金出借本案高額借款未陷於錯誤;證人郭○金就上開票據借款雖有收取利息,此為證人郭○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觀諸閎帷公司之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金匯款5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簽發51萬5,000元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匯款3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簽發30萬9,000元之支票返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1頁),堪信告訴人郭○金與被告間之借款往來應無預扣利息,而係被告還款時附加利息返還,始為渠等之資金往來常態。再參諸本案借款屆期後,告訴人郭○金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3年8月7日書立承諾書1紙,亦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金借款(以本票正本金額為準),利息另計,茲因還款時間有延誤,被告承諾應於103年8月30日前含利息一次給付歸還告訴人所有欠款等語(見新北偵卷一第27頁),被告亦承諾本案借款應附加利息返還告訴人郭○金,自難認告訴人郭○金就本案借款有何預扣利息之情形,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乃係綜合審酌證人戴○

忠、戴○隆、吳○章、黃○琴及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允將建設訂購單、客戶未繳期款明細表、允將大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戴○忠、吳○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被告與戴○忠共同簽發面額為318 萬元本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9 月6 日投營字第107290062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讓渡切結書、委託書、各期收款統計表、證人黃○琴與告訴人戴○忠之電子郵件、支票影本3 紙等為其論據,並就被告辯稱:

其向吳○章借款時,尚未受告訴人戴○忠委任處理上開「允將大有」房地事務,嗣約半年後始受委任,告訴人戴○忠同意共同簽發本票與「允將大有」之房地無關云云,詳加說明證人吳○章、戴○隆均證述告訴人戴○忠係為解決其向允將公司所購屋無力繼續繳付分期價款一事,始結識被告與證人吳○章,並共同與被告向吳○章借款以處理換約事宜,與被告上開辯解有異。又證人黃○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們公司客戶戴○忠曾跟被告一起來公司,說被告是他房子的買方,要辦讓渡手續,包括00B 、00D 跟00

E ,但被告當時沒有帶錢來,被告說資金沒到位,要隔天才有錢進來,但之後就沒下文了,簽讓渡時伊有跟被告說錢要進來手續才算完成,後來戴○忠的違約金要沒收總價的15%,戴○忠已繳超過的部分公司有開票返還,但戴志忠沒有來領等語(見偵卷一第285 頁至第287 頁)。並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戴○忠與被告是於105 年6 月27日到伊公司辦理讓渡00B、00 D、00E 房產事宜。依規定被告應該要繳清戴○忠之應繳未繳款始能完成讓渡,但被告表示當天未帶錢,伊就沒有繼續進行手續,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對戴○忠已繳款部分,就依契約進行沒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此外並有不動產讓渡切結書3 份、委託書2份、各期收款統計表在卷為據(見偵卷一第293 頁至第30

7 頁),堪信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戴○忠共同前往允將公司處理上開3 戶預售房地權利讓渡事宜。參諸被告、告訴人戴○忠於104 年12月29日向證人吳○章借款300 萬元之前,戴○忠於104 年12月24日即向允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琴詢問換約應準備之文件,黃○琴回覆:「合約權利轉讓之前,需將欠款繳清」、「帶您與買方之間的買賣契約」、「權利人若無法前來辦理換約,需寫委託書」等語,並檢附20B 、23E 、23D 之房地至104 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未繳期款明細表3 份,有證人黃○琴與告訴人戴○忠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7 頁),顯見告訴人戴○忠乃查明其積欠允將公司房地款明細之實際數額後,始與被告共同向證人吳○章借款,是該款項乃告訴人戴○忠需處理積欠允將公司之房地款,以完成權利轉換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繳納價金等節,實屬明確。上開借款如與告訴人戴○忠需處理之房地價款無涉,告訴人戴志忠何需於借款之前詢問允將公司換約手續與積欠款項之確切金額;況簽訂本案清償協議書之前,告訴人戴○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情誼,告訴人戴○忠如非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允將公司之預售房地可能遭沒收已繳價金之事,實無可能為被告擔保該318 萬元借款之返還而共同簽發本票,甚至同意提供允將大有00B 之房地為抵押擔保,因認被告辯稱該借款與受告訴人戴○忠委任處理事務無關,實屬無稽而不可信。

⒊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乃係綜合審酌證人陳○

錡、陳育德及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告訴人陳○錡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及簡訊通訊紀錄、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22號支付命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借據為其論據,並就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陳○錡借其使用,並非要幫陳○錡借錢云云,詳細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除了35萬元之支票以外,其他都是告訴人陳○錡要伊幫他調錢的票,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90萬元支票後來退票,伊將支票交給春虹建設,從春虹建設拿了175 萬2,00

0 元,但伊沒有把錢給告訴人陳○錡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第77頁);坦認告訴人陳○錡交付支票與被告之始,係為以該支票借款周轉供告訴人陳○錡使用,而非將支票借予被告。再參以告訴人陳○錡於支票發票日屆期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時,被告仍向告訴人陳○錡搪塞稱:「已送支票去金主處了,等一下」等語(見竹檢他卷第7 頁),足信被告係為告訴人陳○錡向金主借款周轉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以上各情,有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原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仍執陳詞而以原確定判決就⑴犯

罪事實㈠部分,對被告與告訴人郭○金於103 年8 月7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本票、借據等重要證據未詳調查及審定,且未查明證人陳○文購買南投○○土地之資金來源,而有對於本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⑵犯罪事實㈡部分,對於證人戴○隆陳述「由被告處理其中一戶」,與證人吳○章之證述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勾稽證人戴○隆與證人吳○章之證詞有何不符,且對於證人吳○章於另案107 年度偵字第34678 號告訴狀中陳稱「陳永來於104 年11月間欲向其借款100 萬元,而以可代案外人彭祥銨返還其借款350 萬元之債務,而於同年月12日書立清償協議書及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允諾代償彭祥銨債務,並簽立100 萬元本票,保證於105 年1 月12日清償100 萬元,致告訴人吳○章陷於錯誤交付被告100 萬元。其後又以同樣手法簽立清償協議書、本票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周轉借款300 萬元得逞。」,其告訴內容完全未提及與本案有何關係,足見其證述是為配合本件告訴人戴○忠之告訴而為供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吳○章於107 年度偵字第34678 號之告訴狀內容而採信其於本案之供述,尚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所處理之標的是受戴○忠委託,而非戴○忠之妹戴燕美委託,原審將三戶全部價金均列為被告應處理之標的,並將告訴人及戴燕美所繳遭沒收之價金全部列為是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亦有未審酌被告所應處理之標的範圍,而被沒收之價金多少,關係被告刑期之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對於本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陳○錡借之支票係陳○錡個人之支票,而非樺樹生醫公司之支票,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陳○錡是委由被告持支票調現供樺樹生醫公司使用,與卷內之證據不符,且被告向告訴人陳○錡借票總計至少四張,告訴人陳○錡對於35萬元、75萬元是被告借票,對於另二張各90萬元支票卻主張是被告同意代為周轉之支票,同為交付被告之支票,卻主張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35萬元、75萬元之支票為何種關係完全未提及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對於本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

⒉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即被告與告訴人郭

○金於103 年8 月7 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本票、借據、證人戴○隆、吳○章、黃○琴之證述、不動產讓渡切結書、面額35萬元之支票,均經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7 、8 行、第11頁第26行、第12、13頁二、㈡、第14頁第24行至第15頁第10行、第18頁三、㈢所載),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⒊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證人陳○文購買南投○○

土地之資金來源,然南投○○土地早已於102 年9 月間,即由其同居人即高島建設公司、高島不動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文買受,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亦無何購買南投埔里土地之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故被告並無積欠購買南投○○土地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情事。而被告係於10

2 年12月間對告訴人郭○金謊稱:其另有意購買上開南投○○土地,尚欠購地資金283 萬元及相關費用,如郭○金出借290 萬元供其取得上開南投○○土地所有權,即以土地辦理貸款,取得土地貸款後即可還款云云,且被告於取得290 萬元後並未用於購地,自屬對告訴人郭○金施用詐術,則證人陳○文購買南投○○之資金是否來自被告,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⒋聲請人另主張證人郭○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開立20

0 萬元之票據作為支付予證人郭○金之紅利,原審被告亦主張應由證人郭○金提出被告開立200 萬元支票、何時開立支票給郭○金,該支票是作為購買臺中市○○段土地投資之紅利或是作為償還借款之本息等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有足以影響原審認定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然證人郭○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永來本來先跟我說,他現在在做生意缺支票,如果有支票他就很好辦,有人會給他幫忙,所以他去高雄,那筆30萬元,我記得30萬元過去,那個人的支票就改他做董事長,支票就拿來用,可能30萬元給那個人買那間公司,又買一間貨櫃公司,貨櫃公司的支票在我這裡有800 萬元的金額,被告陳永來說290 萬元、240 萬元、540 萬元,還有50萬3000元,他說我給他算60萬元,還有200 萬元的紅利給你,支票開過來之後都退票,都現在我都沒拿到。」、「(問:你借被告陳永來壹筆250 萬元,多少利息?)我沒有跟被告陳永來拿利息,都沒有。(問:290 萬元的有無利息?)沒有,都沒有利息。(問:意思說那兩筆都沒有算利息?)都沒有利息。(問:之後的才有算利息?)沒有照算利息,被告陳永來說賺錢才要給我,到後來開給我200 萬元支票,是要給我紅利,就是540 萬元的紅利開200 萬元。(問:你是說被告陳永來除540 萬元以外又開壹個200 萬元?)對。(問:那200 萬元是紅利?)那時候200 萬元給我是說要當紅利,支票我都軋下去,結果都跳票,那間公司有公司,但沒有貨櫃場。」(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故證人郭○金於原審時已明白證稱被告確有開立面額

200 萬元支票交予其作為紅利,但支票跳票並未兌現。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則被告所稱有開立200 萬元支票交予證人郭○金,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另提出證人吳○章於另案107 年度偵字

第34678 號告訴狀內容,該告訴狀內容雖記載「以同樣手法簽立清償協議書、本票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周轉借款300 萬元得逞。」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4678 號卷第63頁),然證人吳○章於10

7 年8 月27日偵訊時業已證稱:偵卷一第35頁兩張本票是戴○忠在臺中有房子被套牢,需要用到錢,被告說可以幫他解決,他們兩人於104 年12月29日跟我說要借一筆錢去處理戴○忠房子的問題,這300 萬元是被告要幫戴○忠解決臺中房子的問題,我之所以同意要借被告錢,是被告跟我允諾如果願意借他這筆錢,之前彭詳銨欠我750 萬元,被告願意替彭詳銨還這筆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卷第83、84頁)。是依證人吳○章之證述,證人吳○章係因被告表示願意替彭詳銨償還債務,始同意借貸300 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戴○忠,然該筆300 萬元借貸之目的係被告要幫告訴人戴○忠解決臺中房子問題。再者,依證人戴○忠、戴○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清償協議書、被告與戴○忠共同簽發面額318 萬元本票等,已堪信被告確受告訴人戴○忠委任,為戴○忠處理因無力繼續給付「允將大有」3 戶房地分期價款,避免戴○忠已繳價金1,100 餘萬元將被沒收事宜,而於104 年12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戴○忠共同向證人吳○章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戴○忠積欠價金及上開房地換約之事,被告承諾由其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告訴人戴○忠遂同意共同簽發面額為318 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吳○章,吳○章則將30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故證人吳○章之告訴狀內容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⒍聲請人另主張證人戴○隆陳述「由被告處理其中一戶」,

則被告受委任之標的應僅為告訴人戴○忠購買之房屋20B。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引用證人戴○隆之偵訊筆錄,並於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且證人黃○琴於偵訊時證稱:戴○忠曾跟被告一起來公司,說被告是他房子的買方,要辦讓渡手續,包括00B 、00D 跟00E 等語(見偵卷一第285 頁至第

287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戴○忠與被告是於105 年6 月27日到伊公司辦理讓渡00B 、00D 、00E 房產事宜。依規定被告應該要繳清戴○忠之應繳未繳款始能完成讓渡,但被告表示當天未帶錢,伊就沒有繼續進行手續等語(見前審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堪信被告確受告訴人戴○忠之委任,為戴志忠處理因無力繼續給付「允將大有」3 戶房地價款而讓渡房產事宜。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僅受託為告訴人戴○忠處理房屋00B 之讓渡房產事宜為真。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背信之罪名不生影響,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

⒎聲請人再提出面額75萬元之支票為證,認原確定判決認定

與經驗法則不符。惟告訴人陳○錡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借票、委由被告代為周轉抑或交予被告作為支付工具,原因所在多有,自應個別認定每張支票交付時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難以告訴人陳○錡交付面額7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借票,即認告訴人陳○錡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亦係因被告借票,故聲請人提出面額75萬元之支票,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穎性或顯著性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為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不予傳喚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