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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欽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 105年度易字第317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1、2359、87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欽(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與認定再審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實相互矛盾。

1.原判決甲參一㈠2.:同案被告顏精華辯稱無開立不實診斷書,皆係依醫療專業開立。其辯護人則以再審聲請人車禍後先到慈濟醫院就診,慈濟醫院黃伯仁醫師之診斷結果認為再審聲請人已經沒有工作能力,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反而更嚴格,且與中山醫院102 年7 月4 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是完全相符的。

2.原判決甲參一㈢3.:證人吳丞偉證稱沒有教再審聲請人裝病,看診當天沒有跟醫師說話,也沒有傳遞紙條。後來雖有使用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的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但保險聲請未通過。

3.原判決甲參一六2.⑻:行動蒐證照片:被告李文欽:雙手提物於身前,轉身後進入住處,無需輔具或他人扶助。惟查依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顏精華醫師本來就勾選「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故上開行動蒐證照片,自不能作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4.自上可知,為再審聲請人看診之顏精華醫師、保險黃牛業務人員吳丞偉均稱,無偽造診斷證明,吳丞偉亦未指示再審聲請人裝病、或與顏精華醫師有所溝通。惟原審卻又以上開證人吳丞偉證述、行動蒐證照片,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詐領保險金,實前後矛盾。

㈡原判決棄醫療專業判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即認顏精華醫師之

診斷書不實,且稱再審聲請人未積極就醫,此部分係顯然違背事實。

1.原判決稱:「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就上揭各病患之鑑定結果末了,註明略以,因相隔時間差距,神經系統疾病之病況可能隨著時間而有改善或惡化之可能,很難由後面的時間點所觀察到的神經功能狀況,去論證較早時間所開立之診斷書是否合於實際狀態等語,惟經本院查詢上揭莊鑾鳳等人102 年迄109 年3 月31日之健保就醫資料結果,渠等並未見有何積極就醫治療上揭各疾病、或至復健科復健之情事,顯難認渠等有因就醫而獲改善之情事,本院自無以此註記內容,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故原判決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註明:「很難由後面的時間點所觀察到的神經功能狀況,去論證較早時間所開立之診斷書是否合於實際狀態」等語,棄而不顧,且未考量鑑定時(按:109 年)距離再審聲請人101 年車禍時已8 年,原判決忽略此8 年間病程之復原,而推論102 年開立之診斷書不實,實屬牽強。

2.又原判決所用理由,係以「未見有何積極就醫治療上揭各疾病、或至復健科復健之情事」為其論點。惟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4至17頁,載明:「診斷前後就診醫院:

⑴事故後、診斷前:1. 台中慈濟:0000000-0000 、0829、

0926、1024、1121、1219。2.宇康康馨中醫:0000000、10063 。3.埔基:0000000、0905、0919、1026、1114、1226、0000000 。4.協和員林醫院:0000000 、1019。

⑵診斷後:1.埔基:0000000、0306、0508、0515。2.彰基

鹿港分院:0000000 。3.中山醫院:0000000 、0617、0624、0701。4.博仁骨科:000000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足見再審聲請人,除埔基外,尚至慈濟醫院、宇康康馨中醫、協和員林醫院、彰基鹿港分院、中山醫院、博仁骨科積極就醫診治,合計就診19次;於顏精華醫師於102 年1月2 日開立診斷證書明後,除埔基外,尚分別至彰基鹿港分院就診1 次、中山醫院就診4 次、博仁骨科就診4 次,合計9 次。故原判決認定未積極就醫,顯然與事實相互違背。

㈢本件事實如下:

1.再審聲請人係於101 年6 月29日車禍,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101 年8 月1 日經黃伯仁醫師囑言:「無工作能力並需專人照顧」,事後亦至慈濟醫院回診5 次。

2.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間共至埔基醫院看診7 次,於102 年1 月2 日時,由顏精華醫師診斷「遺有左側肢體無力,行動遲滯,記憶減退,經常性頭痛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於102 年1 月7 日提出勞保申請,檢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引用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並載明「行動遲滯、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勞保局102 年 1月23日函覆符合失能標準(聲證6 、參聲證3 之第14至17頁),足見勞保局並非僅憑藉顏精華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尚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再審聲請人絕無向勞保局施用詐術。

3.後來再審聲請人又委託劉沛珍向新光人壽於102 年4 月26日提出理賠申請。惟經新光人壽以「所附資料,102 年 1月2 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據以判斷失能與否及失能等級為由,於102 年5 月2 日、6 月3 日、

6 月13日催請再審聲請人補正相關檢驗資料。再審聲請人遂又於102 年5 月15日,經埔基醫院梅聖年醫師開立神經傳導檢查報告、102 年7 月4 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偉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上述病症(按: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2 年6 月10日、6 月17日、6 月24日、7 月1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治療4 次;目前左側肢體無力。中框神經系統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經由新光人壽於102 年

8 月12日、8 月15日派員訪視,並有錄影存證,遂於 108年8 月20日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通過。上述事實均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可稽,本件以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4.綜合上開事證判斷,102 年1 月2 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並非虛妄,否則事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決不可能開出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故再審聲請人無向勞保局、新光人壽施用詐術之事實。況且新光人壽並非以102 年1 月2 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核付依據,而係另由102 年5 月15日埔基醫院梅聖年醫師開立之神經傳導檢查報告、102 年7 月4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偉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經派員訪視、錄影存證後始核付保險金。可知再審聲請人提出102 年 1月2 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真貫,絕無施用任何詐術。

㈣聲請調查證據:

1.請鈞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2 年8 月12日、8 月15日派員訪視時之錄影檔,並將該錄影檔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進行鑑定。

⑴待證事實:102 年1 月2 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內容,並非虛妄。再審聲請人並未以此作為詐術向勞保局、新光人壽進行保險申請。

⑵說明:再審聲請人既經黃伯仁醫師、顏精華醫師、梅聖年

醫師、陳偉健醫師診斷後,始核付保險通過,足證再審聲請人絕無施用詐術。新光人壽於聲證9 中倒數第2 頁之調查報告書中稱有訪視報告錄影檔,此為原判決所未能發覺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鑑定意見,稱「無影像佐證個案肢體活動情形,故難確認是否有詐殘之嫌」,故顯有向新光人壽調取錄影檔並重新鑑定之必要。此已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

2.請鈞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再審聲請人於 101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

⑴待證事實:102 年1 月2 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內容,並非虛妄。再審聲請人並未以此作為詐術向勞保局、新光人壽進行保險申請。

⑵說明:102 年7 月4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偉健醫師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新光人壽核保之關鍵之一,為釐清再審聲請人之真實病情,而有向該院調取病例之必要。此為原判決所未能發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具以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方式,再審聲請人已提出1.新光

人壽另案所提民事陳報(載明保險申請過程,並指出有訪視錄影檔)。2.指明調取訪視錄影檔之方式及重新鑑定之必要性。3.指明調取病例之方式,以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且再與原判決事證綜合判斷下,已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業已合於開啟再審之要件。為此,爰狀請鈞院審酌上述理由,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並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及為證據調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件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44 號、105 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3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以其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於109 年9 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並非僅憑藉顏精

華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尚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詞提起本件再審。然關於再審聲請人向勞保局聲請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8 千元部分:

⒈關於嶄新性要件:

101 年8 月1 日、101 年12月21日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審酌、論斷,是不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要件。

⒉關於顯著性要件:

⑴被告許兆洋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時即自白本案相關犯行

,且對於如何指導客戶裝出痛苦表情以應對保險公司及醫生,另預擬寫資料以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況之診斷書等節,均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⑵其於偵查中供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 年8 月到埔里基

督教醫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的帶1 個禮盒,裡面裝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找一天去他三民路家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證明書1 萬5 千元,每月結帳。約102 年底改成每2 至3 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 年12月拿了50萬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 、4 個月的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 萬元。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予協助,我會寫1 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 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 分,因為少寫2 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

⑶被告吳丞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

的業務,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10%當獎金。②我有帶李文欽去埔基找顏精華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 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埔基做神經傳導檢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來這2 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勞保局才理賠。③有跟李文欽拿健保卡直接去埔里基督教醫院領藥,因為公司說可以(原確定判決書第28至29頁)。

⑷被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①有向許兆洋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 萬5 千元,就是許兆洋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 、2 次,每次拿1 萬5 千元至3 萬元等語。②確實有配合許兆洋用比較寬鬆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 張小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許兆洋的病患,之後就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 年的診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許兆洋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許兆洋那邊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許兆洋,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總共200 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許兆洋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做完,最後再配合許兆洋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行,也沒有記帳,如果許兆洋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庭訊及外力影響(原確定判決第47至48頁)。

⑸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須有具體化數據據以判斷申請人失能與否及失能之等級。觀諸本件慈濟醫院101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略)101-8 -1 門診追蹤,須休養2 個月,無工作能力並需專人照顧,並需門診追蹤。」;10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略)101-8-1 門診追蹤,須休養2 個月,出院後無工作能力並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出院後須休養半年。並需門診追蹤。」,然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 日之四肢肌力為4-5 分,於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18日之四肢肌力均為5 分,有該院病歷記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至531 號),足認再審聲請人出院後雖仍需休養,然於住院期間四肢肌力有穩定進步,且活動自如;然再審聲請人嗣後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被告顏精華於102 年1 月2 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遺有左側肢體無力,行動遲滯,記憶減退,經常性頭痛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兩者互核,可知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說明再審聲請人出院當時狀況,亦即僅能作為輔助認定是否失能及失能等級參考之一,並非主要之根據;如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與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持而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此係施用半真半假之詐術手段,仍可認有施用詐術,因而誘使被害人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

⑹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合「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人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保險金64萬350 元部分:

⒈關於嶄新性要件:

再審聲請人因僅持有102 年1 月2 日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申請,然無法判斷是否失能及失能等級,經於102 年5 月2 日補辦通知後,再審聲請人補提出102 年5 月15日埔基醫院神經傳導報告、102 年7 月4 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搭配102 年8 月12日、102 年8 月15日理賠部派員訪視資料後,新光人壽始於102 年8 月20日給付保險金。因此可知102 年5 月15日埔基醫院神經傳導報告、

102 年7 月4 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

8 月12日、102 年8 月15日理賠部派員訪視資料,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審酌、論斷,是不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要件。

⒉關於顯著性要件:

⑴依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 年1 月16日對再審聲請

人之就診紀錄顯示:「神經理學檢查,四肢運動功能正常,肌力5 分,」顏面部感覺異常。頸椎神經測試,萊爾特氏病癥:未呈陽性,壓頂試驗:陽性(左側)。101 年7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為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顏精華醫師102 年1 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病況有差距(原確定判決書第213 至

216 頁)。再觀諸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鑑定意見關於再審聲請人之四、就診經過㈠⒉⑺101/11/27 一般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結果:「神經傳導檢查顯示上肢神經傳導正常」;五、醫療鑑定結論㈡⒈說明⒈個案於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住院期間,四肢肌力4-5 分,出院當日四肢肌力5 分,活動自如等情。…另上肢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正常,因此不會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本院卷第439頁)。互核判斷之後,則介於中間時間之102 年5 月15日埔基醫院神經傳導報告是否完全確符合實際狀況,尚有可議。

⑵再者,雖102 年7 月4 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明:「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7 月1 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治療4 次;目前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觀諸本件行動蒐證照片所示,症狀不如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如本件之再審聲請人「雙手提物於身前,轉身後進入住處,無需輔具或他人扶助」(原確定判決書第52至54頁)。可知再審聲請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是否依然仍遺存障礙,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屬可疑。

⑶末者,就102 年8 月12日、102 年8 月15日理賠部派員訪

視資料之內容,分別載明:「壹、本件於保戶宅會查本人錄影及照相。現狀:自訴,左側上下肢無力麻木感,記憶力受損,左手舉高未達30度。視查,保戶上下肢麻木感嚴重,左手舉高未達30度,但可自行行走,頸部頸圈固定,活動受限。貳:請參閱錄影檔。終結,查證報告」;「壹、本件於保戶宅會查本人錄影及照相。現狀:自訴,右手正常,左手無法端碗,但用右手可自食食物,小便無礙,大便穿脫褲子需左手輔助,起床起身右手撐起,左手無力,下樓梯需家人在旁看顧避免跌倒。洗澡穿脫褲子需左手輔助,洗澡需用一手慢慢洗,或請妻子洗。步行可不用輔助器材慢慢走。終結,查證報告。」。因此可知,該訪視報告錄影檔所顯示內容即為上開所載明之文字所示,除非爭執該錄影影像與上開文字登載有不同外,否則應無再行聲請勘驗之必要。況且,比照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109 年1 月16日對再審聲請人之就診紀錄顯示:「五、醫療鑑定結論㈡⒈與醫療學理不符,說明⒉(略)訪視結果與診斷說明書內容有差異,倘個案之下肢肌力如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僅有3 分,個案應無法上下樓梯,可自行下樓梯之下肢肌力應為大於4 分」等情,可知再審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無法上下樓梯之情形明顯有異。

⑷綜上,此部分應不合「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㈣又原確定判決書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就上揭各

病患之鑑定結果末了,註明略以,因相隔時間差距,神經系統疾病之病況可能隨著時間而有改善或惡化之可能,很難由後面的時間點所觀察到的神經功能狀況,去論證較早時間所開立之診斷書是否合於實際狀態等語(參同上各鑑定報告),惟經本院查詢上揭莊鑾鳳等人102 年迄109 年3 月31日之健保就醫資料結果,渠等並未見有何積極就醫治療上揭各疾病、或至復健科復健之情事,顯難認渠等有因就醫而獲改善之情事,本院自無以此註記內容,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書第61頁)。蓋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 101年6 月29日車禍起,至被告顏精華102 年1 月2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前,再審聲請人曾至慈濟醫院、宇康康馨中醫、協和員林醫院、彰基鹿港分院、中山醫院、博仁骨科積極就醫診治,合計就診19次;於被告顏精華102 年1 月2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再審聲請人除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另至彰基鹿港分院、中山醫院及博仁骨科就診,合計共9 次,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未積極就醫,顯與事實矛盾。然查,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四肢肌力已達

5 分,然於再審聲請人出院後至102 年1 月2 日由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段過程中,再審聲請人就診頻率達19次,然四肢肌力反而明顯退步(3 分);於再審聲請人102 年

1 月2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至109 年1 月16日鑑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僅於102 年1 月2 日至103 年2 月11日共9 次就診紀錄,嗣後即無針對上開傷勢有積極治療或至復健科復健之情,實難認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6日鑑定時所呈現之「「神經理學檢查,四肢運動功能正常,肌力5 分」,係因嗣後治療、復健所生改變,且依照鑑定時再審聲請人之四肢肌力狀況,反而與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7 月間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肌力狀況較為相符。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鑑定前之就診情況,認鑑定結果中提及「再審聲請人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中間差距7 年6 個月之久,神經系統疾病之病況可能隨著時間而有改善或惡化之可能。」等語,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並無不妥。

㈤至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鑑定意見,稱「無影像佐證

個案肢體活動情形,故難確認是否有詐殘之嫌」等文字說明(本院卷第439 頁),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肢體表現,與新光人壽員工訪視再審聲請人時所為錄影無關。是再審聲請人申請向新光人壽調取訪視之錄影檔並重新鑑定等情,顯有誤會。

㈥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且,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契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