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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潮陽再審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4日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潮陽(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7年9月15日向同案被告符運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聲請人於本案僅有吸毒犯行,於販入毒品後即遭檢警查獲,並無販出之行為,且未有證據指出聲請人販賣交易之對象、金額、地點,何有販賣既遂之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處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處罰未遂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罪疑唯輕原則,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細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符運松之對話內容,僅足佐證聲請人確實曾向符運松購入海洛因,仍不足推認聲請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再者,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持有人綽號「董仔」】,其中聲請人於97年9月15日向符運松購入剩餘淨重296.31公克之本案海洛因前,與綽號「牛奶」、「小仔」、「阿吉」、「蕭進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語多隱晦不明,對話內容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可認為涉及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聲請人是否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購入本案海洛因,已非無疑。在未有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者,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是第一、二審判決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未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且明知聲請人通訊對象等之存在,未為人證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實違背證據法則。綜上,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業已發現而未予調查審酌,或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事實及證據,均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新規性,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釋字792號固認提出釋憲聲請者就其原因案件,得依解釋意旨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但未廓清非釋憲聲請者之救濟權利,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釋字第792號之聲請救濟主體,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調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11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符運松、證人簡○○、證人即員警歐○○、李○○之證述、97年度聲監字第00109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6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聲請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一覽表、聲請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發、受話及手機序號一覽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2小包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114萬6千元之價格,向符運松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號函釋,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為317.27公克,如以1人1天施用4次,1次施用一般劑量10毫克(此為毒品成癮性尚深者)計算,已足供1人施用長達約7931日之久,則聲請人該次所購買取得之大量海洛因,顯非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其持有之量遠超過一般吸食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且如單純供己施用又未為周密保存及藏匿,聲請人大量販入高純度海洛因,又備有分裝袋、杓子等分裝工具,明確係為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並衡酌海洛因係管制之違禁物品,施用海洛因亦屬犯罪行為,若非貪圖賺取厚利,豈會投下數百萬元之大筆金錢,購買數量龐大之毒品持有,且因檢警查緝甚嚴,而須承擔若遭警查獲將鉅資血本無歸之風險;且聲請人無足夠現金購買本件海洛因,而須向友人「洪清田」借貸60萬元支付購毒之部分價金,猶無可能僅為供己施用;另依聲請人持用手機之監聽譯文所示,聲請人與他人通話過程中,確有多次談論及毒品交易價格、重量等情等情,因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要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經核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僅有吸毒犯行,在販入毒品時即遭檢警查獲,並無販出之行為等語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而為指摘,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忽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聲證4,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7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向符運松購買海洛因,未涉及聲請人向他人販賣本案海洛因,認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聲請人持用手機之監聽譯文所示,聲請人與他人通話過程中,亦多次談論及毒品交易價格、重量等情,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門號持用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參見偵卷第82頁以下),0000000000號等門號持用者亦非共同被告符運松,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詳為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即無可採。聲請人雖另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語多隱晦不明,對話內容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可認為涉及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明知聲請人通訊對象等之存在,卻未為人證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而為再審聲請。然有關所指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且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有違再審法定程序之規定,核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倘確有其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係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並及於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並非釋字792號解釋聲請人,亦與釋字第686號解釋之要件不同,本件原確定判決自非釋字792號解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