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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且蒙受多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暨誣告之犯意:

⒈聲請人只是單純想要訪視小孩,維持正常關係,也已按照法

院程序聲請,然承辦人員卻一直刁難、嘲諷、刺激、晃點、呼攏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意圖使公務員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且聲請人並無親自偽造或變更公文書之行為,係因當時聲請人尚有傷害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91 號),聲請人為避免受影響,且當時身心狀況欠佳,在庭外及開庭時之陳述因心理神經系統過於恐慌,致所表達之意念並非真實,聲請人本案犯行係受強烈刺激之傷害所為之反應,該陳述不可當作證據。

⒉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政風室,記載:「日前因身心精神狀況不佳,受不了刺激,又久久未看到小孩,案子落到趙書記官上從未成功過,且安排時間從未問過繳裁判費的聲請人,又加上疾病在身,思女情切,深感此案不被重視,懇請諒解,謹此,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信,謙卑的請求,同情有病之人久未見孩之苦,2015/7/3」,足證聲請人係受到刺激,且已經說明清楚,並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聲請人情急之下回信,事後才知該信箱是自動回覆信箱。

⒊聲請人已數年未能探視子女,自臺北南下參加數次調解,惟

對造均未收到通知,聲請人心裡十分著急,此次因為趙振燕書記官未寄發裁判費繳費單,使聲請人心急如焚,欲儘快繳費以探視子女,無法理解趙振燕書記官之行為,而認其故意刁難,聲請人擔心又遲延程序,精神狀況一再受刺激;且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異於一般人(見原審卷內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於受到刺激,在多方壓力交相逼迫之下,深感被漠視,苦無窗口,深感無助,才以電子郵件向臺中地院政風室表達疑問,目的僅在突顯及敘述不懂法律之父親,在面對家事訴訟程序之無助及無奈,聲請人僅希望得到正視及幫助,並無偽造準公文書之認識及故意,更無持以行使為誣告之故意。又聲請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病症雖有就診服藥控制,惟仍與一般常人不同,情緒常有極為高亢或極為低下之狀況,且因有精神解離症,有時原本的「自我」會被另一個「他我」取代而為行為,待「自我」恢復後,其完全忘記「他我」所為的行為。有時忘記事情,找不到形容詞(詞窮)而誤講,又礙於強迫症一併發作,致話要強迫講完(甚至默唸雙數)及任何動作事物都要碰兩下、四下成雙數,讓行為錯亂,非本體意識,而引發無謂的行為錯亂或糾紛,聲請人多年前即已在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104 年6 月間,精神狀況較現在更糟。

⒋聲請人近年來一直靠意志力在活,多重人格的精神解離,聲

請人不知能活多久,更無法接受此判決,恐為人之將走,其言也善之後言(will),此案聲請人確實有冤屈,可參酌臺中地院家事庭(維股)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 號之案情,當知來龍去脈,聲請人多麼可憐,猶如風中殘燭,聲請人因為原確定判決造成之壓力,已不知未來方向如何,懇請給個機會,聲請人一再透過律師,本非故意,並無使公務員受懲戒之動機,僅係央求受到重視。當初皆無人理會聲請人,訴求無門,深感判決過重,謙卑祈求獲判無罪或緩刑1 年。又如鈞院仍認聲請人涉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亦請考量聲請人係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強迫症、重度憂鬱症、精神解離症(即精神分裂症)、意識自我盲目症之精神疾病患者,且曾自殺過,於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較一般人更為低弱,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及此,予以重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嫌過重,請鈞院考量上情,改判處較輕之刑。

⒌聲請人之精神病為結合強迫症、憂慮、焦慮及躁鬱症,有原

審卷內之醫療記錄可憑,此種經過長久累積之病情,必會使常人失去正確觀察及判斷之能力,然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鑑定結果卻為相反之敘述,且其鑑定失之倉促草率,自不可採。聲請人本即有精神痼疾,又遭逢98年至愛之母親過世後,深受打擊,病情每況愈下,之後又與愛妻離婚,身心痛苦,此次欲探視子女又不可得,心理壓力之大,可想而知,此次又因繳費問題受到刺激,自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本案鑑定報告有諸多缺失及錯誤矛盾之處,聲請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意見,請鈞院斟酌。聲請人又自費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做評估,認定聲請人至今仍精神疾病纏身:「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資料與測驗結果,個案傾向有自戀型人格特質,有對自我重要性的自大感,需要讚賞,較缺乏同理心,並會專注於無止境的成功、理想愛情的幻想中,若別人不順從自己的期待,則會有激烈的情緒與行為反應。目前的情緒受到其人格特質的影響,處於焦慮狀態,且有強迫、疑心及慮病傾向,對事過分敏感,容易認為別人是故意要和自己作對,並因此感到極度憤怒、無法自控,且身體症狀多,自述常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推論個案的症狀及行為表現可能與生命經驗中的失落感有關(兒時人際霸凌、案母離世、與前妻離婚、與案女分開)。另外,家中有80幾歲的父親需照應。」請鈞院考慮聲請人想不開或自殺風險,再綜合上述之陳述,予以被告無罪諭知或減輕刑度之宣告。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本案第一審判決宣告聲請人緩刑4 年,固有調查聲請人之前科而審酌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再調查,即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聲請人係因誤會趙振燕書記官曾說可以將裁判費1, 000元寄給他,才在手機內將原家事法庭通知書之「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抬頭註明『趙振燕』」,去郵局購買匯票又遭拒,聲請人不滿遭刁難,遂以電子郵件向臺中地院政風室提出抱怨,希望能重視聲請人之權益,無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之故意。若鈞院仍認聲請人確有犯罪之故意,然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甚微,對社會之危害甚小,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應予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上開抗辯,於判決理由中未為任何判斷,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強迫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其辨識能力等應較一般人為薄弱,甚至可能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然鑑定報告卻指聲請人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完全忽略聲請人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狀況。鑑定報告亦未對聲請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可能出現之病徵,行為可能會有異於常人之點為判斷、考量,僅憑鑑定當時之狀況,及聲請人行為時尚可修改公文書等情而為判斷,其判斷本即有可議之處。原確定判決全然採信鑑定結果,並未對鑑定結果之疑義提出說明,亦未對聲請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如何於為本案犯行時仍處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而非處於辨識能力薄弱或喪失之狀態加以闡述說明,遽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判斷基礎,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之其他違法或不當:

⒈原確定判決以單一之童綜合醫院之身心科訪視報告,作為認

定聲請人精神狀況之依據,亦缺乏可信度。聲請人並非憑空捏造一張公文書之全部,原臺中地院家事庭通知書上之標點符號就是如此,再經過影印後,難免模糊。況且,原家事庭通知書上本即無「保存期限」之文字,連現今寄送之通知書亦無,顯見聲請人並未偽造,原確定判決顯然冤枉聲請人。⒉童綜合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事後才做的,又如何能證明聲請人

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所受之煎熬。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態度良好,並未否認犯行,僅稱因事隔已久,需回去查看信箱回想,至少應給予緩起訴處分;又聲請人於犯後一周後隨即寄更正信給臺中地院政風室,足證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誤。且此為無形化之證據,係電磁紀錄,並非為實體書面,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醫院所做的身心調查,也是事後的,並無法推定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違反經驗法則。

⒊聲請人實際所寄出的與原本確實有出入,不應出事後就以最

嚴謹的方式來比對,且聲請人當時寄出多封信件反應訪視時間不被重視、去都跑空顯係被耍等等,惟均未獲理會,聲請人心想這信箱是假的嗎?但唯獨寫此封信就有回應,違反不成比例對等原則,不能以蓋然率的自由心證或經驗法則論定。

⒋聲請人因本案所受冤屈太重,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確實

過重,聲請人備感冤屈,轉枕難眠,影響工作及憲法賦予之考試權,聲請人前往天后宮將此事一五一十地告知神明並抽籤,人在做天在看,不能誤判。又本案雖屬公訴罪,但當時趙振燕書記官已與聲請人和解,聲請人有寫陳請書給臺中地院政風室,案發後一週聲請人有寫更正信給政風室,事後才得知,該信箱無法自動回信,只發不收。請同情聲請人所受之遭遇,此案係因訪視小孩一直受阻礙以及被漠視,聲請人飽受一直匯錢,只能盡義務,卻不能享有權利之苦。

㈣原確定判決未論及趙振燕書記官應負之責任:

⒈趙振燕書記官無法體諒聲請人近10年無法訪視小孩之痛苦,

且無視聲請人身心狀況欠佳,對聲請人極度嘲諷、揶揄、開玩笑、呼攏,深深傷害聲請人,致聲請人失去理智才為本案犯行。

⒉原確定判決未論及趙振燕書記官之權責問題。然聲請人與趙

振燕書記官間有互相牽連之權利義務關係,原確定判決把責任推到患有精神障礙之聲請人身上,頗為不公,不符合比例對等原則。聲請人思女之苦,每次被刁難,不被重視,幾近發瘋,燒炭自殺2 次,但命不該絕,獲親人拯救,非以此求得同情。常理而言,聲請人將臺中地院寄給聲請人之函文,改造後又寄回臺中地院,顯係精神異常,此亦有臺大、松德、中國醫藥學院及西園醫院歷年來調查報告書可參,原確定判決皆未參酌,卻一直停留在童綜合醫院誤診階段,因係法院去函鑑定,預設立場,最冤屈的是連臺中地院家事庭意股陳怡潔書記官寄給聲請人之公函及家事庭寄出之多封公函,密等及解密條件那一行原本就沒有「保存期限」字眼,卻硬要說聲請人刪掉保存期限,實為冤枉,顯係源頭和輸出端有異。

⒊若聲請人有罪,趙振燕書記官也不可能無罪或完全不用負刑

責和行政責任,懇請告知趙振燕書記官之罪責,勿官官相護。

㈤再審聲請狀所附光碟內容部分:

第1 段錄音檔可證明臺中地院意股書記官常常會將金額講錯,1,000 元講成2,000 元。第2 段錄音檔可證明趙振燕書記官處事態度很多贅詞,「喔喔」、「啊啊」,其會先行挑釁輕蔑聲請人,使用「不然要怎樣」之輕浮言語,錄音光碟中雖未錄到「要繳費單,早說嗎」,但趙振燕書記官確實有說,而引起本件糾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因在法院上班就是對的,你尊我卑,完全嘲諷,且完全不重視聲請人之訴求,不尊重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對聲請人詢問下次開庭時間是否可行,也完全漠視。況且意股書記官寄過來之單子常有錯誤,有分機錯的,也有缺冒號的。另第3 段、第4 段及第

5 段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需要對等平台之傾聽,以及公平之裁示,也可證明並非聲請人所為,可還聲請人清白。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

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0

4 年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4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趙振燕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5日中院東政字第1040001214號函附家事商談案件預審審核單、司法事務官審查意見、電子郵件列印本、Jerry (yaw .yaw96@gmail . com )電子郵件信箱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8 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402000 號函所附簽收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0 號),承辦書記官趙振燕於104 年6 月11日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家事法庭通知書予聲請人請其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於收受前揭家事法庭通知書後,因要求使用多元繳費方式,趙振燕已另補寄相關多元繳費使用說明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明知前揭家事法庭通知書係載明裁判費繳納方式可為以郵局匯票且抬頭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意旨,且趙振燕並未要求聲請人寄送抬頭為趙振燕之郵局匯款,又明知若對臺中地院政風單位提出不實檢舉則將可能使趙振燕遭受懲戒處分危險,竟因其不滿趙振燕之處理方式,而意圖使趙振燕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月23日某時,先將前揭家事法庭通知書掃瞄為圖像檔,再以美工軟體將通知書「說明二」中之「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趙振燕』」,並將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密等、速別、附件等欄位後之「冒號」刪除,原文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存期限」亦更改為「密等及解密條件」,而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趙振燕;再於104 年6 月23日22時10分許,以Jerry (yaw .yaw96@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戶,寄送申訴趙振燕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及上開圖像檔(以夾帶附件方式)至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地院政風室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並誣告之。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該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聲請人係患有精神疾病,對事情之認知與一

般人有落差,因為多次調解相對人均未到,久未見到小孩,一時心急才會將公文中之匯票抬頭改為趙振燕,該公文本來就是寄送給聲請人,聲請人將之塗改並未構成犯罪,且聲請人將上開圖像檔寄給臺中地院政風室,目的僅是詢問,並沒有要使趙振燕書記官受到追訴或懲處之意圖,且聲請人事後寄出澄清之電子郵件,表示因身心狀況不佳,受不了刺激,又久未看到小孩,案子落到趙振燕書記官身上從未成功過,安排庭期也未先詢問聲請人,加上聲請人精神疾病,思女心切,方為本案犯行,並無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㈢、㈣就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詳為指駁(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㈣所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經核均非法定再審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核與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內所記載理由大致相同,且聲請人前揭上訴第三審理由,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詳細予以說明指駁,並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以此等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灼然甚明。況且,此等聲請再審事由既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其聲請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範疇,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涉,倘聲請人仍認原確定判決有此等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有其他違法或不當部分。惟查

,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資料及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資料及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查明,且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證據取捨與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任意予以指摘,自非法定聲請再審理由。

㈥關於聲請意旨㈣以趙振燕書記官未能體諒聲請人身心狀況欠

佳,對聲請人極度嘲諷揶揄、開玩笑、呼攏,傷到聲請人,致聲請人失去理智才為本案犯行,原確定判決卻未論及趙振燕書記官之責任等語。惟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使臺中地院趙振燕書記官受懲戒處分,先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4 年6 月11日通知掃瞄為圖像檔,以美工軟體將該通知「說明二」中之「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趙振燕』」,並將部分欄位更改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偽造準公文書,再以電子郵件連同上開圖像檔為附件,寄送至臺中地院政風室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等犯行無涉,亦無礙本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犯行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法定再審理由。

㈦關於聲請意旨㈤所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部分,原確定判

決固未曾就該光碟內容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而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然查,聲請人109 年10月21日再審狀所附光碟內之5 段錄音檔、同年12月28日庭呈光碟內之6 段錄音檔及同年12月29日刑事再審辯護意旨狀所附光碟內之6 段錄音檔之內容,僅係聲請人就其繫屬於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之家事案件,或就排定開庭日期、聯絡對造當事人及繳納相關費用等事宜,或與承辦人員討論案情等所為之對話,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做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均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