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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錫利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錫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會同警員現場模擬結果,聲請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點,下稱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間隙小於聲請人肩寬,且護欄較採坐姿之聲請人為高,聲請人自承體型與被害人劉秋楓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是否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並非無疑,而排除被害人自行落水可能性。然聲請人坐姿肩寬僅約42公分,明顯小於警員現場模擬不鏽鋼護欄間隙之46至47公分,被害人與聲請人體型相若,自有可能以坐姿喝水時,不慎自該不鏽鋼護欄間隙後仰跌落,法院未當庭勘驗聲請人坐姿肩寬,即認不鏽鋼護欄間隙寬度小於聲請人肩寬,排除被害人自不鏽鋼護欄間隙跌落可能,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倘若予以審酌,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金榜證述,認聲請人與黃金榜非極熟朋友,且久未謀面,竟在民國96年4月22日案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刻意索取名片,於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119尋求專業消防隊員救援,亦不先通知聲請人兄長劉錫欽,反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黃金榜,認聲請人意在拖延救援時間。然被害人落水後,聲請人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24秒,即撥打黃金榜住家電話請求幫忙救援,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撥打119求援,聲請人於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對外求援,並未拖延救援時間,若聲請人有意拖延,依常情必會延誤至少30分鐘或1小時以上時間,何需在短短2、3分鐘內即以手機對外聯絡尋求援助機會?又黃金榜住處距被害人落水處僅50公尺,劉錫欽住家距離案發地點約5000公尺之遙,兩者相較,顯然黃金榜住家較近,聲請人豈有可能捨近求遠,向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的劉錫欽求援,聲請人之舉措,均在常情之內。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證據資料,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倘若予以審酌,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害人中風洗腎,走路需要助行器,而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岸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點至C點(下稱B點、C點)沒有水泥及不鏽鋼護欄,不適合行動不便的人走路散步,豈有中風病人會選擇該處散步?另案發時八堡圳大排水溝沒有鐵橋,檢察官96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C點前才有鏽蝕鐵橋跨越至右岸,現場勘驗重要物證未拍攝照片存證,檢察官欺騙法官鐵橋拆除,構陷無辜。又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光碟落水點之護欄、97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現場履勘落水點之護欄,與96年4月22日案發當日原始護欄形狀不符,現場模擬時聲請人帶同警方主張被害人落水點護欄是ㄇ型護欄,警卷第97、98頁即96年7月1日警員現場模擬照片之護欄形狀為長方形,且影像光碟中護欄在電線桿右邊,與落水點原始護欄在電線桿左邊不符,該影像光碟及照片為電腦變造,警員未移交原始現場模擬光碟,湮滅物證,並聲請鑑定96年7月1日偽影像光碟。

(四)八堡圳大排水溝從源頭排放水量至落水點約數十公里,該段水深第1天約100公分低水位、第2天水深約150公分中水位、第3天水深約200公分高水位,現場證人黃金榜與楊慶德均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落水點水深為高水位,且水質混濁,與檢警現場模擬時重新排放水量測量結果水深91至93公分不符,檢警偽科學證據,誤導法官。且檢警以死豬模擬測試落水點,公然造假,未經嚴格科學驗證,違背證據法則,並聲請鑑定重新排水量水深照片、死豬測試光碟。

(五)醫師周水藤及護理長張玲芬均證稱被害人走路拿助行器,醫護贊成被害人旅遊等語,檢警構陷「被害人中風洗腎不能走路旅遊」,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張瑛芷為智能障礙之人,其母即證人張吳碧霞不識字又不諳國語,在無社工人員及辯護人之陪同下,對於證明「96年4月19日沒有去南投皇穹陵」此一事實,顯係遭檢警濫權恫嚇取供,脅迫篡改母女原始筆錄,並聲請鑑定原始筆錄。

(七)被害人正面前額無撞擊傷痕,左、右側額有擦傷痕跡,為流水中翻滾摩擦造成,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所載「被害人傷痕集中正面前額,依傷研判,正面落水較為可能」等情,與事實不符,為偽造造假,並聲請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偽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

(八)聲請人之富邦北臺中分行177萬債務為政府補助優利房貸,另86萬9千元為聲請人未提領之活期預備金,有富邦銀行契約佐證,檢警虛構聲請人「積欠大筆卡債」,扭曲事實。

(九)聲請人於96年9月14日測謊時,遭濫權脅迫簽名蓋章,違反測謊正當程序,法官未詳查「測謊圖譜」,並請求鑑定偽「測謊圖譜」。

(十)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具體敘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符合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違,並聲請鑑定偽監聽譯文。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臺中地院97年4月14日開庭傳票記載「勘驗96年4月22日警詢光碟」,而檢方以96年4月23日聲請人偵訊光碟偽充勘驗標的,供臺中地院勘驗認定聲請人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刻意隱瞞為被害人投保事實。警員賴誌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偽充勘驗光碟,法官下令封口。

(二)原確定判決未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以外其他保險公司之聲請人投保記錄,即遽認聲請人投保動機圖詐領保險金,實屬率斷。又新光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要保書上之被害人簽名筆跡鑑定3次無結果,原確定判決未查證被害人洗腎多年,身體虛弱,嚴重影響握筆字跡,以被害人78年、82年之簽名筆跡,草率認定與被害人96年保險要保書簽名筆跡不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前審87年間聲請人父子有前往金門投保旅遊平安險,但要保書遭銷毀湮滅;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變更同意書有被害人簽名及指印,偵審蓄意未移送公證機關鑑定,欲蓋彌彰,原確定判決未記載該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即採為論罪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聲請再鑑定上開保險變更同意書。

(三)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錢景瞭家投保旅遊平安險,錢景瞭遭檢警誤導歪曲事實,構陷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向錢景瞭投保,證詞虛偽。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所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貳、程序部分: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本院聲再卷第3頁)之記載,聲請人就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均先予敘明。

參、有關聲請人對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再審(即上述聲請意旨二)部分: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將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他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審理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以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而為實體判決確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既非聲請人此部分所犯之實體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就其此部分所犯,對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有關聲請人對於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聲請再審(即上述聲請意旨一)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調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⒈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謝觀微(聲請人前妻)、劉錫欽(聲請人胞兄)、劉素貞(聲請人胞妹)、邱景崧(聲請人友人)、劉育銘(聲請人之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之財金徵信資料、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沉重,被害人生前亦無充裕財產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相驗照片及法醫學資料、聲請人會同警員現場模擬照片、第一審97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7742號測謊鑑定書及說明書,被害人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所受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後腦部或背部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聲請人指稱被害人落水處之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聲請人供稱被害人與其體型相近,係坐在A點護欄間隙上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但被害人上開傷勢與後仰跌落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且一般人若在被害人所坐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避免墬入圳溝中,聲請人所稱被害人落水時情況,亦與常情有違,應可排除被害人在A點自行落水之可能性。⒊依證人黃金榜、楊慶德、吳義讚、黃坤塗之證詞,佐以黃金榜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記錄、黃金榜繪製之現場圖、119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基地台實際模擬測試照片、水深測量照片、豬體模擬測試照片、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檢察官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翻拍照片、96年10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推認被害人係在B點至C點間某處遭聲請人推落,聲請人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一、(一)指稱聲請人坐姿肩寬為42公分,法院未實際測量聲請人坐姿肩寬,即斷定不鏽鋼護欄間隙小於聲請人肩寬,排除被害人自該護欄間隙跌落之可能,有新證據未及調查或審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本院前審號判決予以審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之⑵說明:依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依上開傷勢研判,被害人當以正面落水較為可能,而經第一審於97年4月3日會同聲請人、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苟被害人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又96年7月1日聲請人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依現場模擬所拍攝之照片,聲請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聲請人肩寬,聲請人若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較諸採坐姿之聲請人為高,而聲請人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又參之一般人若在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聲請人稱辯其當時站在被害人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所辯當時正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聲請人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綜上諸情,應可排除被害人在A點自行落水之可能性等語甚詳(本院前審判決第25頁第10行至第26頁第14行)。且細觀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時,聲請人模擬被害人坐在A點之不鏽鋼護欄間隙處,及模擬被害人喝水之正面照片(聲請人歷經警詢、偵查、審理均未否認照片中為其本人),聲請人坐在該不鏽鋼護欄間隙,兩手在雙腿膝蓋上方處,其肩膀併兩手上臂之寬度,確實較該護欄間隙為寬(警卷第97頁);再者,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之⑷,亦已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落水處並非聲請人所指A點,而係B點至C點間某處,故即便實際量測聲請人坐姿肩寬,形式上亦無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被害人非自行落水、落水點係B點至C點間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於本院前審程序縱予以調查說明,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聲請意旨一、(二)指稱聲請人並無拖延救援時間,法院未調查審酌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新證據資料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之⑶說明:依黃金榜、楊慶德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詞,及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榜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紀錄、119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足認聲請人在搜救過程中,依黃金榜、楊慶德之目擊,皆是以正常速度向圳溝下游步行,且聲請人與119及黃金榜電話對話時均語氣平和,被害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乃聲請人至親,常人見父親驟然落水,初時反應多為心急如焚、驚惶奔走把握每一可能之搜救機會,聲請人拒絕楊慶德提議之協助,苟非聲請人徒手推落被害人落水,其反應、處理方式豈會如此異於常情?至聲請人關於其為何在被害人落水後之第一時間內,不撥打119求援,反先通知黃金榜之悖於常理之行為,聲請人先辯稱:我一向隨身攜帶朋友名片以備不時之需云云,後改辯稱:我與黃金榜為很熟之朋友,且剛離開黃金榜開設之機車行,身上又有攜帶該機車行名片,所以發生事故後第一個就想到打電話給黃金榜求助云云,前後所辯反覆,已難採信;且依黃金榜偵查中所述,聲請人與黃金榜並非極為熟絡之朋友,久未見面,聲請人在案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刻意向黃金榜索取名片,又在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119尋求專業消防隊員協助援救,亦不先通知劉錫欽,反而尚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黃金榜,足見聲請人意乃在拖延救援時間甚明等語甚詳(本院前審判決第26頁第15行至第28頁第10行)。另就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情,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之⑷亦已說明黃金榜模擬案發當日自機車行騎機車外出尋找至第1次見到聲請人時之位置(即C點),費時3分35秒(本院前審判決第29頁第25行至第26行);劉錫欽則於本院前審則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車程15分鐘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5頁),且均經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提示並予調查、辯論,雖本院前審判決就劉錫欽此部分證述內容未於判決內予以論述,但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聲請意旨一、(三)、(四)、(七)部分,聲請人指稱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光碟、翻拍照片顯示之不鏽鋼護欄與案發時護欄形狀不符,影像光碟及照片為變造;檢警偽造八堡圳大排水溝排水量水深照片、造假死豬模擬測試之落水點;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內容偽造造假云云,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惟觀諸其均係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經偽造或變造等情,應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上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模擬測試、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等證據,分別係警員於96年6月17日通知彰化縣農田水利會配合案發當日水流,以與被害人體重相近之豬體模擬被害人落水後之水流情形(警卷第110至113頁、他字卷第80至86頁)、於96年7月1日帶同聲請人至案發現場模擬採證(警卷第93至105頁)時所拍攝,或係法醫、檢驗員依法相驗後出具,尚難認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等證據有遭偽造、變造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或指出關於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五)下述聲請人所爭執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本院前審判決依卷內證據詳予調查審酌,且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聲請人依憑己見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1.聲請意旨一、(五)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⑶已說明綜合張玲芬、周水藤之證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協和醫院洗腎室醫護人員談及欲帶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事,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攜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真意(本院前審判決第17頁第9行至第18頁第13行),並未指稱「被害人中風洗腎不能走路旅遊」。

2.聲請意旨一、(六)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已說明張瑛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警詢證述情節,係警員以張瑛芷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詢問張瑛芷後所為之陳述,且與張瑛芷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前審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24行);另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⑸亦說明張吳碧霞警詢時所稱聲請人與被害人並未於96年4月21日前往拜訪之情,已經聲請人於原審坦認屬實(本院前審判決第21頁第10至12行)。

3.聲請意旨一、(八)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已說明依卷附之聲請人財金徵信資料、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至96年4月止,聲請人之銀行負債共計317萬8千元,此金額除信用卡卡債外,並包括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等債務(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5行),並無虛構聲請人「積欠大筆卡債」之情形。

4.聲請意旨一、(九)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予以爭執(本院上訴審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㈣及三、㈢之⑷已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依證人陳振煜(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即施測員)證述,「測謊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之可能原因,及測謊鑑定結果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明(本院前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14行、第30頁第9至19行)。

5.聲請意旨一、(十)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已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依據(本院前審判決第9頁第21至25行)。至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

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鑑定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影像光碟(聲請意旨一、(三))、鑑定重新排放水量之水深照片、鑑定死豬測試光碟(聲請意旨一、(四))、鑑定張瑛芷警詢原始筆錄(聲請意旨一、(六))、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聲請意旨一、(七))、鑑定「測謊圖譜」(聲請意旨一、(九))、鑑定監聽譯文(聲請意旨一、(十)),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經核多屬聲請人主觀、片面之詞,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本院認無調查鑑定之必要性。

四、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理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不合法駁回部分,其中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有關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