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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科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科維(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本案起因於員警先以暴力拉扯聲請人衣服,造成聲請人胸部紅腫,聲請人乃出於正當防衛始伸出手腳,目的在阻止員警再度衝上二樓傷害聲請人,原審不採對聲請人有利證詞,顯有不當。㈡、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員警一再迴避審判長之提問,聲請人請求勘驗開庭內容過程。㈢、員警身上之密錄器遭警方自行刪除對其不利之畫面,再行拷貝,顯有偽造文書、欺瞞卸責之情。

㈣、聲請人提供臥床衣服破裂、胸部紅腫之照片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先遭員警暴力相向始出手反擊,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新證據為「臥病在床衣服破裂、胸部紅腫之照片」,執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主動攻擊員警、妨害公務之犯行等情。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公務之犯行,係依據員警陳嘉茂、吳明哲之證詞,並有陳嘉茂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照片截圖、吳明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並依據聲請人之聲請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值勤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聲請人對勘驗內容亦表示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原則大致相符等語(原審卷第83至103頁)。則聲請人對密錄器勘驗結果之內容不爭執,原審依據前揭證人證述、證人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照片截圖、密錄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互相勾稽比對,綜合判斷,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而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妨害公務行為。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提出附件之照片,主張該傷勢為員警暴力拉扯聲請人衣服,造成聲請人衣服破損、胸部紅腫疼痛,聲請人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等情,然聲請人所提之照片,前業據聲請人對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1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該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明確載明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依法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進行逮捕,屬合法正當,有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新證據,且不論從證據本身單獨評價,甚或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各證據資料,皆已詳為調查並審酌,聲請人僅憑其與法院對證據有相異提出再審,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要求之「新規性」、「嶄新性」不合,並無再審之理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聲請勘驗本案審理時之開庭內容,欲證明員警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聲請人所得置喙,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勘驗本案審理之開庭過程,顯無必要,難執以作為再審之事由。

(四)至於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遭員警蓄意刪除,變造拷貝,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等情,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前揭密錄器是否有經剪接、變造,詳加論述其認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