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治上列聲請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49號),其中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治(下稱聲請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李政治犯強盜而強制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第一審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第三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其狀首所載為原確定判決案號,且內容主旨敘明原確定判決有關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之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引用法律與刑法條文之明文規定有衝突,故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且其餘所載內容亦係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爭執,而未及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另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堪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聲請狀」之全文內容,其據以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引用刑法第25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第1款)、第27條中止犯之法律規定及法律見解,及以業存於卷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敘及之被害人所稱聲請人說他不要錢,他只要人等語之內容,及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聲請人其後分文未取,並於其遂行犯行後,將被害人載回一開始案發地點,使被害人取回包包等物並騎車離去之情,據以主張其所為不應結合強盜論罪,或強盜部分係屬未遂或中止犯等語;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通篇未有一語提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相合之內容或證據,即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已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另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上開法律適用而為指摘爭執之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時敘明:聲請人所為強盜部分固未得財而未遂,惟其係利用著手強盜犯行後,在時間、地點密接關連之情形下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所為相結合之強制性交業已既遂,即應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等語,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應否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之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仍屬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固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本案再審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而為形式上之觀察,均未指明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復無從命為補正,自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