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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士朋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士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第4頁之伍、證物採證及處理

情形南投縣○○鎮○○路○○巷0○0號項目1、8、10、11均為尚未成熟,尚未可供摘取之大麻植株(下稱系爭粉寮巷植株),此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這個階段需要照射不同波長的日光,主要用途是讓大麻植株開花,這個階段需要2至3個月,開花之後,我便進行採收,將植株上不要的葉子修剪掉,只留下大麻花,接著我就將大麻花剪下吊在曬衣桿上,等它乾燥,之後就可以販售跟磨碎吸食」、「我只取大麻花而已,我等大麻植株成長健康茂密後,移到開花房,平均用鹵素燈照射大約3個月,我就會進行採收,將大麻花風乾,風乾後便可以吸食跟販售」等語(參上開筆錄第6頁)可資佐證,蓋上開項目1、8、10、11均為尚未開花,或開花但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至上開處理情形項目9所示疑似乾燥大麻花1包,因上開大麻植株顯尚未成熟開花,是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關;上開勘驗報告之伍、證物採證及處理情形南投縣○○鎮○○路000號項目22、23、24、26、27亦均為尚未開花之大麻植株(下稱系爭福興路植株),至上開處理情形項目1疑似乾燥大麻1桶(下稱系爭大麻1桶),參上開聲請人第1次警詢筆錄第7頁,係乾燥大麻1桶係乾燥大麻葉及乾燥大麻莖,裝於垃圾桶(參上開勘驗報告第44頁照片編號157、158),項目15疑似乾燥大麻1袋(下稱系爭大麻1袋),參上開聲請人第1次警詢筆錄第7頁,係乾燥大麻葉及乾燥大麻莖,裝於黑色垃圾袋中(參上開勘驗報告第50頁照片編號181、182),均為自然脫落、枯乾之大麻葉及大麻莖,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亦未包裝作成製品,而係棄置於垃圾桶及垃圾袋,足認聲請人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㈡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11分偵訊時,業已供稱:「(

葉晉豪到案時身上大麻你給的?)是。(你那麼多大麻要賣到何處?)尚未採收,乾是沒有用的成分,有用的是大麻的花。(扣案物品內有大麻花?)那個不是大麻花,是警察從地上掃出來枯掉的葉子,大麻花有些開,但尚未成熟,沒有採收」等語,足認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製造既遂,且由上開項目1疑似乾燥大麻1桶及項目15疑似乾燥大麻1袋,係棄置於垃圾桶及垃圾袋中枯乾之大麻葉及大麻莖,上開現場勘驗報告中並無聲請人10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9行所示「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5所示大麻1包,下稱系爭大麻1包)、乾燥大麻花1包(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乾燥大麻花〉1包,下稱系爭大麻花1包)」遭扣案,聲請人106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一覽表亦無「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乾燥大麻花 1包」,足認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那個不是大麻花,是警察從地上掃出來枯掉的葉子」等語,所言非虛,是本件應有傳喚上開現場勘驗報告撰寫人即警務員吳季宜到庭(參第一審判決第6頁),以確認查獲現場有無「開花成熟之大麻植株」或「大麻成品」,及上開「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乾燥大麻花1包」是否為警方自上開項目1乾燥大麻1桶及項目15乾燥大麻1袋挑選拼湊而成,或為警方自地上掃取撿拾而成,以釐清聲請人有無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王士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艾倫」之外籍成年男子購入大麻花而取得大麻種子,再於同年11月起至106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向不知情之葉晉豪分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福興路建物),於該處栽種大麻植株,俟大麻植株開花後,將花、葉、莖採下,置於陰乾架以除濕機使之乾燥,再將之磨碎摻入香菸內以便施用,而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另犯罪事實記載:「嗣王士朋因前述福興路建物租約即將到期,遂於106年6月30日將部分大麻植株及生產設備搬遷至以自身名義承祖、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0○0號建物(下稱粉寮巷建物),卻遭房東察覺王士朋疑在該處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及第一審判決理由論罪科刑㈤記載:「又被告王士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基於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製成第二級毒品後,將成品在不同租屋地點間運輸存放,應認製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屬一行為,故被告王士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語,顯然忽略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內容無任何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證,且第二審判決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事實駁回上訴,準此,聲請人有無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非無疑。

㈣同案被告葉晉豪雖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自你

使用的包包起獲大麻成品 1包,該物品從何而來?)是我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餐廳桌上收集的,那是王士朋遺留下來的」等語(參葉晉豪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於106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承上,為何你會在 1樓餐廳收集到警方所查扣的大麻?)就是我向王士朋表示該址不再繼續承租時,王士朋有跟我說他在地下1樓種植大麻,我有跟他說東西趕快撤走,因為我已經提早將個人物品都搬走了,王士朋想說我跟家人已經搬走,所以有將大麻的一些物品拿到一樓來加工,我是看到他加工後剩餘的大麻物品,才收集成1包」等語(參葉晉豪106年7月 4日警詢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2行);及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葉晉豪身上查獲大麻來源?)從福興路那邊採收下來,剩下一些比較小的大麻,我就送給他,就是7月1日那次」等語(參王士朋106年7月4日偵訊筆錄)。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葉晉豪及聲請人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內容無任何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證,扣案物中亦無「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乾燥大麻花1包」已如上述,且上開現場勘驗報告顯示所有大麻植株均為尚未開花,或開花但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是同案被告葉晉豪及聲請人稱:葉晉豪身上查獲之大麻成品為自福興路建物內之大麻植株採收而成,實非無疑,足認本件應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是原審判決忽略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內容無任何製成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客觀事證,逕自認定聲請人有製成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上開筆錄、勘驗報告、錄影之影像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鈞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及新規性,前揭具新規性之證具,經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令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信被告所辯為真,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符合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而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已執同一原

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本裁定理由欄一、㈠~㈣)核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再審意旨理由欄一、㈡㈣㈢㈤內容相同,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又以上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查緝現場影片」,以確認系爭大

麻1包、乾燥大麻花1包是否為警方自乾燥大麻1桶及大麻1袋挑選拼湊而成,抑或為警方自現場掃取撿拾而成等情。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於理由欄四、㈡、4詳細說明上述扣押物品分別於粉寮巷建物及福興路建物執行搜索所扣得,兩建物相距有一定的距離,且粉寮巷建物搜索在前,警方如何挑選拼湊搜索在後福興路建物扣得之系爭大麻 1桶及系爭大麻1袋,而得搜索在前扣得之系爭大麻1包、系爭大麻花 1包?況執行搜索時聲請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葉晉豪均在場,若警方有撿拾拼湊之行為,當可即時或於偵查、審理過程提出異議,聲請人卻未曾提出爭執,也與常理有違。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乾燥大麻花)、1包、草屯B023」(見本院卷第96頁),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第4頁之伍、證物採證及處理情形南投縣○○鎮○○路○○巷0○0號項目9「疑似乾燥大麻花1包(證物編號B023)」(見偵卷二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6年7月3日,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自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座駛座背包內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所載「B023乾燥大麻花1包」可證(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38頁)。而背包內之大麻花1包,係葉晉豪從福興路353號餐廳桌上收集王士朋留在現場之乾燥大麻花所得,也經證人葉晉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7頁),核與聲請人供稱:葉晉豪到案時身上大麻是我給的,係從福興路那邊採收下來,剩下一些比較小的大麻,我就送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0頁,偵卷二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70頁、第28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 幀可以佐證(見偵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綜上,系爭大麻花1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乾燥大麻花)、1包、草屯B023」既為聲請人採收後所餘並送予葉晉豪,而經警自葉晉豪背包扣得,自非警方自上開項目1乾燥大麻1桶及項目15乾燥大麻1袋挑選拼湊而成,或為警方自地上掃取撿拾而成,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即無勘驗「查緝現場影片」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石欣明,以確認聲請人簽名是否具備任意性,以及查獲現場有無大麻成品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又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該證據之調查,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製造「大麻」犯行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再審理由均於前案即已提出,業經本院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仍以相同理由,再次重複提出聲請,參照前揭說明,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