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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奕緯

張鈺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奕緯、張鈺秀向鄭昭筆購買土地,當時已向鄭昭筆講明沒有資金,連定金都無法付現,要先開票,再跟銀行貸款,而且銀行要在上開土地分割後才肯貸款,買賣契約亦明定鄭昭筆要協助分割,再審聲請人在土地過戶後有催促鄭昭筆協助分割土地,但鄭昭筆一直沒有給各共有人之土地配置圖,所有沒辦法進行分割,也沒辦法拿去銀行辦貸款,有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手寫說明書可證(如附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張鈺秀於民國104年10月間,由友人羅德寶處得知被害人鄭昭筆有土地3筆有意出售,乃將此事告知其前夫即再審聲請人徐奕緯。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鈺秀於同年11月間商請羅德寶介紹而與鄭昭筆見面,並於同年12月7日上午相偕至現場看地後,張鈺秀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惟鄭昭筆須先將本案土地過戶供持向銀行貸款以給付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等語,使鄭昭筆信以為真,遂於同日與張鈺秀(以徐奕緯名義)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15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奕緯名下,徐奕緯隨後於105年1月12日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案外人宋泉源借得100萬元,惟徐奕緯、張鈺秀僅以上揭借得100萬元中之20萬元支付105年1月10日到期,金額20萬元之土地價金支票票款,其餘所得金額悉數供己花用,置本案土地價款給付義務於不顧。其餘簽發之支票亦悉數退票或換回未獲兌現,其間僅曾支付4萬元予鄭昭筆,是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再審聲請人固稱其等取得土地後,有向金融機構尋求貸款,亦有委由代書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有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3人開立之自白書、說明書可憑,可證其等並未詐欺云云,然再審聲請人自被害人鄭昭筆處取得本案土地後,以該等土地辦理貸款或辦理分割,均屬其等取得土地後之處分贜物行為,2人以本案土地向民間業者抵押借款,僅前後交付計24萬元予被害人(詳確定判決書記載),其餘買賣價金均未再支付;而向民間業者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均屬利用土地取得資金之手段,本質上並無何差異,亦毫無事證證明再審聲請人如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即會依約交付買賣土地價金,是不能謂其等或曾向金融機構尋求貸款,即無詐欺犯意,亦無訊問銀行人員或會計人員之必要。又已分割完成,權利範圍完整,得任意處分使用之土地,其市價較分割完成前,仍屬共有狀態之土地市價高,此為常人共識,再審聲請人取得本案屬共有狀況之土地,為求最大化其等犯罪所得,是曾尋求代書詢問或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此屬情理必然,亦同屬詐欺得手後之處分贜物行為,並不能溯及推認其等未詐欺。況土地分割並非一蹴可及之事,再審聲請人2人於104年12月15日取得本案土地後,竟旋於105年1月12日即持向民間業者抵押貸款,顯亟欲以詐得土地變現花用,豈可將土地未能分割或未能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事歸疚他人。從而本案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3人開立之自白書,然該等自白書所載之再審聲請人有向金融機構尋求貸款及有試圖辦理土地分割等情,均無從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未詐欺,並非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是並無必要行訊問程序,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肇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件:

㈠姜春蓮109年6月2日手寫自白書:

「本人姜春蓮與張鈺秀、羅德寶均是舊識。民國104年12月知悉羅德寶介紹其友人鄭先生位於台南東山的一塊持分土地給張鈺秀。因持分土地不好套現、也不易買賣,而賣方急需用錢要儘快處理,看中買方信用良好,貸款條件佳,願先過戶給買家,配合貸款來支付土地款,所以,雙方合議促成此件買賣。買方付了簽約金後,確實有找了代書處理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也多方請託辦理銀行貸款。我有介紹一位胡云女士幫忙協助貸款事宜(當年胡云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或許因持分土地地主方沒辦法做好協議分割…最終,很遺憾,沒有辦妥銀行貸款。已盡了最大努力啊!」㈡朱允中109年6月3日手寫自白書:

「本人朱允中與張鈺秀夫婦是道場共修之師兄姐,在104年底知悉有友人介紹台南一塊土地給他們夫妻,說地主欠錢很急,本人也曾多次陪同張鈺秀至基地辦理一些過戶及分割事宜。本人也介紹一位曾代書要幫他們夫婦辦理分割業務,但原地主鄭先生都一再拖延,無法詳細告知分割位置圖及拿出各地主同意書,而無法辦理。」㈢曾錦芳109年6月3日手寫說明書:

「本人於民國105年間曾接受過張鈺秀對於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情事諮詢。當時告知共有土地辦理分割,須備共有人全體同意的分割配置圖使(應為始)得辦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