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大森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4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133號、第19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蔡大森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物1即委任書,係由蔡大元在委任地政士辦理A1土地(即系爭東山段105號土地,下稱A1土地)移轉事宜時親自在委任書上簽名,並在登記原因欄載明:「贈與(受贈人蔡大森)」,其中「蔡大森」三字亦由蔡大元親自書寫,以證明委任地政士辦理者為蔡大元,而非再審聲請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其他法律關係;受贈人為蔡大森。地政士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此不但為蔡大元所知悉,更未違反蔡大元委任地政士辦理A1土地移轉事宜之本意。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辯論時更陳明此事實(見該日筆錄第37頁)。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再審聲請人與蔡大元係親兄弟,屬二親等血親,在移轉時若未提出確實付款之交易證明,不但稅捐機關會課徵贈與稅,地政機關亦均以贈與為由而辦理登記,故94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A1土地移轉與再審聲請人,係依法律規定辦理,無刑法第214條之問題。惟觀該確定判決自第4至23頁有罪理由之論述中,不但隻字未提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何以該當刑法第214條要件之理由,更未探究三審卷內委任書所記載之內容,且該判決如稍加審酌,即會作出完全相反之判斷,該證據就本案自屬重要,故原確定判決就此確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檢附該確定判決影本及蔡大元親自簽名之委任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
合再審聲請人於以往刑事訴訟中,就其警、偵訊、第一審及本院(指原確定判決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及關係人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與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所提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及86年間蔡泗龍所書寫「計算書」3份文書資料,並有關係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7人於臺灣臺中地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訴請再審聲請人與蔡黃雪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二、三房子女共6人簽立之聲明書2份、86年3月間之計算書(同前開前案清償債務訴訟蔡大元所提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畫書」)、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及蔡黃雪蘭提出關於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見原確定判決審證據卷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第二審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15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為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73號)之歷次審理筆錄與提出之書證,暨蔡泗龍及蔡煥桂對再審聲請人就A1土地提出竊佔告訴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均見原確定判決審證據卷㈡),予以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就A1土地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背信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惟因告訴人蔡煥桂、蔡丁生與其配偶張月琴對再審聲請人關於A1土地於94年4月26日之背信犯行,所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提起公訴,揆諸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此部分與再審聲請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業已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論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判決理由甲、貳、一至二;乙、三、五,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26、34至35頁)。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請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改諭知無罪。然細繹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其中就再審聲請人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見101訴1504卷一第61頁反面至63頁;即原確定判決審證據卷一第203至206頁),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由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足見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其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而第肆條更指明:「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更足以證明本件A1土地係為共有財產,需經財產共有人同意始得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是再審聲請意旨謂經原登記名義人蔡大元之同意、出具委任書並移轉登記於再審聲請人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由其他財產共有人與再審聲請人、蔡大元間歷年來之民、刑事訟爭以觀,顯見再審聲請人罔顧系爭財產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未依前揭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所指經過全體財產共有人同意,逕自移轉該移轉登記A1土地於再審聲請人項下,供作一己之私,即認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雖均持94年1月30日委任書,主張A1土地係蔡大元以「贈與」為原因主張登記過戶予再審聲請人一節,然依前揭86年3月21日協議書第肆條記載「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甲方即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共5人,非僅再審聲請人1人而已,而此亦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而前揭委任書締結時,僅再審聲請人與蔡大元、代書在場,再審聲請人亦直承並未經過蔡陳春、蔡泗龍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然違反86年3月21日協議書「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之約定,要甚明確。縱使將A1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一節,係出於蔡大元本人之真意暨其事後自首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仍均無礙於再審聲請人明知蔡大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並未依前揭86年3月21日協議書約定必須獲得甲方其餘人士之同意之意旨,則所為單獨登記於其(再審聲請人)名下,自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並不因蔡大元出於己意,或地政機關就二親等血親間之不動產過戶皆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等節,而有差別。此外,經本院向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確認除委任書外並無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要提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其等於本院僅提出委任書1紙欲作為開啟再審、請求重新審理之要件,尚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者之情形有別。
㈢承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再審
聲請人之犯行。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於上訴第三審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對再審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