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鄭新福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狀㈡、再審聲請狀㈢」所載。
二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分別所明定。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至6款、第2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㈠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刑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威良、證人吳光烈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博英文教機構函文、扣案產品說明書、網頁列印照片、銷貨憑單及電子郵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實際經營之虔誠公司與達文西企業社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在說明書中多處一再具體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文字,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刑法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應依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科(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規定罪處斷),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三、㈡中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10頁),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之行使。
㈢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494號10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如附件所示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狀㈡、再審聲請狀㈢固載稱聲請再審,惟就該等書狀內容觀之:
⒈再審聲請人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則因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26日送達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再審期間應至108年8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再審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108年8月19日,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⒉又再審聲請人倘係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
則因其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縱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狀㈡、再審聲請狀㈢」所示之再審聲請意旨,認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主張⑴告訴人(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原告)劉威良於原確定判決偵查中提出之告證1、告證2-1、告證2-2、告證3均係蔡碧仲律師所偽造;⑵再審聲請人自103年所出售之YJE-2010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已經改版,業已刪除「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文字,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記述「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字樣之說明書曾提出懸賞廣告新臺幣1000萬元,告訴人劉威良迄今亦均無從完成懸賞廣告之行為,再審聲請人並無毀謗情事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已就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70號、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及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分別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核閱明確,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所稱劉威良杜撰,蔡碧仲偽造證據云云,復具狀陳稱檢察官2年從未開庭、其向監察院陳情並提告蔡碧仲,檢察官不起訴隻字無蔡碧仲任何論述云云,顯見檢察官亦未對蔡碧仲提起公訴,且另經調閱劉威良涉嫌之誣告等案件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未見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事。
⒋再者,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款「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其所提出監察院109年3月31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1074號函,其內容係其向監察院指訴本院審理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之陳情案件,經該院函司法院參處逕復等情;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核定書(106年度聲他字第119號)係再審聲請人就檢察官聲請迴避經該署決定經駁回;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1月10日檢紀麗107調306、812字第1080000034號函係陳訴針對告訴劉威良等誣告案延宕之調查;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5月1日檢紀麗108他333、571字第1080000436號函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過程之陳訴(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上開函文無非係針對本院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偵辦有所陳訴,而經各該機關處理之情形,難認與「法定再審事由」有何具體關連,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㈣綜上,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
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意旨既經本院認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再審聲請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