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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秦葦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24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704、6831、13018、13974、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28242號,第一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五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企業價值評估是一種有形、無形資產的全面性總和,甚至投資者時常是在買一個未來遠景,絕不是簡單地由各單項經公允評估後的資產價值和債務的代數和,而是一種對企業資產綜合體的整體性、動態的價值評估,需要專業機構或專家進行鑑定,始能貼近商業事實,而非由偵查、審判機關自行依照單一財報作為認定基礎。企業的資產無論是有形還是無形,僅是企業的硬體,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創造企業最佳利益,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軟體,軟體即是企業管理者的經營能力、創新能力、管理方針與經營運作機制,以及企業所擁有的人才資源。而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原商業優勢即在於大量良好門市通路,經營20餘年結果,在全省各精華地點設有綠色小鎮統一性商標、招牌等識別門店高達96家門市,其中更有40家設為綠色小鎮分公司,其內皆有營業用資產、產品,受有良好訓練的營業人員,設計有全國知名的商標及營運SOP、通路,及廣為消費者知悉的有機品牌與場所(詳聲再證8-綠色小鎮、綠色大帝、健康食彩公司設址對照、分析及場所說明),此即係告訴人吳政衛看中的投資點。綠鎮公司之經營權、商標、相關通路等無形資產,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運用專家評估或送請專業機構就綠鎮公司有形、無形之整體價值予以鑑定,以自身認定取代,致對於企業價值之正確核估方法有誤,事實認定錯誤而產生誤判。本案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林秦葦(下稱聲請人)請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就綠鎮公司民國99年至101年間資產總值為何?Reputable Leade

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R公司)公司101年10月25日投資綠鎮公司時,綠鎮公司每股淨值為何?若扣除綠鎮公司101年2月至101年6月分別與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舒康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總額新臺幣(下同)18,141,900元,綠鎮公司每股淨值為何?以101年6月30日之暫結報表與綠鎮公司101年6月期末期初進銷存統計表之庫存差計算,綠鎮公司每股淨值為何?等予以鑑定,該公司109年5月6日鑑定結果,認綠鎮公司經回溯鑑價,於101年間每股淨值高達19.92元至21.07元,有綠色小鎮通路品牌回溯鑑價案專家意見書(聲再證4)可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負值,故吳政衛並未受有損害,前開鑑價意見書是經過7位學經歷極佳的專家共同鑑定結果,且鑑定方法早已取得多國專利認可,公正性及專業性強於國內其他機構,該鑑定所認與事實相符,應得以採為再審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主觀認定及實際鑑價所得,綠鎮公司之價值遠高於R公司或吳政衛之投資金額,聲請人當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二)依綠鎮公司99年度、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總額、綠鎮公司發行股份總額計算綠鎮公司當時每股價值分別為

9.45元、9.73元(小數點第2位後均四捨五入),另以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總額、綠鎮公司發行股份總額計算,綠鎮公司101年6月底時每股價值為

9.99元,吳政衛一再宣稱本件投資內容為以每股12元認購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千張共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鎮公司法人股東臺灣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各1千張老股各1,500萬元,則R公司將因本投資案而自始虧損,依一般經驗法則論斷,一位正常理性投資人均不可能僅以上開報表而決定投資高于每股淨值之股金,吳政衛具專業會計背景,卻未就財務報表內容為實地盤點、查核,且林耿宏業已告知若有疑慮,可以就疑慮處問清楚或在合約寫明,吳政衛卻未為任何查核行為,甚至以高於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之每股淨值2至5元之價格買進綠鎮公司增資股及老股,顯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吳政衛評估重點,更遑論吳政衛有因上開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吳政衛投資目的顯非受上開財務報告影響,而係看中綠鎮公司之商譽、品牌價值等無形資產、未來遠景,係為取得綠色小鎮大陸市場經營權或○○○區○○○○路,其甚至係已經過鑑定之精密計算原因而投資。從而,綠鎮公司之財務報表與所謂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綠鎮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自無構成詐欺罪嫌。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有任何之論敘說明,且未送請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定,即認綠鎮公司資產為負,顯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致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綠鎮公司於「吳政衛對綠鎮公司財產假扣押」乙案亦提出異議,該假扣押聲請案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撤銷確定,其理由亦明白指出投資綠鎮公司者為外國法人R公司,並非吳政衛,以上事實,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100519590號函、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10100560590號函、R公司匯款轉帳認購綠鎮公司股份之說明足證,原確定判決未確實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以不實財報詐騙吳政衛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投資購買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及老股,自嫌速斷,且與客觀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四)林耿宏為吳政衛安插於綠鎮公司之內線,101年7月至9月21日前,已有積極密切聯繫,相關事項均會回報予吳政衛,有聲請人整理之綠色小鎮投資案大事紀(聲再證5)可參,依林耿宏與吳政衛之LINE通訊對話,可明顯看出吳政衛與林耿宏早已串通要取得綠鎮公司經營權,甚至是覬覦綠鎮公司的龐大通路與品牌,吳政衛對所有投資入主情況、綠鎮公司之價值完全知悉,又依吳政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R公司或吳政衛於投資前,即明白清楚綠鎮公司擴張後缺少現金支撐強化,仍自願挹注資金牟取未來,聲請人並未對吳政衛施用詐術,吳政衛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綠鎮公司嗣後無法繼續經營及資產歸零,純粹是因吳政衛聲請法院假扣押下造成無法營業之後果,有聲請人彙整之綠色小鎮假扣押所受損害相關明細(聲再證6)可查。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新證據,該證據本身具有新規性,由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與其他證據合併觀察,更得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本身有重大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又若法院認前開綠鎮公司之回溯鑑價鑑定意見係聲請人自行送請鑑定,尚有疑慮,懇請法院送請其他專業鑑定機構就綠鎮公司99年至101年間資產總額、每股淨值再為鑑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1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1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分別亦有明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案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原確定判決(以下均指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⒈吳政衛於偵查、原審之指訴與證述內容,佐以:⑴吳政衛所提出匯款1億1400萬元之證明,包括匯入綠鎮公司(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00萬元(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100519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匯入宇漢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樂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相當於1000萬元(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10100560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匯入聲請人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美金34萬1千元(約1000萬元);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勘驗吳政衛手機LINE通話軟體中,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及傳送圖片資料,聲請人確有於101年9月21日傳送不實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吳政衛,另聲請人與吳政衛對話中並曾討論匯款及股票過戶等事宜;⑶扣案之聲請人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明細,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且102年6月6日南投縣調站搜索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美金5萬6049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⑷吳政衛102年1月提出之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吳政衛與聲請人簽訂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書、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卷宗等;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不爭執吳政衛在簽訂系爭投資案前所看到的確係綠鎮公司之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101年1至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吳政衛;⑹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年報、101年6月30日半年報及101年10月31日第三季季報之資產負債表內、外帳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差異之處;⑺其他相關證人即①同案被告林耿宏(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本院前審之證述、②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於偵查、本院前審之證述、③綠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陳慈淑於偵查、本院前審之證述、④綠鎮公司資訊人員杜桓瑋於偵查、本院前審之證述、⑤綠鎮公司前任副總經理黃素琴於第一審之證述、⑥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綠鎮公司簽證會計師黃祥穎於偵查、本院前審之證述、⑦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聲請人配偶)特助(100年11月至102年6月6日)楊志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聲請人確有故意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以欺瞞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案,吳政衛主張遭聲請人詐騙乙事為真實。⒉依綠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綠鎮公司於上揭詐欺犯行前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5113萬4000元,吳政衛投資1億1400萬元之前,綠鎮公司之資產即因聲請人不實交易之犯罪行為(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㈣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鎮公司資產,而虛偽交易新疫霸等產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三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綠鎮公司不實交易而掏空綠鎮公司資產部分),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1460萬2770元及353萬9130元,合計不法增加負債金額為1814萬1900元,不法虛增負債金額已高達實收資本額之16%;又依原確定判決附表八所示,綠鎮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外帳之差異,存貨短少7054萬5309元,預收儲值金短少1億1363萬9226元,綠鎮公司之資產短少金額合計高達1億8418萬4535元,被掏空之金額已比實收資本額還要高,足資證明綠鎮公司之負債高於資產,吳政衛被詐騙後,雖形式上取得綠鎮公司900萬股之股份,然其股東權益之價值實為負債,而受有全部投資款項1億1400萬元之損害。⒊復說明聲請人之辯解:⑴交付綠鎮公司99、100年財務報表予吳政衛之人為林耿宏,並非聲請人;⑵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份者為R公司,相關匯款人皆非吳政衛;⑶依林耿宏之證詞,及林耿宏與吳政衛之LINE通話紀錄,本件係林耿宏與吳政衛裡應外合嫁禍聲請人;⑷R公司係看中綠鎮公司商譽或品牌價值而投資綠鎮公司,並非信賴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6月之暫結表為真正,而做成投資決定等節,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及⑸中華智慧財產交易服務協會108年10月7日中智字第1081007001號函文內容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⑹原確定判決附表八資產負債表中存貨及儲值卡金額等數據認定之依據等,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聲請意旨(一)指稱依聲再證4即109年5月6日亞太技術交易股

份有限公○○○鎮○○○路品牌回溯鑑價案專家意見書,綠鎮公司於101年間每股淨值達19.92元至21.07元,遠高於吳政衛之投資金額,而認原確定判決未就綠鎮公司有形、無形資產之整體價值綜合評估其企業價值,並以此回溯鑑價專家意見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該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乃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之後,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其公正暨客觀性已非無疑。且依該鑑價案專家意見書摘要內容,乃以聲請人提供之綠鎮公司預估財務報表所進行調整後之假設,作為報告之依據(意見書第23頁),另該鑑價意見書第壹章七、鑑價條件之限制(二)免責聲明,亦載明「因在辦理回溯鑑價時,有關帳證均付之闕如,無法進行相關帳證之實質審查,僅就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查核,及佐以現場履勘持續營業的苗栗縣竹南鎮‧‧綠色小鎮、綠色大帝、健康食彩等公司營運狀況,確認已盡到現有資料的盡職調查。對於無法提供帳證之審查及無法還原的營運現況,亞太技術交易公司概不負任何法律率責任」等語(意見書第40至41頁),亦即,該鑑價意見仍以聲請人提供之不實財務報表(外帳)作為依據,且並未將綠鎮公司資產因聲請人上開不實交易之犯罪行為致增加應負貨款債務之情形予以列入,所為鑑價意見及計算綠鎮公司於101年間每股淨值為1

9.92元至21.07元等情,自難憑採。聲請人所指上開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並無使本院獲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難認具有確實性。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投資人投資之原因非一,影響投資意願之原因並無一定之準則,應就個案具體情形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投資之判斷。本案吳政衛係因與林耿宏、聲請人數次洽談過程中,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云云,吳政衛並應邀於101年9月21日前往康富公司辦公室,經聲請人特助洪彩玲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政衛因黃祥穎會計師係很有經驗之會計師而產生信賴感,並進而信賴認聲請人以通訊軟體所提供之101年1至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自結財務報表,且自結財務報表與上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差異不大,此為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因素乙節,業據吳政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卷6第203頁),又聲請人以通訊轉體傳送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公司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認依聲請人提供之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綠鎮公司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陷於錯誤進而投資匯款,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五、(三)至(五)詳予論述。且參酌聲請意旨(二)所指綠鎮公司99年度、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總額、綠鎮公司發行股份總額計算,綠鎮公司當時每股價值分別為9.45元、9.73元(小數點第2位後均四捨五入)、依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總額、綠鎮公司發行股份總額計算,綠鎮公司101年6月底時每股價值為9.99元。是綠鎮公司於101年10月間以每股12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確已屬溢價發行,此並有卷附綠鎮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聲明書(偵13108卷三第220至222頁)可參,則吳政衛願以每股12元認購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千張共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樂迪樂迪公司各1千張老股各1,500萬元,衡情應係就聲請人前開所提供綠鎮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收購會議紀錄、開幕剪綵照片等圖片、文字訊息,而整體考量評估綠鎮公司各項有形、無形資產及可能發展前景,益見吳政衛係因聲請人利用傳送綠鎮公司不實財報及上開各情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是聲請意旨(二)所執再審理由,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依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聲請意旨(三)雖指稱投資綠鎮公司者為R公司,並非吳政衛

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於其理由欄甲、

貳、五、(七)之2.說明甚詳:吳政衛係R公司之代理人,R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元美金、1028萬1000元港幣(折合共8400萬元)至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34萬4625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100519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10100560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王來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政衛有跟我借過一筆30萬元美金左右的錢,當時他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號給我,說要付給林秦葦做為綠色小鎮的股權款,我基於朋友及信任關係,在境外的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戶頭匯出去這筆款項等語(上訴卷11第258至262頁)。又觀之吳政衛所提出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及「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見偵1704卷1第45至54頁),該3份合約書之「當事人」均係「吳政衛」。依「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之「前言」記載係:「吳政衛」為進行與綠鎮公司股權投資事宜,並由吳政衛「指定」之公司「名義」進行投資相關事宜。第1條約定:吳政衛以「指定」之丙公司之「名」經臺灣投審會通過投資;第5條第1項約定:吳政衛原承諾於101年11月10日以丙公司名義正式「資金到位入資」綠鎮公司指定帳戶,…倘若「吳政衛」未依以上約定緩衝時間入資到位等語。另「股權承購承諾合約」之「前言」亦載明係「吳政衛」承諾認購樂迪公司及宇漢公司所持有綠鎮公司股權。足證要投資認購綠鎮公司股權之當事人確係吳政衛,僅出資的方式是透過吳政衛指定之公司為資金到位入資,吳政衛非以本人名義匯出投資款,並不影響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並非法定再審理由。

⒋聲請意旨(四)指稱吳政衛與林耿宏串通要取得綠鎮公司經營

權一節,前亦據聲請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

貳、五、(七)之3.詳予說明:依吳政衛104年6月25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林耿宏104年8月13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上訴卷6第200至223頁、上訴卷9第14至25頁),吳政衛係經由林耿宏之介紹而簽訂系爭投資案,如有任何疑問,首向林耿宏詢問,尚不違常情,而林耿宏既為介紹人,則為使吳政衛之投資不致付諸流水,予以協助查清公司財務狀況亦無可厚非,自難以前揭林耿宏簽立之聲明承諾書,及林耿宏與吳政衛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法定再審理由。

⒌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1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第2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引用聲再證1(資訊軟體業無形資產鑑價制度之研究-引自證券交易所)、聲再證2(企業價值評估的體系分析-引自MBA智庫百科)、聲再證3(企業價值評估及方法-引自網路每日頭條)、聲再證7(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引自證券及期貨月刊)等期刊文章資料,聲請由其他專業鑑定機構就綠鎮公司99年至101年間之資產總額、每股淨值為鑑定。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乃以事後回溯推估之方式評斷綠鎮公司於99年至101年資產價值,顯僅為抽象之價值評估。再者,公司之商譽及品牌價值等無形資產,乃至聲請人所稱之企業整體價值,本與公司之營收與盈虧及制度與會計等是否健全均有相當關連,會計制度是否健全及財務報告是真實,當關乎是否決定投資的重要因素,本案聲請人係以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隱瞞綠鎮公司實際負債金額,以詐騙吳政衛,致吳政衛誤判綠鎮公司資金健全,獲利穩定而予投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事後指稱綠鎮公司尚有無形資產漏未評估、每股淨值並非負數等,即認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吳政衛並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上開施用詐術,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投資,並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定,況此等證據非關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另聲請意旨(二)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送請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定,即認綠鎮公司資產為負,顯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致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似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出聲請再審始為合法。而本院上揭原確定判決已於109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107重金上更一5卷9第391頁),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算20日,因聲請人居所位於臺中市西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計至同年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及調查證據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一)所指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