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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9、4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

1.依聲請人將票據提出民事請求及簽名所載之位置並非在發票欄位置,可知聲請人並未將遭偽造簽名之人視為發票人,有民事判決及票據影本附卷可稽,顯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應受無罪之判決:

⑴系爭被偽造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

鄭玉雪等人簽名之本票,且多數除姓名外,僅單一記載身分證字號或電話,與真正載簽立本票之發票人「林伶穗」除姓名外還記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以便將來持票人行使票與據權利時使得以順利進行,此為人之常情,否則資訊不足及同名同姓之人於社會經驗下亦不少見。對於若當作共同發票人之資訊不足,顯然不足以保障權利之行使。

⑵依被偽造之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

鄭玉雪等人姓名記載之位置,均未載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且字體均較林伶穗為發票人之簽立字體為小並位於票據右側之空白處。與其他記載於票面上之資訊,例如金額、林伶穗之相關資訊之記載均有明顯之區別,應無從認定各該被偽造簽名之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屬票據法第12條之無益事項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自無從論以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內

容可知,聲請人向林伶穗行使票據權利時,並未將被偽造簽名之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等人列為債務人而一併請求,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稽,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縱使依借貸關系向鄭玉雪請求給付借款時,亦未將鄭玉雪遭偽造簽名之票據向鄭玉雪請求,依上開民事判決之新證據,更證聲請人確實未將遭偽造簽名之人視為發票人而未一併請求給付,則系爭票據並無為發票人之簽名遭偽造之情,聲請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論以無罪,請求准予再審。

2.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2被偽造「陳品丞」簽名之票據,僅以林伶穗之指述即認定聲請人有罪,顯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有違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有罪判決附表2陳品丞未於審理過程中到庭作證,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內容有失公允,陳品丞、林伶穗、曾寶珠3人實為非常要好的朋友,此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參加陳品丞尾牙宴時,有遇到林伶穗帶女兒一起出席即知,請求傳訊陳品丞到庭說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林伶穗

開立之本票債權債務無效,既然民事無效,刑事也不存在。林伶穗於該案中僅主張有1張本票有效,其餘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債權債務最後僅以新台幣3萬元確定,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可確定林伶穗也主張只有1張本票有效。

㈣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額11萬元,係因當時謝丞彗(原名

謝淑女,下同)與保證人所帶來的這張本票,背書人與保證人不清楚又有塗改,以致聲請人沒有接受這張本票,後來謝丞彗才回去改開立其丈夫之10萬元支票來向聲請人借款,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仍在聲請人家中,而此張本票則是作廢的,並無實際交易。又謝丞彗於原審稱此張本票是她從家中帶來,然此張本票卻與林伶穗之票號WG0000000號是同一本,顯見她與林伶穗早有預謀,是共同設計詐騙金錢的合夥人。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聲請人到目前為止,均沒有對保證人提起民事債權確認之訴。

㈤而97年10月1日檢察官指揮豐原刑事組人員到住處搜索,並

扣走44枚印章及152張本票,事後還打電話給本票發票人問他們聲請人有哪些犯罪的事情,而林伶穗、廖淑玟他們2人有說他們是互相保證的,有口頭授權給陳文彥,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802號僅以誣告罪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沒有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林伶穗當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坦承,當她把本票交給聲請人時,聲請人都會問她們是否保證人親簽,確認為親自簽名,聲請人才把現金交給她們。因此,本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是錯誤的,當謝丞彗把本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和大多數的習慣一樣,亦有詢問保證人是否親自簽署,她也向聲請人保證,有經口頭授權同意保證,與97年偵字第27802號廖淑玟、林伶穗所說的一樣,而當年為何他們不提出檢舉?現在卻又提出,顯然是由林伶穗主導,他們現在互相串供,目的就是想扳倒聲請人,意圖不還債。請求傳喚關係人林伶穗、謝丞彗、陳品丞到庭作證。

㈥聲請人於103年至109間,因多次發生車禍,導致意志消沉,

手臂斷裂,至今尚未復原,因此以前在法院的說詞有些含糊,且律師一直叫聲請人認罪,所以被林伶穗等人誣陷,請法官考量情理法、並以公平、公正重新審酌此案,還聲請人清白等語,並檢附判決書、本票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丞

彗、林伶穗、證人蔡海山、黃蘭雅、莊秀英、鄭玉雪、林芝穎(原名林素敏)、劉哲銘、陳俊宏等人於偵查或歷次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謝丞彗、林伶穗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證人鄭玉雪及林芝穎於偵訊時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詹木貴提供予證人謝丞彗抄寫「林素敏」、「鄭玉雪」個人資料之手寫字條、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詹木貴手寫書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9號、98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553號等刑事判決、相關扣案本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與同案被告林伶穗、謝丞彗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所執如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同

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此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完全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㈢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民事

判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況觀諸前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七部分,即已載明:「又本件系爭三紙本票正面所載共同發票人『莊秀英、黃義宏、袁玉鳳、鄭玉雪、陳品丞』等被告主張係依原告提供之名冊,將前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逐一書寫於本票正面而成為共同發票人,則兩造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此與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認定並無歧異,是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林伶穗、謝丞彗係為逃避對聲請人之債務而

串謀虛偽供述等情,據以提起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偽證」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再審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證言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㈤關於聲請意旨請求傳訊證人林伶穗、謝丞彗、陳品丞到庭作

證乙節,傳訊證人進行詰問,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至聲請人所執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

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