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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判例...財團白○道借再審人名出售4戶(證一)無罪,再審人張文萱借財團名收4 戶租金無侵占租金亦同。⑵另12號財團給再審人職務證明(證二)充收月租為再審人月薪,法定代理人李俊賢背信告再審人侵占租金。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無侵占租金也有判例(證一)為證,請求撤銷原判決還再審人清白。⑷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如附件)第3 頁一、張文萱....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理由三㈢(第17頁)經查....金額不只這麼多,我收到的錢都交給白美玲了,不只這5戶的租金....可見系爭房屋12 號、16號、18號、20號、22號5棟。理由一㈡6(第12頁)另外提出證人盛○璉劉○乙....據證人盛○璉劉○乙所承租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範圍,以上除12號係再審人擔任總務主任給的收租金為月薪,16號、18號、20號、22號係再審人借名登記,再審人管理出租外所有租金收入,都給了被再審人無誤,那有侵占租金之犯罪?司法是公正的,自81年度自訴至94年重上更(八)判自訴不受理長達14年,證明有冤情,如今水落石出,請撤銷原判還再審人清白。⑸本案被再審人財產係合建分得B3、B4、B51~5樓,B3、B4 一樓合一戶,而且被再審人出售B3二和四樓、B4二和四樓共4戶(證一),並沒有分得

16、18、20、22號,證明係再審人借名登記,再審人管理收之租金非侵占,故再審人再審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給付再審人83年度民抗二字第6753號新台幣0000000 元(證三),自83年10月3日(證四)起至償還日法定5%利息和遲延利息5%、損害賠償50886元自82年10月29 日和罰金72000元,自84年8月11日起至償還日法定利息(證四、五 )再審人沒分得16、18、20、22號(證七 )。⑹請求返還借名之16、

18、20、22號共4戶房屋,實為法便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狀內未敘明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且未提及其

他相符之聲請再審事由,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謂之「新證據」,係指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受判決人有相當高之可能(即機率)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經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於81年間就再審聲請人涉犯侵占租金乙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自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數度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依序以81年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82年上更一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83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85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87年重上更字四第26號判決無罪、91年重上更五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2年重上更六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六月、93年重上更七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法律修正自訴人需由律師代理,始經本院以94 年重上更八字第1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自訴人再於95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張文萱自民國73年7月13日起至81年1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白○道)止,擔任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負責對外代表福音傳播協會及管理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之工作,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 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將該福音傳播協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弄00號、00號、00號、00號等四棟房屋,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至105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周○順(自78年2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2號)、喬○聖(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8號)、張彭○貞(自80年5月10日起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20號 )、洪○玉(自79年6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22號 )等四人,而由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林○英按月向周○順、喬○堅、張彭○貞、洪○玉等承租人所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合計896500元( 業已縮減民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扣除再審聲請人詐欺所得,見3068號判決判決書第9-12頁 ),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事證明確,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於96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中敘述綦詳,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見卷附判書),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一係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書之第一頁,內容雖有提及白○道、白○玲以再審聲請人的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 該案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白○道、白○玲捐助 ),然與本件再審係聲請人涉犯侵占租金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證二係服務證明書,僅記載張文萱擔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總務主任一職,並無提及任何收取租金或月薪等事宜,況該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期相隔甚遠,自無從據爲再審聲請人所稱收取租金係充作總務主任之月薪。證三至證七等證據,分係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支票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訴訟費)、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金罰鍰)、契約書之一頁( 內容敘及保證條件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租金之事實亦無何關係,再審意旨亦未說明所提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關係。核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證一至證七之證據及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