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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刑事再審聲請答辯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其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因在監服刑,前曾寄法扶及本院卻無發還,請求依職權調取審核等語,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認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共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貳支均沒收,此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

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刑事再審狀」、「刑事再審聲請答辯狀」雖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綜觀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意旨稱本件為警搜索時,聲請人有表示拒絕搜索,警方卻強行搜索,搜索後回警局才喝令聲請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書,聲請人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於法自是與程序上有違,依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警方非法取證,容有勘驗上開影片查證之必要等情,惟仍未附具相關證據。

㈣、再聲請人前曾以原偵審程序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請求勘驗逮捕、搜索、偵訊等程序之影片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乃撤銷改判相同罪刑,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再就於聲請人車內查獲槍枝之過程部分,證人即查獲員警鄭○○亦曾於本案第二審到庭證稱:聲請人係因駕駛竊盜涉案車輛而遭警方攔檢、巡查,並自行交出改造手槍1把,且於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又在車內查獲另兩枝改造槍枝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為調查及論斷,依本案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前開條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另聲請人再請求勘驗影片部分,核與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揭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等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顯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聲請再審之事由,係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核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勘驗搜索過程影片等情,亦核無必要,同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