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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係發現「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字第934180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及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婦產科諮詢網頁等三項證據(下稱「3項新證據」),是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資料,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又「3項新證據」聲請並未曾資為歷次聲請再審之事實原因,自未經實體上之裁判,故無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新證據:

1.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院字第934180號函:就醫學而言,成年女性之陰道如曾經以手指進入而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其傷口通常較以陰莖插入所造成之撕裂傷小,惟如經一定時日(如一至二年後)是否仍得看出該撕裂傷之裂跡,須視病患當時陰道傷口大小而定,傷口愈大,撕裂傷痕愈明顯;反之,傷口愈小,則癒後傷痕愈不易察覺。另年齡較幼小如九至十歲之女性遇有上述狀況,其陰道撕裂傷口可能相對成年女性傷口為大,傷痕也會較明顯,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情形為準。

2.最高法院判決意旨:B女於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日,下體並無流血等語,又與一般女性初次性經驗,下體會流血之情況,似有不合,亦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說明。

3.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婦產科網頁意旨:未發生性行為的女性,處女膜大概只容許不到兩支小棉棒進入陰道內,超過會有不適甚至破裂的危險。若使用鴨嘴(即醫療用陰部擴張器)進入又擴張,應該會非常不適而且破裂。

(二)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

1.婦人科診斷之實際意旨:初生兒處女膜孔徑約為0.4公分,接近青春期時則約為1公分。

2.聲請人之實測:聲請人中指直徑約為2.2公分,勃起之陰莖直徑約為3.8公分。

3.威廉氏產科學之意旨:新生兒的處女膜極富血管,而且看起來似乎是冗長的。懷孕時,它的上皮比較厚而且含有多量的肝醣。停經期後,它的上皮變薄,有時會出現局部的角化現象。成年處女的處女膜呈膜狀,且厚薄不一,大部分或幾乎整個圍繞著陰道口。剩下的處女膜開口、大小形狀變化很大。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8000486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意旨:若為12歲處女之第一次性行為,一般應有處女膜高度撕裂、出血,但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導致小出血,在經過一周或以上可以形成舊裂傷之可能。又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1150號函(下稱童綜合醫院函)之意旨:未經性交、外傷(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

6.最新上線檢索2010年7月28日(下稱最新上線檢索)之意旨:生理檢查,檢查者應將外傷證據加以記錄。身體檢查創傷證明應盡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

(三)被害人等於受害處女膜撕裂當下皆未有出血、高度撕裂、送醫等客觀事實之證明: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12位被害人是於教室上課中,著有衣褲遭受聲請人強制猥褻、性交,惟各被害人就其個人或家長於洗滌衣物時,皆未目擊渠等之內褲有血漬殘留或異狀。且12位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其個人受害及目擊其他被害人受害之經過,均稱於受害當時,未有處女膜小破裂、高度撕裂,亦無小出血或大出血,更未有因上開客觀事實而送醫診治致渠等家長發現異狀之情。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供述,亦未目擊12位被害人於受害當時有處女膜小破裂、高度撕裂,亦無小出血或大出血,更未有因上開客觀事實而送醫診治之情,且於聲請人NQ-4073廂型車垃圾桶查獲之三張衛生紙,皆未有血漬之殘留。

(四)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3項新證據」經綜合判斷之事項:

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光田、童綜合等醫院函查『以手指進或陰莖插入10至12歲女童陰道,單次或多次性侵害時,出血情形及處女膜撕裂傷、癒後情況如何?』云云,本院認為自無必要」。惟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意旨,係依法提出「3項新證據」,結合先前卷內證據,經綜合判斷,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不實在,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縱然其職權行使適合,或與卷證相符,或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因未具關聯性。

(五)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

1.原確定判決僅依先前卷內之「3醫院函」認定,各被害人等受性侵所致之處女膜撕裂傷,是於「受害後」相隔數月,甚或數年檢驗時,除00000000外,皆已癒合至看不出傷痕,是聲請人所辯未檢出傷痕可證明無性侵害之事實,自不可採。

惟查:

⑴依先前卷內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經綜合判斷所

示,新生兒、青春期、成年期、懷孕期及停經期,其處女膜孔徑及組織結構,皆非一致,亦即處女膜孔徑及組織結構係隨年齡增長而增大或改變,成年女性與年幼女性為同手指或陰莖侵入陰道,所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口大小及傷痕明顯與否,皆非相合。又處女膜因猥褻或性侵時應否撕裂及其傷口大小及明顯與否,則決定於侵入物之直徑是否超過處女膜孔徑可容許範圍及超過其範圍之程度(如一支小棉花棒與鴨嘴擴張侵入之不同),若以陰莖侵入年幼女性陰道,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口,相對於以手指侵入所造成之傷口為大(即高度撕裂傷)、較明顯、出血量大且必須送醫診治,兩者乃具因果關係。再者,長期習慣性多次性交相對於單一初次性交,所造成之處女膜撕裂傷口應較大、較明顯,於癒合後(如一至二年後)是否可看出裂跡、舊裂傷,須視個案當時陰道傷口大小而定,傷口愈大,撕裂傷痕愈明顯,反之,傷口愈小,則癒後傷痕愈不易察覺,故須依個案實際情形為準。稽諸本案12位被害人皆約為10歲之年幼女性,且受長期習慣性多次猥褻或性交等客觀事實,依上述所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必當符合各被害人之相近年齡及長期習慣性多次性侵為論述基礎,並核與聲請人手指及陰莖直徑等客觀事實,始可判斷12位被害人受害當下應否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或撕裂傷口大小、明顯與否及癒合後是否仍可看出裂跡、舊裂傷。

⑵惟通觀全卷,12位被害人均為10歲之年幼女性,原確定判決

顯未調查及說明,各被害人分別就受害態樣之不同,致處女膜撕裂當下個案之實際傷口大小為何、明顯與否、有無出血、是否有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復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各被害人皆受聲請人長期習慣性之多次性侵,其等處女膜之撕裂傷口自應較大、較明顯,又如何於一定時日癒合後可看不出傷痕?足徵聲請人未有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故12位被害人始未有前述各項客觀事實。

⑶再觀諸「3醫院函」所示,顯然皆非專就約10歲之年幼女性

為論述基礎(如所稱之處女膜孔較大且較寬鬆者、懷孕婦女等),亦未敘及專就長期習慣性多次性侵害為論述基礎,是與本案客觀事實全然未合,應屬不符認定事實之證據。基上,依先前卷內各項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3醫院函」係以成年女性及單一初次性侵為論述基礎,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合,應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據此為認定前揭之事實,即有合理懷疑並不實在。

⑷是以,各被害人驗傷證明僅標註「處女膜完整」,然其等究

係為原確定判決所認,是受害致處女膜撕裂傷癒合後完整?或為不曾受害故未撕裂傷而呈完整?又聲請人未有性侵害之辯解是否可採?顯攸關聲請人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未及與「3項新證據」結合先前卷內證據所示綜合判斷,致漏未審酌說明12位被害人於受害造成處女膜撕裂當下,分別個案實際應有之各項客觀事實,又各被害人於處女膜撕裂當下,亦未見小出血、大出血、高度撕裂傷及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基此,是有合理、正當理由相信12位被害人不曾受聲請人強制猥褻、性交,始未有上述各項客觀事實。準此,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調查「3項新證據」,是合理懷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2.先前存在卷內之12位被害人就其個人受害、目擊他人受害及聲請人自白等供述,皆指稱聲請人係於各被害人著有衣褲之課堂上,以手指長期多次猥褻、性交,或於課後以陰莖性交,並稱受害當時下體很痛。惟查:

⑴依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12位被害人皆為約10歲之年幼女性,其等處女膜孔徑並未達1公分,然聲請人手指及陰莖直徑則為2.2公分及3.8公分,顯然超過各被害人之處女膜孔徑可容許範圍甚多。故倘若予以侵入或猥褻,必當造成各被害人處女膜小裂傷或高度撕裂傷,並導致其內含之血管斷裂、血液外流,自發生小出血或大出血,且於處女膜高度撕裂、大出血時定有送醫診治之情。惟稽諸12位被害人及聲請人自白等前揭供述,倘若屬實,12位被害人於受害造成處女膜撕裂當下,其內含之血管斷裂、血液外流之際,如何其等內褲未見小出血或大出血?更如何其等未因撕裂之疼痛而哭泣?更如何其等未因處女膜高度撕裂、大出血而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顯見與「3項新證據」及先前證據所示,大相逕庭、全然未合。是有合理、正當理由相信聲請人並無所稱之強制猥褻、性交事實,各被害人處女膜未曾撕裂傷,故未有前述各項客觀事實。

⑵基上,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

判斷,足證12位被害人就其個人、目擊他人受害及聲請人自白等供述,並非真實,且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此所認之犯罪事實是合理懷疑並不實在,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3.被害人等之檢傷報告除00000000外,僅標註「處女膜完整」,原確定判決依先前卷內證據認定其等之處女膜受害致撕裂傷,係於相隔數月或數年檢傷已癒合至看不出傷痕。惟查:⑴依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

所示,以手指進行猥褻即可使處女膜撕裂,若以陰莖侵入年幼女性陰道,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口,相對於以手之侵入所造成之傷口為大、明顯、出血量大且必須送醫診治,又有習慣性之多次性侵,所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口相對於單一初次性侵,其傷口為大、較明顯,而受性侵所造成處女膜傷口,經一定時日癒合後,是否仍得看出撕裂傷之裂跡,須視個案當時陰道傷口大小而定,傷口愈大,撕裂傷痕愈明顯,反之,傷口愈小,則癒後傷痕愈不易察覺,故須依個案實際情形為準。

⑵惟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說明12位被害人分別就受害態樣之不

同,致處女膜撕裂傷當下個案之實際傷口為何?明顯與否?有無出血?是否有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再原確定判決認各被害人皆受聲請人長期習慣性之多次性侵,其等處女膜撕裂傷口自應較大、較明顯,又如何於一定時日癒合後可看不出傷痕?況且,12位被害人苟受害所致之處女膜撕裂傷口皆於日後癒合至完整,又如何於撕裂傷之當下,其內含之血管斷裂、血液外流之際,各被害人之下體皆未有小出血、大出血、高度撕裂傷及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未有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12位被害人始未有前述各項客觀事實。

⑶基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

斷,致漏未審酌說明12位被害人於受害造成處女膜撕裂當下,分別個案實際應有之各項客觀事實,又各被害人於處女膜撕裂當下亦未見小出血、高度撕裂傷、大出血及送醫等客觀事實,是有合理、正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未有犯罪事實。準此,就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並不實在,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⒋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係以手指或陰莖對12位被害人約每

週一次之頻率,長期習慣性多次猥褻、性交,期間長達數星期、數月甚或數年,所造成其等處女膜之撕裂傷,係於受害後癒合至看不出傷痕。惟查:

⑴依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

所示,年幼女性或成人以手指或陰莖強制猥褻、性交,必當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且於撕裂當下定有小出血、高度撕裂傷口、大出血及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已詳如前述,再查「最新線上檢索」所示:生殖器或身體創傷檢查證明儘可能在72小時(3日)內完成。反面而言,生殖器或身體創傷於3日後即可癒合。惟核與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各被害人係每週一次受聲請人長期多次性侵害,所致之處女膜撕裂傷則於日後癒合至完整,倘若屬實,各被害人之處女膜每週(即7天)是應有「撕裂、小出血或大出血、送醫、癒合至完整、撕裂」重複循環,且期間長達數星期、數月甚或數年,直至最終驗傷時,始可處女膜呈完整狀態。稽諸12位被害人於受害致處女膜撕裂之當下,皆未下體小出血、高度撕裂傷、大出血及送醫等客觀事實,亦未見每週重複有上述各項客觀事實,顯然與「3項新證據」及先前卷內證據所示,大相逕庭,全然未合。是有正當、合理相信聲請人並未對12位被害人有長期慣性多次強制猥褻、性交,故各被害人於受害當下皆未有下體小出血、高度撕裂傷、大出血及送醫等客觀事實。

⑵綜上,依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

合判斷,是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長期多次對00000000以手指或猥褻

、強制猥褻、性交,且其生活交際單純,處女膜陳舊裂傷必受聲請人性侵所致。惟查:

⑴依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

所示,年幼女性受成人以手指或陰莖強制猥褻、性交,必當造成處女膜小撕裂或高度撕裂,且於撕裂之當下定有下體小出血、高度撕裂傷、大出血及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稽諸00000000於受害致處女膜撕裂之當下,其下體皆未有上述客觀事實,顯然與「3項新證據」及先前卷內證據所示,大相逕庭,全然未合。再者,依童綜合醫院函所示:未經性交,外傷(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均可使處女膜破裂。足見處女膜非必受性侵害可致破裂。是原確定判決僅憑00000000之生活交際關係單純,遽行認定其處女膜陳舊撕裂傷必為受害所致,似與卷內證據未合。是以,00000000處女膜撕裂之傷痕,實際情形如何(如傷口是大是小、明顯或不明顯)?又其處女膜所呈陳舊撕裂傷是否受害或外傷或其他原因所致?能否以傷痕推斷造成之時間?均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說明。

⑵基上,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聲請人並未對00000000長期多次強

制猥褻、性交,其處女膜陳舊撕裂傷非為聲請人所致,故於受害致處女膜撕裂之當下,其下體皆未有小出血、高度撕裂傷、大出血及送醫診治等客觀事實,準此,依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再結合加入「3項新證據」綜合判斷,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前揭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3項新證據」是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再結合加入先前卷內之證據,經綜合判斷,則有上述五項理由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是合理懷疑並不實在,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故具備「顯著性」,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以免冤抑。

(七)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入監迄今已逾5年,故懇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廉明詳查本件聲請,倘認有再審之理由,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及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及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婦產科諮詢網頁為新證據,主張一般女性初次性經驗會有下體流血情形、未發生性行為女性處女膜僅能容許小棉棒進入、若使用鴨嘴會造成不適且破裂等情。然聲請人前曾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另以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婦產科諮詢網頁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二)又聲請意旨雖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院字第934180號函做為新證據,然查該函文係節錄自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內所用之函文,並不得割裂成為新的證據,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屬聲請人曾經提出而遭裁定駁回確定之證據,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院字第9341 80號函自無從割裂認定屬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與前述另案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內容相同,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所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