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昇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6、9477、12593、13630、14037、14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昇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強盜犯行係陳昇佑謀劃,並由陳昇佑要約吳OO前往汽車旅館房間,聲請人及林捷方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共同對吳OO為強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聲請人自承在案。其後經陳昇佑詢問吳OO如何前來,吳OO方告知與林OO同乘1台機車前來,林OO在外等候,斯時陳昇佑方知林OO存在,始另行起意而基於預備強盜犯意要求吳OO撥打電話予林OO,通知林OO前來房間,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及於吳OO,而未及於林OO之部分。
㈡、根據陳昇佑10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08年7月9日審判筆錄,足認係陳昇佑另行起意單獨要求吳OO撥打電話予林OO,並請林OO進入系爭房間,而與聲請人、林捷無涉,因此原審判決未附理由,亦未審酌前揭陳昇佑之證述,逕以「陳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另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吳OO撥打電話通知其他親友拿錢出來」等語,未說明林昇佑、林捷以及聲請人間如何意思聯絡,卻逕認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與陳昇佑供述不符,已有違誤,而此部分因吳OO斯時在場,原審應傳喚吳OO以明當時情形,而吳OO之證述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若聲請傳喚,當可確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參與,而得受無罪論知,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並聲請傳喚吳OO於法有據。
㈢、根據林OO於108年7月9日、108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可認定,林OO進入房間後,係由陳昇佑、林捷分持上開西瓜刀及槍枝,以強暴方式要求林OO交出身上物品,而斯時聲請人係坐在遠處床上,未與林OO互動,是聲請人對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益徵陳昇佑、林捷另行起意對林OO為強盜犯行,乃共同正犯逾越,意思聯絡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就林OO之部分有任何行為犯罪分擔。而林OO被害過程,吳OO均在場,原審理應傳喚吳OO,以明當時情形,其證述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及證據,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具新規性,亦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若聲請傳喚吳OO,當可確認聲請人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使聲請人得受無罪諭知。
㈣、揆諸上開說明,強盜林OO未遂罪部分,係陳昇佑另行起意單獨要求吳OO致電林OO前來,並由陳昇佑與林捷持刀脅持林OO,聲請人對此部分並無與陳昇佑、林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先認為聲請人有犯意聯絡,其後又認為聲請人並未參與強盜犯行,前後相互矛盾,已生齟齬,更可證實此屬陳昇佑、林捷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行為,而在經驗法則上為聲請人難以預見或估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就強盜既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於審理程序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查核無訛。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到場後,辯護人已陳明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強盜未遂罪部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供述、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OO於警詢時供述、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UBER司機呂立詮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萬銘於警詢時供述;復有「心媞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0張、UBER總機叫車紀錄畫面、吳OO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4日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陳昇佑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吳OO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30864號鑑定書、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屬陳昇佑所有供聯繫佯裝購買毒品使用之手機得佐。原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提出本案歷審判決影本、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93號於108年3月27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於108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影本、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於108年12月26日之審判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吳OO為證人,無非係以聲請人未涉加重強盜罪未遂犯行,而為爭執。惟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3.業已敘明:「陳昇佑、林捷、吳昇洋一同以強暴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吳OO交付愷他命、毒咖啡包及佯裝之購毒現金2萬元,復以強暴方式,欲逼使被害人林OO交付其他毒品,斯時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始終均在場,或提供兇器,或手持刀槍為行為分擔,且對彼此行為知之甚詳,從而,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三人間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至堪認定,足認被告陳昇佑、林捷、吳昇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顯見原審法院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於強盜吳OO既遂後,復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故就認定聲請人亦有強盜林OO之犯意,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㈣、復參以吳OO於108年3月24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綽號小賀之男子便夥同另外其他2名陌生男子,分別拿出疑似手槍及開山刀等物品毆打我,並控制住我的行動自由,後要求我交出身上的財物及強迫我拍攝影片,後來綽號小賀之男子與其他2人可能覺得錢不夠,便又要求我打電話騙其他朋友送錢過來,不久於同日7時許,林OO便上樓又再次被綽號小賀之男子與其他2人強盜財物了。」、「問:何人連絡林OO前來台中市心媞汽車旅館?答:是我聯絡的。是綽號小賀之男子與其他2人強迫我聯絡的。」;108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遭人強取財物?答:我一進房間,先跟小賀聊天,小賀先跟我要錢,說要我全身上下的錢,我不要,編號2號胖胖的那個就拿搶出來,小賀則拿刀出來。編號5號瘦高那個先是站在旁邊,現場有1把長刀和1把槍,小賀有亮槍裡面的子彈給我看,我無法判斷是真搶還是假搶。後來他們3人輪流拿搶跟刀,接著他們3人都有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我看到他們拿刀和搶出來,我就將口袋裡的手機和現金2萬拿出來,他們3人又來搜我的身體,看有無其他東西,他們3人又叫我打電話找人送錢進來,沒講要送多少錢,我就打電話給我親戚林OO,因為他在外面等我,他們3人就叫我叫林OO上來,林OO進來後,他們3人就叫林OO把身上的錢及東西拿出來,林OO拿出身上的手機和幾百塊,他們3人只拿手機,因為錢太少了。」、「問:誰要你在10點前拿出5萬?答:他們3人都有說,有人說5萬,有人說10萬。」、「問:林OO進去看到什麼?答:
我被拿刀架著,我拍完影片,就坐在椅子上,我沒注意是誰拿刀架著我。他們3人要我打電話給我親戚。」、「問:他們怎麼知道有親戚跟你一起來?答:他們是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籌錢,並沒指定叫林OO進來。」、「問:林OO進到房間時你還被刀架著?答:林OO進來前,他們就把刀放下,林OO進來後,小賀等三人就叫林OO把身上東西拿出來,他們三人輪流持刀、搶要求林OO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108年4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當天在心媞汽車旅館,是何人要你叫林OO進到房間內?答:陳佑昇。」、「問:陳佑昇為何要叫林OO進房間?答:看林OO身上有無錢可以拿。」、「問:林OO進到房間內,有無人去搜林OO的身?答:有,陳佑昇他們3人都有搜,搜到林OO的手機和幾百塊。」。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原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昇佑、吳昇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陳昇佑、吳昇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確定判決乃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皆得作為證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為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聲請傳喚證人吳OO部分及辯護人於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所聲請傳喚證人林OO部分,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與陳佑昇、林捷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共同計畫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工施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詳為論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