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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芳上列聲請人對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吸食安非他命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命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僅憑臺中戒治所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14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別無其他證據。且該證明書所評分第1大項上有1筆毒品相關前科(10分)、第1次施用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2項即高達20分,以致總分達62分,而逾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定戒治60分以上,但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19歲時所犯的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87年5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8年6月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才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證明書審酌聲請人19歲時所犯的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明顯違反刑法第1條明定之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已長達26年未再接觸毒品,且最重要的臨床心理評估分數僅11分,也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聲請人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認前揭評估實為粗糙,內容有濫權情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提出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就其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在卷可憑。

原確定裁定復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揭說明手冊在卷可參。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該綜合判斷之結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4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14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等語。原確定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並未檢附任何事證,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任何一款應重新審理之事由,僅就該依專業意見判斷製作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憑己意而為相反主張。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為評估之依據,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以受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標準,應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臨床實務認以往前科紀錄,尤其是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重要參考因素而列為評分項目(即越早有毒品犯罪者越容易產生毒品依賴,日後也更容易復發),既然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自得憑以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自承19歲時犯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因而被認定有1筆毒品相關前科(計10分)、第1次施用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係因其於108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以87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才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主張將其於83年間19歲時所犯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列入評分,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容有誤會。㈡又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聲請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92年7月9日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可知立法者係因前揭確定裁定與得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有本質上之差異,始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聲請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此外,亦未以類似同法第23條之1第2項或第30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方式直接增訂「準用」規定。是關於前揭重新審理之程序,既無明文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尚難逕認重新審理之程序應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即聲請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以外,即書狀應否具原確定裁定之繕本及證據,得否補正;或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等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