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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原審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因此,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