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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中華民國80年12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昭暐(原名張坤波)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7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以假槍抵住被害人劉啟中,復以手銬銬住其雙手,用毛巾矇住其雙眼,再以相機拍攝被害人與王予貞猥褻動作之照片,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當場書立借據,且因懼於聲請人之威嚇及要脅公開裸照,故於兩日後(即79年7 月18日19時)攜帶新臺幣(下同)五百萬交付,足見被害人受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至交付五百萬之時,仍繼續存在。原判決依據該院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繼續犯」,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例見解,強行用以連結牽連成為宣告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該罪名構成要件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限,立法意旨顯然明確為「當場實施或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支配」而言,惟本案初始,有如原判決所認對被害人強制脅迫行為,書立借據後,即讓其自由離去(其已完全脫離掌控。亦即聲請人已無法對被害人行使絲毫的支配力),更未當場劫取其身上任何財物,其2 日後依約履行協議而給付五百萬元,乃因心生畏懼裸照曝光將損及名譽或家庭風波而付款,並無遭受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情。被害人亦從警詢、偵查至歷審中坦言,其

2 日期間並未受到綑綁或強暴脅迫,精神意思自由,人身行動自由。再觀之聲請人時隔5 個月之後,即同年12月18日凌晨將信函置於被害人住宅信箱內,恐嚇其再交付30萬元,否則將把裸照寄給其妻,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得逞,足見本案之事實是被害人自始至終係因畏懼照片曝光,損其名譽而給付金錢,聲請人於本案之強制行為,從被害人自由離開案發地之後即告終止,並無行為繼續之不法狀態及「不能抗拒」之情,甚為灼然(本案初始強制行為完結時,應已成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處斷,或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害人於完全自由狀態下之2 日後付款,僅符合恐嚇取財要件),原判決卻以上開爭議判例之「繼續犯」為依據(判決書理由未敘明,但已實質援用),將其連結成宣告罪名之「懲治盜匪條例」,顯然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且有違憲之虞。

㈡再觀之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我國法律既未訂定「繼續犯」明文,即不得採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判決,上開判例之繼續犯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理由(三)謂: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而司法院於109年通過再審程序部分條文修正,修法意旨為避免冤錯案,開庭聽取聲請人敘明再審事由相當重要,因此新增明訂除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無理由等顯無必要之外,原則上「應」開庭給予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的意見,聲請人懇述本件聲請再審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條之適用,而應參酌新修正之規定,給予聲請人庭訊陳述冤情之機會,並附上與本案事實雷同,但法律效果可能迥然不同之剪報一則以供參考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106 年台抗字第97號、104 年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79年7 月16日下午得知渠之同

居女友王予貞與被害人相約,被害人將於同日下午4 時許,赴王予貞在臺中市○○○街○○○○ 號4 樓租住處,乃與王予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聲請人備妥照相機、手銬、短刀及假槍至屋外藏匿守候,俟被害人抵達屋內後不久,聲請人隨即以鑰匙開啟房門衝入,迅速以假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以毛巾矇住被害人雙眼,將被害人自客廳帶往王予貞臥室,由王予貞脫光被害人之衣褲,並以聲請人所交付之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隨後王予貞亦自行褪去所有衣褲,故作與被害人猥褻之動作,供聲請人拍照、錄音。聲請人又向被害人嚇稱應交付五百萬元,否則將公布其裸照,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聲請人早已書妥之借據上填寫金額五百萬元並簽名,更依聲請人之囑咐於同年月(79年7 月)18日19時,携帶五百萬元至臺中市○○路永琦百貨公司前,交付予王予貞,再由王予貞在臺中市○○路紅屋頂西餐廳前轉交予聲請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贓物領據1 紙、聲請人致被害人之恐嚇信函1 件、裸照(含底片)3 張可資佐證。又聲請人係趁被害人與王予貞在台中市○○○街○○○○ 號4 樓談話之際,衝入屋內,以假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以毛巾矇住被害人雙眼,將被害人自客廳帶往臥室,由王予貞脫光被害人衣褲,並以聲請人所交付之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隨後王予貞亦自行褪去所有衣褲,故作與被害人猥褻動作,供聲請人拍照、錄音。聲請人並向被害人稱應交付五百萬元,否則將公布其裸照,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聲請人早已書妥之借據上填寫金額五百萬元並簽名,其後被害人並依囑交付等情,亦據王予貞於審理中供述屬實;聲請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命被害人書立借據之事,但未提及被害人為賠償而書立賠償五百萬元和解書之事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聲請人所辯被害人因與王予貞裸體相擁,自覺理屈,乃哀求以金錢賠償,書立賠償五百萬元之和解書,嗣後履行和解條件交付五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因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而聲請人於79年7 月18日向被害人劉啟中取得五百萬元後,延至5 個月之後,於79年12月18日將信函置於被害人住宅信箱,以及80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陸續撥打電話被害人,以公布裸照為由,再度向被害人索款,非上開盜匪行為取款之一部分,而屬另行起意,此部分係犯刑法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有關其對被害人為強制脅迫行為,被害人書立

借據後,其即讓被害人離去,則被害人2 日後依約履行協議而給付五百萬元時,因人身行動自由,精神意志自由,並無遭受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並認原確定判決使用繼續犯概念認定被害人交付前述五百萬時,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為不當等語,純屬其個人對原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所表達之意見,縱使聲請人所表達的法律上見解,係屬正確,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事後曾寫信表達其遭釋放後,歷經兩天反

覆思考,擔心聲請人是否會履行承諾與照片是否會曝光,足認被害人最終決定付款,是出於自行決定,未遭受控制,而不構成強暴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04 號卷77頁)。因聲請人前於102 年1 月31日以被害人事後書寫的信函為證據,主張被害人劉啟中交付前述五百萬元,並未遭到強暴或脅迫而不成立盜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另案以

102 年度聲再字第29號受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嶄新性」不符外,更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有別,故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證。是此部分,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附的剪報資料,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完全無關,復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此程序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