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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添松代 理 人 蘇哲科律師

莊慶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添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刑事陳報狀」):

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張次郎(下稱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我沒答應吳添松幫我處理,土地要分一半給他」云云,而認定未同意無條件給聲請人土地之情。然而,證人李愛玲帶著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向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製作筆錄時,證人李愛玲即陳稱:「…一開始吳添松說要幫我們處理將陳錫欽手上的土地要回來,吳添松說代價是他要分一半財產,我們有同意要由吳添松處理」,李愛玲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到庭復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有同意吳添松幫你們處理土地的事,並且讓他分到一半的財產,是嗎?)是,那時候是有,口頭上是這樣答應。」、「(受命法官問:那個時候妳所謂「一半的財產」,價值大概多少錢?金額多少?)一半,可能是一億一千多萬元。…」由此足證,證人李愛玲確實有跟告訴人告知代價是被告要分一半的財產,渠二人均有同意由聲請人處理,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代為處理此類事務並須代墊款項,必然有其報酬,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過戶即為報酬,否則報酬到底應係多少?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

書」部分均有未予審酌而影響判決之情:如前所述,「(受命法官問李愛玲:你們有同意吳添松幫你們處理土地的事,並且讓他分到一半的財產,是嗎?)是,那時候是有,口頭上是這樣答應。」換言之,雙方彼此就聲請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事務本僅有口頭約定,今聲請人將之以文字具體明確化,此更為合理,避免日後產生紛爭;至於內容將告訴人與陳錫欽間之101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案件誤載為「101年訴字第444號」,此為繕打文字疏漏之問題,係平常之事;而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與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書」內容本不須完全相同,蓋其中一份係「委託授權書」,其內容當然著重在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授權,而另一份「切結同意書」係著重告訴人應履行其之前口頭承諾報酬之同意書,二者內容不需重複與銜接,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容有誤解。

㈢關於告訴人簽立104年7月6日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證人林益堂律師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104年7月6日切結書是我根據他們的陳述來、繕打的,為了怕有意外,所以張次郎的字跡及吳添松的字跡,都是張次郎填寫,我有逐字問張次郎是否同意,並且解說意義云云,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次郎跟李愛玲講內容要怎樣,我照他們講的內容打,是李愛玲先講,李愛玲問張次郎可不可以,可以我再照他們講的打字;當天他們在事務所停留20分到半小時;他們要求我當見證人云云。雖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將切結書「大概」內容唸給告訴人張次郎聽云云,再稱:上開切結書所載「訴訟案件律師費皆『暫』由吳添松先生支付」,伊係現在才知道有個「暫」字。然而,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原審作證時,距離告訴人簽立104年7月6日切結書實已有5年多,故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因距離張次郎簽立切結書之時間已遠,對於事件難以正確記憶,自應以104年間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當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未審酌證人記憶力何時較為可採,即遽以證人在原審之證述為判決依據,亦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另證人何太忠代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打好後,要朗誦一遍,他們雙方聽了沒問題就各自簽名;簽約時,有將契約內容唸出來,雙方同意才簽名等語。故告訴人表示不知契約內容,委不足採。㈣證人李愛玲表示其在105年4月27日是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

登記資料,才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故當日並非單純簽寫授權書而已,原審認定顯有錯誤。另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到底有沒有跟吳添松兩個講好要騙張次郎財產這件事?)證人李愛玲(點頭)答:有。(受命法官問:是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簽切結書之前還是之後講的?)證人李愛玲答:切結書之後。(受命法官問:那是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還是之後講的?)證人李愛玲答:之後了」。因此證人李愛玲係證稱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即104年8月12日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苟為真實,又何必在105年4月27日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才會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此均不符事理及經驗法則,此部分自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105年4月27日授權書上明確記載「註:1、上開土地售出後,得分予李愛玲小姐50%之總價款」,該記載非被告填寫授權書時所有,而係事後李愛玲所填寫,被告於原審已提出抗辯。證人李愛玲於原審證稱:「那不是我的字。..吳添松他拿出來下面就這樣子,然後就叫我簽,我就簽名」。然經比對該授權書上「李愛玲」之字跡,應均屬李愛玲之筆跡,絕非吳添松之筆跡,此部分之情形究竟如何?是否雙方有詐欺之謀議及事後分配?均至為重要,原確定判決漏未追究審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顯未審酌。

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張次郎有足夠資力支付律師費

及相關訴訟費用此據證人李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時賣掉登記在張次郎名下1楝12間套房的房子,因為沒有錢打官司,之前先跟吳添松介紹的金主借500萬元,500萬元是跟別人借的高利貸,不划算,所以房子賣掉就趕快還掉500萬元,並支付270萬元給律師執行假扣押財產跟民事、刑事訴訟的官司費等語,可知告訴人張次郎於101年間有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足以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云云。然而,告訴人是否有在101年8月時賣掉登記在其名下1楝12間套房的房子?買賣價金多少?其是否有向金主借500萬元?是否確有支付270萬元給律師?均無證據顯示?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顯未審酌。

㈥證人李愛玲、游東霖雖於第一審證稱於105年3月1日與聲請

人有在何代書事務所有寫書面資料、試算,有一個試寫東西云云。證人游東霖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李姐」、「開支」、「裁判費」,你指的是左邊的數字都是被告寫的嗎?)證人游東霖(閱覽後)答:對。」證人李愛玲證稱:「(受命法官問:「李姐」這二字是誰寫的?證人李愛玲(閱覽後)答:應該是游東霖寫的。」、「(受命法官問:可是證人游東霖剛才當場否認,他說上面都沒有他的字;對此,妳有何意見?)證人李愛玲(未答)。」、(受命法官請證人游東霖對質,受命法官問證人游東霖)這張紙上「李姐」這二字是你所書寫的嗎?證人游東霖(閱覽後)答:不是我寫的。」、「(受命法官問證人李愛玲是誰寫的?)證人李愛玲(閱覽後)答這個當場就是他有在場,這不是我的筆跡」。準此,證人游東霖僅係剛到何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均尚未進入工作狀況,如何能在場幫忙處理事務?如何能記得如此多細節至今?此均匪夷所思,況證人二人之證詞已明確不一,是以聲請人既無在試算表上有所記錄及簽名,則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在場?如何據以認定有該日之場景存在?㈦告訴人非有精神障礙或他心智缺陷,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行為人,且與陳錫欽案件訴訟偵查庭應訊及民事庭答辯時,皆能完整表達意思清楚,與法官及檢察官之問答皆能詳細說明,因此,不能因告訴人否認即認定不識字或意慮淺薄為判決之依據,況告訴人亦承認每日至證券公司玩股票,並非不識字,焉有如原審所認定之全部過程中包含其簽名等情,均係遭詐騙所為,原確定判決對此點亦未審酌,容有違誤之處。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部分是新台幣2712萬元,這是契約書上

記載,實際上買賣價金是1712萬元,當時記載比較高,是為了貸款方便,原審因而作沒收論處,這四筆土地沒有達到2712萬元價值,此有附件可參。該買賣價款總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

㈨綜上所述,本案具有前述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且內容及過程充滿矛盾已如上述,是此項證據之提出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條件。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張次郎、證人李愛玲、林益堂律師

、何太忠、游東霖之證述,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證人李愛玲有合謀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細譯聲請意旨(一)(二)所述,聲請人無非係以證人李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證人李愛玲確實有跟告訴人張次郎告知代價是聲請人要分一半的財產,再佐以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103年3月2日「切結同意書」,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並移轉本案土地以為酬謝。惟關於此部分爭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欄三(三)詳予說明:「被告就其取得本案土地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張次郎說贏回本案土地,就要過戶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後於本院又引用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有於偵查中所稱『一開始吳添松說要幫我們處理將陳錫欽手上的土地要回來,吳添松說代價是他要分一半的財產,我們有同意由吳添松處理,但後續律師費及訴訟費都是我們出的,但吳添松都未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偵卷第7頁反面),改稱告訴人張次郎有同意給伊討回土地的一半云云,被告先後所辯,已有不同,是否屬實,已為有疑。又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偵訊所述,已詳為證稱:係伊答應吳添松如透過社會人士談判取回土地,就會給吳添松討回的一半,這部分張次郎確不知道、亦未答應,而吳添松後來只是介紹律師走司法途徑,也沒有出半毛錢,查封等費用也是我們賣掉土地支付的,律師費也花了1百多萬元,吳添松只介紹律師而已,與當初和伊所說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而詳予說明告訴人張次郎未曾同意將索回土地之一半移轉予被告等情。衡以一般人確無可能僅因他人幫忙介紹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即可輕易獲取索回土地之一半作為報酬,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所述,堪可採信,且依證人李愛玲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既非與本案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即告訴人張次郎商談上開事宜,亦未依李愛玲所述達成約定目的,被告引用證人李愛玲前開於偵查所述語意未臻完整之內容,辯稱:伊係因幫告訴人張次郎處理本案土地,乃可獲得土地之一半云云,委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1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聲請人引用證人李愛玲前開於偵查所述語意未臻完整之內容,辯稱伊係因幫告訴人張次郎處理本案土地,乃可獲得土地之一半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顯見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2.聲請意旨(三)主張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原審作證時,距離告訴人簽立104年7月6日切結書實已有5年多,對於事件難以正確記憶,自應以104年間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當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未審酌證人記憶力何時較為可採,即遽以證人在原審之證述為判決依據,亦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能認屬有何證據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採憑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原審之證稱:「伊係將切結書「大概」內容唸給告訴人張次郎聽云云,再稱:上開切結書所載「訴訟案件律師費皆『暫』由吳添松先生支付」,伊係現在才知道有個「暫」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難謂有何漏未斟酌可言。復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二)4.業已說明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證人林益堂律師上開所述,與證人李愛玲證述有關於104年7月6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不到10分鐘,其跟張次郎都沒有告知內容要怎麼寫,切結書當時已繕打好,也沒有解說,張次郎單純簽名等語有異。而證人林益堂律師證稱因要其當見證人,故在其事務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但該切結書上卻無見證人林益堂律師之簽名,顯與一般律師擔任見證人在文書上簽名見證之情形有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另證人何太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打好後,要朗讀一遍,...,有將契約內容唸出來,雙方同意才簽名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訊及證人何太忠代書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3.聲請意旨(四)主張證人李愛玲係證稱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即104年8月12日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苟為真實,又何必在105年4月27日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才會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此均不符事理及經驗法則。另比對該授權書上「李愛玲」之字跡,應均屬李愛玲之筆跡,絕非吳添松之筆跡,原審漏未追究審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顯未審酌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二)3.業已詳予說明:「上開所載105年4月27日之日期,係指被告簽寫授權書之日期,並非李愛玲發現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間,被告辯稱:苟本案真係李愛玲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李愛玲於104年8月12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時,已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要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原判決認定李愛玲於105年4月27日透過房介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方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名下,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容係對原判決內容語意之誤解,非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已意任意指摘再次爭執,稱證人李愛玲在105年4月27日透過房仲業者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才會發現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吳添松名下,與經驗則不符云云,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泛予指摘。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及證人李愛玲有合謀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故105年4月27日授權書上記載「註:1、上開土地售出後,得分予李愛玲小姐50%之總價款」究為被告所填寫,抑或證人李愛玲所填寫?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縱如被告所辯,該授權書最下方之記載,為證人李愛玲之字跡,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4.聲請意旨(五)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愛玲之證詞,認告訴人於101年間有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足以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然而,告訴人是否有在101年8月時賣掉登記在其名下1楝12間套房的房子?買賣價金多少是否確有支付270萬元給律師?均無證據顯示?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顯未審酌云云。惟查:細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質疑證人李愛玲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詞之憑信性,亦即主張證人李愛玲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而不足以採信。惟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判斷之範疇,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法則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退步言之,聲請意旨所稱無證據顯示證人李愛玲所述為真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情,倘若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5.至聲請意旨(六)主張證人李愛玲、游東霖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在何代書事務所有寫書面資料、試算之證述,證人二人之證詞已明確不一,是以被告吳添松既無在試算表上有所記錄及簽名,則如何認定被告有在場?如何據以認定有該日之場景存在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李愛玲、游東霖所為陳述內容,縱有未臻全然一致之處,法院仍可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其證明力予以取捨,而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本不因此即全面予以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三(四)3.敘明:「雖證人游東霖於本院所稱上開偵續卷第153頁計算紙左上方「李姐」等內容為被告字跡(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與證人李愛玲於本院審理所稱上開「李姐」之字體係游東霖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43 8頁),稍有不同,然因其等作證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就此細節所述有些微差異,尚與常情無違,且無礙於其等所述李愛玲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會算並交付5百多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基本重要事實之真實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是聲請人純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6.聲請意旨(七)主張告訴人非有精神障礙或他心智缺陷行為人,不能因告訴人否認即認定不識字或意慮淺薄為判決之依據,況告訴人亦承認每日至證券公司玩股票,並非不識字,焉有如原審所認定之全部過程中包含其簽名等情,均係遭詐騙所為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二)6.業已詳予說明:「告訴人張次郎之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肄業,平時雖喜歡抄抄寫寫,但所抄寫之文字不見得全然認得等情,業經證人張次郎、李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原審卷一第99、106頁),且告訴人張次郎平日雖有投資股票,惟此股票投資之例行操作,尚難據以作為判斷與其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標準,則不問告訴人張次郎之學歷為其所稱之小學三年級肄業,抑或如被告依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稱之小學畢業,均堪認告訴人張次郎之學識程度非高;況本案係被告及李愛玲共謀詐騙告訴人張次郎,則縱使告訴人張次郎得以完全識字,亦不能僅以其在104年7月6日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即逕認其有時間及機會得以確切瞭解該切結書之真實內容,且依證人李愛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張次郎簽立該切結書時,其與被告皆係以要處理與陳錫欽間之糾紛,將財產取回等語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張次郎簽名,而未據實告知內容,甚且切結書亦未經告訴人張次郎過目即遭取走,自難僅因告訴人張次郎有在其上簽名,遽認其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及被告無共同詐欺得利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仍泛稱告訴人並非不識字,焉有如原審所認定之全部過程中包含其簽名等情,均係遭詐騙所為云云,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泛予指摘,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7.至聲請意旨(八)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部分是新台幣2712萬元,這是契約書上記載,然實際上買賣價金是1712萬元,該買賣價款總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云云。惟按若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就其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是否有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經法院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行充分辯論後,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