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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深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8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2號,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983號、7260、9119號,82年度偵字第1705、6643、9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深池(下稱聲請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然聲請人參閱本案卷證後,認二審法院並未依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未審酌聲請人購入該等毒品主觀上是否確有販出之意圖等節,誤引與釋字792號解釋相抵觸之最高法院決議,進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漏載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即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決議,係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請求救濟,然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理由,此部分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是以,聲請意旨前開所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三、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可參。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