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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63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釋憲文,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有罪,上訴最高法院依慣例也該發回更審,以維護被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

(二)司法院、行政院提出再審制度,目的是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案,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若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及權利濫用等四項重大瑕疵,顯然脫離合理範圍,一看就是事實認定有誤的判決。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規定,一般人若無協助,很難取得相關證據,而能據以聲請再審,故修法賦予再審聲請人得聲明再審事由,聲請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立法院已三讀通過被告聲請再審的程序保障,明定除了無明顯必要外,應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及聲請再審被告有閱卷權、聽審權及聲請法院調查等權利。

(三)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79條,受命法官之指定權限,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權,不應再負責主動調查據之義務。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新證據,所謂的證據已被地方法院所排除,而高分院所採證據已被地方法院認定為不具證明力之證據而不採信,已違反第279條及自由心證之論理法則。再按第379條第11款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時第一法庭並未讓被告和檢察官相互辯論,僅問被告有無意見,於程序仍屬不符。又按證人所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如何迴護由法官依心證認定之。被害人所言為事實而非迴護,如何用心證來認定應用科學證據方不致誤判。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主動打電話至學校請求老師帶孫女去看醫生,當時孫女在學校仍是正常,並無異狀之情況下打的,是為了尋求協助幫忙,而非判決所述是自我澄清之心虛反應,怎能依此通電話做心證判決。

3.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證據能力是指可供嚴格證明,惟(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起訴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光碟長達一個多小時,並無必要,應簡單詢問聲請人如何幫被害人洗澡即可,或回到現場直接模擬當時情形亦可一目了然。且被害人被侵害時不會哭泣或找他人尋求協助嗎?口交部分更為離譜,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秀傳醫院之驗傷證明為「乙女陰道紅腫、處女膜有舊裂傷」,而非新裂傷,亦可證明聲請人是清白的。再者,證人丙女、C女並非親眼所見評估報告,中國醫院所列都無直接科學證明力以作為判決之證據。

4.綜上,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無辜,應為重審。若有疑問,可以提我出庭做辯解及調查,以盡法官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不畏艱難之職責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其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係因已於前案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本院認其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爰調取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附卷。

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

(二)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及同法第421條事由提出聲請,綜觀其聲請意旨所述之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聲請人雖指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官之心證取捨有誤、聲請人致電學校並非為了自我澄清而係為了保護被害人、被害人乙女、證人丙女、C女證言、秀傳醫院所提出之驗傷報告無證明力等情,然仍未附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前即曾以本院法官所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得的證據都是社工所做的評估報告表,所以判決違法、聲請人打電話到學校是關心乙女身體健康、乙女之警詢不具證據能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倒果為因、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諮商錄影光碟係誘導詢問、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有疑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

(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乃因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若於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時,若不許其上訴第三審,無異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而為之例外規定。本件聲請人甲男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為實體之審判後,於105年6月27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未遭剝奪,亦無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必須依慣例發回更審之情事。本案情形與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內容不同,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合於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給予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法官違背辦案程序,指揮訴訟違法不當等情,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