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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雄(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緣由係民國100年11月2日,張蕙鈞提示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新建工程央求協助,與聲請人簽署委託書,雙方各自權利、義務均有載明,由聲請人尋找國外廠商並在預定投標前置作業至開標前所需經費、包含資金之籌措,張蕙鈞則負責協助投標所有行政、文書、國外廠商資格審核通過,倘若未能順利得標,切結於15日內退還聲請人所有支付之款項。於101年5月1 日與告訴人林鈺蓁見面細說資金需求暨利息商借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同意後,告訴人陸續匯款給聲請人之公司,聲請人亦陸續提領給張蕙鈞等人,至101年6月28日臺灣電力公司宣告廠商資格不符廢標,張蕙鈞應履行於15日內退還聲請人所有支付之款項,聲請人前後共支付3000多萬元,但張蕙鈞等人沒有返還,聲請人亦是受害人。

㈡原確定判決單方採納告訴人之證詞,懷疑韓商漢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韓商)並未與聲請人合作並協助,文件於網路下載即可,不足採信,但事實證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韓商文件是在101年5月3 日,核准後才能在臺北市政府登記公司執照及營造業登記證,以上二證是在101年5月9 日核准,可知上開公司文件都集中在101年5月上旬辦理完成,當下根本趕不及臺灣電力公司公告截標之時間內投標,於是再商請張蕙鈞等人幫忙協助延長等標期,改於101年6月11日截標。以上之申請作業期間就是在告訴人匯款給聲請人的時間,試想一個外國廠商在這麼緊湊的時間點如果沒有協助,如何在短短期間有此能耐,且公部門的公告上網即隨手可得,但外商的公司內部文件如何上網取得?更何況聲請人還持有外商負責人之護照,倘若聲請人等無協助外商,何來內部文件?本案之所以演變如此,就是因為漢拏建設公司文件瑕疵進而廢標所造成,所有人都不樂見。

㈢又聲請人為證明自身清譽,錢都給了張蕙鈞、曾明泉、劉淑

娥、游世杰等人,即於108年2月15日由張蕙鈞簽立切結證明協助期間聲請人確實陸續支付上等4 人,金額共計達3000萬元以上,並已正式於109年6月17日提告侵占,業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68號偵辦,亦有傳喚證人張○○先生證明聲請人將借貸金額確實交由張蕙鈞及曾明泰等人作為業務費用,足證實聲請人沒有詐欺意圖。然由於工程無法順利得標,爾等又不返還所支付費用,經債權人林鈺蓁以詐欺罪提出告訴,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加重徒刑

2 個月(即判處1年8月)確定。茲細讀該原確定判決,發現該判決照抄原審、且不得上訴,對聲請人所提示之證據非但隻字未提,更無採納偵查之所為,矛頭直指聲請人一人胡作非為,明顯違失判決,聲請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且這 950萬也含蓋所取之3000多萬之中,故而提告4 人業務侵占,但原確定判決不察事實真相,以單一事件主張該有利聲請人之情事不查,始判處罪刑確定。綜上,本案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並未有詐欺及意圖,本案進行之工程事項自非詐欺取財,本案雖經調查,若尚非完全明瞭,即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因聲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業務交付財務之構成要件有關,公開審理期間諸多關鍵及責任不及釐清,恐導致聲請人裁判上蒙受重大損害,為保權益,懇請再審,以釐清事實並非詐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 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聲請人自承自告訴人林鈺蓁處收受1 千萬元後,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現金花用乙節,核與告訴人林鈺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聲請人簽立之借據、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豐鋼工程行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委託書、切結書等證據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提出委託書、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

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5月9日函文核准漢拏建設公司外國營造業甲等綜合營造業設立登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韓商與臺灣電力公司往返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668號侵占案件刑事傳票等證據(即證據1至7,見本院聲再卷第17至63頁),據以主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均係在101年5月初始核准漢拏建設公司之相關設立文件,趕不及臺灣電力公司截標時間,致使因文件瑕疵而廢標,且所借貸之金額已陸續支付予張蕙鈞等人,但渠等卻未依約返還金額,已對渠等提出侵占告訴,均足證明聲請人沒有詐欺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本件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提出上開事證,再為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9號全案卷宗後(含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㈠、㈡、107 年度偵字第27782號等卷),可見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見原審卷第26至47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45 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上開事證及辯詞,已明確於理由欄甲貳

㈢、㈣、㈤敘明:「豐鋼工程行…顯然是屬於一間規模甚小、並無施作大型公共工程能力之工程行。而台電大林電廠標案預算金額80億3 千萬元,有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附卷可稽,可認該標案並非一般中、小型之公共工程。再觀諸韓商之設立登記表、認許表,該公司資本總額為2 千億韓元,亦非小規模之外商公司。被告黃建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韓商是合作關係,其協助韓商取得標案,韓商再將基礎工程分包給豐鋼工程行云云,則依豐鋼工程行之規模與營業項目,其是否有能力與資格與韓商合作投標上開大型公共工程,已非無疑。又若被告黃建雄所述其與韓商合作要投標前揭台電大林電廠標案一事為真,則衡諸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甚鉅,韓商又屬外商公司,以一般常情來判斷,為求慎重,定然會簽立備忘錄、合作意向書或契約書以明雙方責任與利潤分配,然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相關文書,證明其確實有與韓商合作,是被告辯稱其與韓商合作投標台電大林電廠標案,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 千萬元均用在交際費、公關費云云,顯屬無據。」、「又觀諸豐鋼工程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被告黃建雄向告訴人借款1 千萬元前,豐鋼工程行竹南分行帳戶內竟然毫無大筆金額存款,若謂豐鋼工程行有能力與韓商合作投標台電大林電廠標案,其後並由韓商轉包該標案之基礎工程,誰其信之;益證被告黃建雄所辯有跟韓商合作投標與施作台電大林電廠標案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黃建雄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託書、切結書欲用以證明其確實付出甚多交際費、公關費云云。然細繹該委託書及切結書內容,均係空泛表示被告黃建雄支付行政、公關費用,然所謂公關、交際費用係用於何種用途、目的、對象均付之闕如,亦無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據以作為有利予被告黃建雄之認定,要無疑義。」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論述並敘明駁斥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就此再行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論述原確定判決法院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而僅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部分再為指摘,或空言論述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