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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景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務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職務上應有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故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如何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具體闡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玲玲、邱錦珠與同案被告黃月蟬、聲請人胡景彬如何期約?同案被告黃月蟬及聲請人胡景彬收受琉璃一組、現金300萬元,究竟違背何項職務?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凡此亦攸關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或均不成立犯罪等事實之認定,其有再審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是縱使聲請人收受黃玲玲轉交之琉璃一組及新台幣300萬元,惟聲請人所為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或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仍應究明。查,聲請人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負責審理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事件期間,並無不當行使闡明權、偏袒上訴人邱錦珠及威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為不當和解…等行為,原審判決關於此部份所為認定,係先入為主,遽認聲請人已與邱錦珠達成合意之前提下,顯係主觀臆測、推斷,且毫無事證可佐,茲就C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事件)歷次庭訊予以說明,資以證明聲請人確無違背職務行為:①101年12月7日第1次準備程序:

按二審法官審理案件依法公開心證,此係每位法官之法律見解,屬獨立審判之範禱,且屬二審法官職權。且依法院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記載:「胡:吼。,好。這樣,原判決廢棄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這個能不能假執行啊?」、「張:這個可以耶-阿知?地院好像這樣判。」、「胡:地院判不一定對,能不能假執行…。」、「張:欸,這個問題我之前有研究。我跟庭上報告,我有研究過吼,因為他們執行會碰到困難。」、「胡:對啊..」、「張:因為股份..他..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依公司法的規定吼,一定是要股票,一定是要股票,那我們這個案子他請求股份的移轉吼,到執行..判是可以判,可是執行絕對碰到困難,因為案件可以講說..欸..公司可以講說你沒有拿股票來我沒辦法給你延(台語音譯)。」」、「胡:不曉得怎麼樣弄。」、「張:可是之前有別件也都是這樣判欸,只是說股份私人間,我判可以..可以判給你,但執行都碰到問題。」、「胡:好,那你們那個…上訴的理由?」等語,顯係討論判決關於假執行裁判之適法性,是被告本於自己確信法律意見,公開心證,並非批評一審法官之見解,而非偏袒上訴人邱錦珠,原審判決就此先入為主,逕認聲請人偏袒一方當事人先行預斷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關於C案原審判決有很多法律問題,兩造原得於二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二審法官本得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而且張捷安律師之101.10.17民事上訴理由狀一之(一)已載明上訴人於在發現邱陳玉霞之遺產分割協定書後,除隨即於

100.7. 22於C案訴訟原審提出民事更正陳述外,於100.7.22、100.8.18、100.12.22、101.5.3及101.8.16,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自認之撤銷,而撤銷自認,且有上開撤銷自認之C案訴訟原一審筆錄可查,然「C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一事,隻字未提,究竟符不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能否撤銷等情,均未加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見C案二審卷第24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本得於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事實上、法律上為補充陳述。

被告身為二審法官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闡明之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重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345號裁判要旨),並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61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得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試行和解時,受命法官應詳審案情,酌擬辦法,當庭勸諭和解,不得率行依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期日,命當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虛耗時間。又受命法官為使兩造達成和解或調解,應適度公開心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可參。聲請人身為C案二審承審法官,就該案上訴人上訴理由提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命上訴人二位訴訟代理人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應一致,並適時公開心證,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看能否和解,係依上述法律規定行使闡明權,並請試行是否和解。況C案係祖產繼承事件,聲請人就祖產繼承事件,均本於雙方應協商、和解方向進行訴訟程序,勸諭雙方和解且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又聲請人並未請黃玲玲轉知可為邱錦珠保住邱陳玉霞部分股份之擬定並指點邱錦珠之訴訟策略,此從黃玲玲於第一審供稱「(法官問:妳自己最早何時有行賄的意思?)玲答:到跟鞏小玲協商完畢」(見一審卷103.4.25,P43筆錄),尤徵聲請人不可能於審理C案訴訟之初,即為邱錦珠擬定或指導訴訟策略,原審判決誤認聲請人為邱錦珠保住邱陳玉霞股份部分之和解方向為舖路,而偏袒邱錦珠,顯有違誤。再者,該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均未到庭,而上開有關該次上訴人二位訴代及上訴人之諭知、陳述,書記官雖未詳為載明,但非聲請人刻意叫陳振海書記官不載明,另郭美絹律師未到庭,如有疑義,可請求調取開庭錄音檔,以明開庭過程之陳述筆錄,且筆錄之記載係書記官之職權,因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未到庭,未詳為記載,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均未予調查,逕認聲請人偏袒邱錦珠,顯為誤解,而有違誤之處。②101年12月28日第2次準備程序:

林松虎於本次準備程序中,並未專攻邱母這塊,且認其餘二部分也沒有自認,否認其餘二部分有不爭執之情形,此有C案訴訟二審筆錄第52、53頁可稽,而上訴人複代理人張捷安律師之陳述亦與林松虎相同,且張捷安律師之101.10.17民事上訴理由書,亦非主攻證人王春香、邱士銘之證詞不可信,此由其上訴理由書可徵。再者,因張捷安律師之101.10.17民事上訴理由(二)尤有記載撤銷自認之陳述及理由(見C案卷P.23、24),且被上訴人訴代郭美絹律師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邱錦珠於C案原審已自認,且於他案已經自認云云(見C案卷P.54、55),故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即就邱錦珠是否有自認之情形詢問兩造,此乃因郭美絹律師在101年12月7日未到庭,在101年12月28日第一次到庭,而提出邱錦珠有自認之情形,故聲請人當然就此「自認」部分詢問兩造表示意見。在訴訟指揮及行使闡明權,並無不妥;又關於聲請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以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部分,就文字上之解讀而認「兩造不爭執10274股,並非借名登記」並未與郭律師發生激烈爭執。僅為討論,讓郭律師表示意見,係就原審判決文字之記載與上訴人認定之記載方式不同,而行使闡明權,並無刻意不當之行使闡明權。至於書記官未將此部分討論予以記載於筆錄上,並非聲請人刻意叫書記官不予記載,如郭美絹律師認有記載必要,可向聲請人表示意見,將此部分予以補充記載,但郭美絹律師並未表示,不能因而認聲請人有偏袒邱錦珠一方;又聲請人辯護人於103年3月28日詰問郭美絹律師:「(問:在提起C訴訟前,妳也曾替鞏小玲、邱士銘他們打過兩個官司,一個是返還股權,另一個是依照繼承來打官司,在C訴訟時,你們在一審有無討論到遺產稅的問題?)答:有。(問:所以遺產稅的問題,並非到高院經過法官提示,若按照地院的判決,就有遺產稅的問題?)答:有。(問:所以遺產稅的問題,並非到高院經過法官提示,若按照地院的判決,就有遺產稅的問題,才考慮到遺產稅,是否如此?)答:之前就有討論。」(見一審卷103.3,28筆錄P.21、22筆錄)。另一審法官訊問黃玲玲:「(有關C案的和解要導向贈與而不是遺產稅的部分,妳們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是否胡景彬告訴妳的?)黃玲玲答:這個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本來我們就知道。(問:胡景彬有無針對妳們若不是贈與而是遺產會有遺產稅的問題,特別提醒妳?)答:他沒有當我的面講這個,因為遺產稅的部分,從一審我們就知道了,胡景彬告訴我說,我們是祖產還是要協商,不然會有遺產稅的問題。(問:妳方才提到胡景彬跟妳說有遺產稅的問題,妳有無轉告邱錦珠?)黃玲玲答:遺產稅這個問題,邱錦珠本身就知道,我沒有再轉告邱錦珠」等語。(見一審卷

103.2. 14,P.26、27、29)。又李仲景律師詰問邱錦珠:「(妳剛剛跟林益輝律師提到一審的時候,這個官司會扯到遺產稅的問題,妳的資訊、概念從何而來?)答:大家都知道,所有繼承人都知道,因為他們都繳過遺產稅。)(問:所有繼承人都知道邱坤德之財產被當作遺產會有遺產稅的問題?)答:對,大家都知道,所有繼承人都知道。)(見一審卷103. 5.2上午審理卷P.69、70筆錄)。依上所述,就算被上訴人勝訴,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於庭訊前提出來告訴兩造,並無不當闡明之情形,因為兩造在一審時就知道了。又聲請人並未違反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之意願,強為運作C案請郭美娟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並施壓逼迫郭美絹律師。此自郭美絹律師於102.11.8偵查中詰證稱「當時和解是當事人很多考量,一方面案件也拖很久了,一方面二審看起來似乎沒有全勝的把握,如果上訴三審還要再繳一遍裁判費,案件還要拖…,且經營權握在對方手中,怕拖久了生變。」。(見特偵卷⑤之1第71頁反面、第8頁)另林松虎於第一審詰問郭美絹律師:「(問:妳在調查站或檢察官訊間時,有無向檢察官表示,妳是因為受命法官跟我共同施壓、逼迫,才同意和解?)答:我應該沒有這樣講,筆錄應該沒有這樣寫。)(問:妳當天(102.1.18)筆錄中,有無向檢察官表示是因為受命法官胡景彬跟林松虎共同施壓、逼迫,才同意來成立和解?)答:以筆錄為準。」(見一審卷103.3.28審理筆錄第25頁)。「(問:請提示起訴書上冊98頁倒數第10行,該處記載及共同施壓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合作逼迫對造試行和解,這樣的記載,與妳開庭時的陳述是否相符?〈提示並告要旨〉?)」郭美絹律師答:起訴書上冊98頁的內容指的應該是檢察官對於這個事情所為的判斷跟意見,我沒有講『施壓逼迫』這四個字。」(見103.3,28審理筆錄P.26)。另所指遭施壓之當事人即鞏小玲亦到庭證稱:「(李仲景律師詰問鞏小玲、黃玲玲:在85度C跟妳談論的過程當時,她有無說和解也是來自於承審法官(胡)或對造律師(虎)的意思?)答:都沒有。」、「(問:她(黃玲玲)只說她要居間妳跟邱錦珠之間協調和解?)答:是,把這件事情告一段落。」、「(問:確定是這樣?)答:是。」、「(問:這個案件有無一開始,妳就想跟邱錦珠這方面進行和解?)答:一開始的時候有。」(以上見一審卷103.3.28P.12、14)。檢察官於第一審詰問鞏小玲:「(問:〈請提示特偵卷3第230頁第2行至第12行〉妳在裡面有提到黃玲玲約妳在85度C,這應該是102.6.16的事,談和解的事,當時有拿股份比例給妳看,告訴妳說妳們原告的部分就邱陳玉霞所持有中港飯店股份部分勝算不大,告訴妳訴訟時間很長,變化很大,請妳以和解方式處理,和解條件就是要放棄邱陳玉霞所持有之中港飯店股份,妳自己也疑慮官司打到什麼時候不清楚,妳也怕邱錦珠脫產,縱使官司贏了也沒用,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最後才和解,後來和解條件就是邱錦珠願意將她名下的中港飯店股份贈與給邱士銘等等,這個部分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有無更正或補充?)答:是正確,沒有要更正或補充。」(見一審卷103.4.11審理筆錄第16 頁)。

審判長問郭美絹律師:「(問:妳當天是否有感覺到胡景彬有敲桌子對妳威嚇的行為嗎?)答:沒什麼印象了,但有感覺他要求我們在10274股那邊要讓。」(見一審卷103.3.28,P.20、21審理筆錄)。綜上可知,C案之和解,早於一審即有考量高額之遺產稅及家族間之情誼,而有和解之打算,並於最後由當事人為自己考量得失做出之決定,誠非原審判決所指受施壓、脅迫或違反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之意願,強為運作,濫用闡明權所致。況聲請人在該次訴訟中,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做個橋樑,談家族和解的事宜。是原審就聲請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③102年1月25日第3次準備程序:

邱錦珠於一審時證稱「(法官問:妳感覺上比較配合妳,另外一造胡景彬就沒有這樣子的情形?)邱答:像他會跟郭美絹律師說妳出庭不要浪費我太多時間,妳要編碼什麼那個事情」。(問:就是對於對造比較兇?)答:沒有,可是他也會跟林松虎說你下次來也要這樣做…」(見一審卷103.5.2下午P.44、45),可見未刁難郭律師。聲請人詰問郭律師:

「(〈提示特偵卷⑤之1P.80之23〉倒數第4行開始,被告有稱『包括妳寫什麼第...要把它標清楚,好不好?大家資源大家共享嘛。』當時我有無講譯文所載的這句話?〈提示並告以要旨〉)郭律師答:譯文就以勘驗的結果為準,我沒

有意見。」(見一審卷103.3.28P.23筆錄)。查聲請人為有利法院及兩造引用訴訟資料,方望律師引用卷宗之編號,以利於訴訟之進行,告知之態度並無刻意刁難施壓之情。且為各訴訟指揮者(審判長、檢察官)因習慣不同者所為之曉喻,諸如卷宗應引用編碼等,均視訴訟指揮者之習性不同而定,為實務所常見,聲請人亦明揭希望律師能按編碼撰狀「資源大家共享」(見特偵卷⑤之1,P.80之23)。原審於104.1.7勘驗當日光碟亦證明聲請人確有指示兩造卷證應編碼乙事。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偏袒一造,故意修理、刁難郭美絹律師云云,顯屬臆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④102年2月6日第4次準備程序:

按筆錄之記載係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並未刻意就林松虎之陳述部分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就郭美絹律師之陳述指示書記官不予記載或簡單記載,在訴訟程序中,如郭美絹律師認應記載其陳述而未記載,可當庭向法官提出補充記載,但郭美絹律師並未在意,未提出補充記載,而聲請人之上開指揮訴訟並無偏袒邱錦珠之一方。原審判決此項指摘聲請人偏袒邱錦珠,實屬過度吹毛求疵,且已有先入為主之嫌。況聲請人在該次庭期,也告知邱錦珠既然要照顧其他繼承人,不要精打細算(見特偵卷⑤之1,P.80之33-35),當大姐要有肚量(見特偵卷⑤之1,P.80之40),而此段不利邱錦珠部分,亦未在C案筆錄記載,亦證聲請人並未偏袒邱錦珠一方。

⑤102年3月8日第5次準備程序:

按C案上訴人一方之邱美郁在美國,及該造內部還有意見要再討論,此均屬程序進行之事項,縱使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有詢問一造訴訟代理人筆錄如何記載,亦與該案之事實無涉,不能以此即逕謂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偏袒當事人一造。而系爭中港股票三部分,全部是否為邱坤德借名登記而屬遺產,在A、B案並未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且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和解,法律並未明定在爭點未明之前,不宜勸諭雙方和解。再者,聲請人並未告知黃玲玲,邱母那塊保得住,其他二塊有瑕疵,從而,聲請人就C案勸諭兩造和解,並無不當指揮及行使闡明權,偏袒邱錦珠之情事,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備理由,而不足採信。

⑥102年5月17日第6次準備程序:

聲請人並未逾越邱錦珠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有關和解之意見,聲請人僅予以闡明明確,公開心證,勸諭兩造互相讓步,以達成和解。而聲請人並未偏袒並為邱錦珠指導、擬定訴訟策略,以邱母這塊歸邱錦珠為主軸,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公開心證,參酌邱錦珠及郭律師之意見,適時公開提出心證,諭知兩造和解之條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相同規定,並無不當闡明及指揮而偏袒邱錦珠之情事,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⑦102年6月14日第7次準備程序:

按C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於該次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民事呈報狀,呈報和解方案事,聲請人就該方案訊問郭美絹律師,而郭美絹律師就原邱母名下股份表示願讓步,其餘二部分如何分配,願與其當事人商談和解事宜,這是兩造訴訟代理人之和解方案之陳述,即初步已有和解之共識方案,本來書記官就會予以記載,聲請人當然也會提醒書記官予以記載,資為和解之重要參考。而在和解洽談過程中,本來就要協商、退讓,聲請人沒有所謂原判決所稱「被告胡景彬見其允為同案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收賄"底線之條件,一改先前刻意不記載郭律師主張之陳述之情形,於該次準備程序始記載郭律師之主張」,而原審判決以毫無依據被告"收賄"之底線事實,誤認聲請人偏袒邱錦珠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茲以聲請人在特偵⑤之1,P.80之49、P.80之50,也向郭美絹律師稱「你很辛苦,我知道你要面對的是幾個當事人」、「郭律師你也辛苦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偏袒邱錦珠。

⑧102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第8、9次準備程序:

「經過共同查證,…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文字,並非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晚上告知黃玲玲轉知邱錦珠記下來,在和解筆錄內要記載,才不會課徵遺產稅等情,業經邱錦珠於原審證稱「上開文字是黃玲玲說她想了一個晚上,而向我講的,黃玲玲都這樣邀功,我想是黃玲玲想的,因為黃玲玲怕被徵遺產稅」(見一審卷103.1.24筆錄P.24、25)。況黃玲玲於第一審供稱「體諒大家生活不易」是黃玲玲自己加入的,是黃玲玲自己的理解(見一審卷103.4.25筆錄P.13)。且林松虎於103.8.22也陳稱:邱錦珠交給之和解內容也無上述黃玲玲所說「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語,邱錦珠也沒有拿給我看,在我草擬及成立和解內容中也沒有這樣的記載,如果有的話,就直接跟我講,我就在替他們草擬和解內容時直接寫下去就好了,檢察官說我跟胡景彬之間有什麼策略,這完全是子虛烏有,從而,原審判決認聲請人與林松虎間有訴訟策略,聲請人為邱錦珠擬定,指導訴訟策略,偏袒邱錦珠云云,要無可採。且聲請人在特偵卷⑤之1,P.80之55也稱「...要給郭律師好做人,丫你(指邱錦珠)做姐姐的就...」,亦徵聲請人未偏袒邱錦珠。聲請人在特偵卷⑤之1,P.80之57也稱「當大姊的就是,...當大姐像以前這個長孫要多分一份,...」,可見未偏袒邱錦珠。聲請人在特偵卷⑤之1,P.80之58稱「...不管怎樣都是同個血緣,...在壞,...這個大姐的要你們把他促成起來...」,益徵聲請人未偏袒邱錦珠。是102年7月12日及102年8月9日於準備程序中,聲請人皆在與兩造律師就雙方提出之和解方案互相討論、讓步、協商中進行,最後在稅方面達成讓步,再完成和解筆錄製作,此自勘驗該二日準備程序光碟,即可見聲請人確未偏袒任何一方。

⑨綜上所論,檢核一、二審法院勘驗C案訴訟九次準備程序光

碟之過程,可徵被告審理該案期間,謹守「民事訴訟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依法就案情詳予審酌,關明訴訟關係、適度公開心證、態度平和,並無不當行使闡明權、偏袒邱錦珠及威逼郭美絹律師為不當和解......等行為,且該訴訟最終係以兩造律師與當事人先行在訴訟外達成讓步、提出和解方案,再於法庭上協商、完成和解,聲請人何涉有職務行為之違背?原審法院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視而未見,且未說明不予採酌理由,即遽認聲請人係觸犯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足資參照,足見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並未包括濫用裁量權之行為,此參諸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字第1580號函內容:「倘若雙方係協定『在法令所能解釋的範圍內,儘量予以放寬』,實務上認為,既僅限於法令所能解釋之範圍內放寬,則實際上仍在職權所得斟酌之法定限度以內,而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從而應只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自明。又「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親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足資參照。由此可見,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乃係對於法官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或僅係一般性規範法官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謀取不當財物或收受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任何餽贈等濫權行為,並非就其執行具體職務時,對於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規定,是以法官執行職務,如因收受賄賂,則其究竟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抑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名,仍應視其執行具體職務時,有無違背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違法行為而定之,尚難徒憑其已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內容即延伸認定係違背職務,否則無異凡指法官收受賄賂者,均已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而皆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自屬不當。查,本案事實審判決記載,聲請人與黃月蟾明知邱錦珠因民事訴訟上訴,即推由黃玲玲向聲請人請教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會,而有共同行賄法官之意圖;嗣該民事訴訟經電腦抽籤由聲請人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即囑黃月蟾將上開訊息告知黃玲玲轉告邱錦珠,二人圖以利用聲請人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會,以及邱錦珠就該訴訟亟欲勝訴,前復已透過黃玲玲表達行求賄賂之意的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迨黃玲玲獲知上情,即轉告邱錦珠此事,邱錦珠聞訊係由聲請人承審訴訟,為使聲請人於承審過程,違背法官職務而對邱錦珠一造為有利之認定及處理,以保全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黃玲玲商議後,乃達成違法對聲請人及黃月蟾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及事由已確定,邱錦珠、黃玲玲乃將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法官,收買以圖謀為共同被告邱錦珠有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黃玲玲提醒邱錦珠需「送紅包」予黃月蟾及承審法官即聲請人,邱錦珠則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聲請人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彼等並達成雙方期約賄賂(金額尚未確定)之默示意思一致。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時,即多次違背其職務,多次偏袒邱錦珠而為不當之訴訟闡明及指揮,並與黃月蟾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聲請人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收受由邱錦珠購買,交由黃玲玲轉交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4800 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內有琉璃藝品1 座及底座1個),作為酬謝聲請人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另一方面希求藉此先討好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在其後之訴訟程度仍為有利於邱錦珠之處理;嗣系爭訴訟於102年8月9日達成和解,邱錦珠再於102年8月26日推由黃玲玲前往聲請人及黃月蟾住處交付其中賄款300萬元等語,理由欄並依據共同被告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惟查:共同被告即行賄者邱錦珠自偵查初始迄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其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冀求聲請人在審判過程中儘量對邱錦珠有利等語,且其與共犯黃玲玲均未指明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月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一審固坦承收受黃玲玲致贈之琉璃及3百萬元,惟堅稱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提及邱錦珠或黃玲玲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倘若無訛,則所謂「於審判過程中儘量對邱錦珠有利」,究竟是否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職務上應有之行為,以為回報?抑或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即非無疑。事實審法院就此已發現之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輕、重不同罪名,即應針對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然原審判決就此僅載以「按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應遵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定發佈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等規定,亦即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之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被告胡景彬為資深法官,亦擔任本院之民事庭法官多年,於承審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時,自應予以遵守該等規定與職責,而不得有所違反致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語,逕以聲請人違反上開對於法官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法令,即認定其係成立違背職務罪名,而未就上開共同被告邱錦珠之供述證據實質判斷,究竟聲請人違背何項具體之職務規定;又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云云,任意將違背職務之行為,擴張解釋為包括「為之不當」情形,仍未就上開共同被告邱錦珠之供述證據實質判斷,實已符合再審程序就新事證之新規性、確實性要求,應予再審。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務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職務上應有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查,本案證人邱錦珠於102年8月28日自白後並同時證稱:「(問:經查,你曾因前述案件,多次致贈禮品或交付賄款予受命法官胡景彬,詳情為何?你是否願意偵查中自白?)我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期間,我曾透過黃玲玲致贈一座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我方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在我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共500萬元),分別交給黃玲玲請她轉交給胡景彬法官,作為我答謝胡景彬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方有利之代價,我已坦白供述,配合調查,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分。」等語。故依前開共同被告之證詞,邱錦珠交付賄賂之目的,僅係冀求聲請人在審判過程中「儘量對其有利」等語,倘若無訛,則其所謂「於審判過程中儘量對邱錦珠有利」,究竟是否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行為」,為回報?亦即共同被告邱錦珠是否冀求上訴人踐履「違背其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聲請人收受共同被告邱錦珠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允於踐履「違背其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彼此已達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實際交付及收受者,已形諸於外表示其違背職務踐履特定行為之「可賄賂性」,即非無疑。事實審法院就此已發現之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輕、重不同罪(即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別),即應針對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

(四)又,本案訴外人即邱坤德之再轉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固主張系爭中港大飯店之股權各1萬0274股、6204股及1萬2276股2000股、1600股及8676股,合計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為由,向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即C訴訟),嗣該案於101年9月6日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判處邱錦珠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等情,惟邱錦珠堅詞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於101年9月28日提起上訴,嗣雙方在該案受命法官即聲請人勸諭和解下,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各自取得部份股權,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且該和解並未經當事人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故系爭2萬875 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股權是否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既非經判決確定,且與原審判決所指A及B等確定訴訟案件均無直接關聯,雙方當事人於和解前復仍具爭議,達成和解後且未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則此部分攸關聲請人勸諭和解是否具正當性?以及有無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始稱妥適,惟原判決就此與聲請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之重要關係事項,未予詳查,逕於事實欄記載:「緣址設原臺中市○區○○路○○○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育有一女二子,即長女邱錦珠、長子邱金成及次子邱金旺,詎二子均早逝,邱坤德冀望長女邱錦珠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他家人責任,故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0274股(下稱原邱母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邱錦珠名下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邱錦珠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德又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迄95年3月11日邱陳玉霞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登記至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股數3萬5200股之82%。」云云,遽認系爭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股權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紀,因此以聲請人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及勸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所不當,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已然存有足使被告「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無罪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乙情。職是,事實審判決就此與聲請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之重要關係事項,未予詳查,遽認系爭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l股)股權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因此以聲請人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及勸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所不當,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實已具備再審程序就新事證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求。

(五)綜上所論,聲請人審理C案期間,謹守法律相關規定,詳予審酌案情,關明訴訟關係、適度公開心證、態度平和,並無不當行使闡明權、偏袒邱錦珠及威逼郭美絹律師為不當和解等行為,且該訴訟最終係以兩造律師與當事人先行在訴訟外達成讓步、提出和解方案,在於法庭上協商、完成和解,足證聲請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視而未見,且未說明不予採酌理由,即遽認聲請人係觸犯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直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玲玲、邱錦珠與黃月蟾、聲請人如何期約?黃月蟾、聲請人收受琉璃一組、現金300萬元,究竟違背何項職務?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凡此亦攸關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或均不成立犯罪等事實之認定,其有上開再審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

二、經查: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為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不具審判職務權限之黃月蟾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聲請人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以收受賄賂,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認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中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理由欄乙、認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中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查:

1.本件聲請意旨(二)、(三)陳稱共同被告邱錦珠自偵審中均指稱其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冀求聲請人在審判過程中儘量對其有利等語,且其與共犯黃玲玲均未指明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月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一審固坦承收受黃玲玲致贈之琉璃及3百萬元,惟堅稱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提及邱錦珠或黃玲玲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邱錦珠、黃玲玲及黃月蟾等人於偵、審中有利聲請人之供證述,未予調查、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而謂上開邱錦珠、黃玲玲及黃月蟾等人於偵、審中有利聲請人之供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前曾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以「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述,認為可採部分之理由,業已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二)中,詳為說明,且就黃月蟾堅稱聲請人不知伊收受黃玲玲致贈之琉璃及現金3百萬元部分,亦於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之(1)(2)中,詳為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證明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或證述,則未經採用而摒棄與其採納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即曾於上訴理由(三)狀中提出並指摘,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欄之貳、之一、及之三、詳為說明。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等語(參該裁定理由三、(三)之1.),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二)、(三)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核與其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相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上述聲請再審前案該部分之聲請,核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與規定有違,顯非合法。

2.聲請意旨(四)以C案股權訴訟,最終係由雙方當事人於訴訟外互為讓步而達成和解之結果,主張聲請人所為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及勸諭等應屬法官職務得為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四)所列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予詳酌,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前曾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以「然查,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審酌,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

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之(3)中說明綦詳;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亦曾於上訴理由(三)狀中提出並指摘,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欄之貳、之一說明:『(二)、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辦理民事案件之法官並非不能勸諭當事人和解,亦非不能行使闡明權與為訴訟之指揮,惟須基於公平、公正無私、尊重雙方當事人權益與意願下平和行之,而行使闡明權與訴訟之指揮亦不僅須依據訴訟程式之規範,更須適當為之。由證人郭美絹律師證詞與胡景彬於C訴訟審理過程之言行作為,顯示胡景彬於受允諾會有財物之對價答謝下,於101年10月22日受分C訴訟案件後,只為保住原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證人邱錦珠爭回其期盼之股權,再三開庭行準備程式,及至102年8月9日成立和解,共行9次準備程式,其間並未真正調查證據,而僅是藉詞C訴訟原第一審民事判決記載爭點之文字或書狀編頁細故,責難原於第一審全部勝訴之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以原第一審判決須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等事項,一再拖延案件不結,給予郭美絹律師壓力以促成和解達其收賄目的,故胡景彬實係不當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促成和解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2頁倒數第8行以下)。原判決認定胡景彬有不當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如後(三)所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其於法庭所為前揭行徑,亦無違於一般認定收受賄賂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等語,肯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是聲請意旨前開(三)、(四)、(五)所列之事實、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引用,再為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參該裁定理由三、(三)之2.),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核與其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相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上述聲請再審前案該部分之聲請,仍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與規定有違,亦非合法。

(四)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一)歷數C案訴訟九次準備程序之過程,主張聲請人審理C案期間,審酌案情公開心證,闡明訴訟關係,並無不當行使闡明權、偏袒邱錦珠及威逼郭美絹律師為不當和解等行為,且該訴訟最終係以兩造律師與當事人先行在訴訟外達成讓步、提出和解方案,在於法庭上協商、完成和解,資以證明聲請人確無違背職務行為,原審法院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證據視而未見,且未說明不予採酌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審酌,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

(三)之(3)②③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89頁第10行以下至第110頁第9行止);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一)所提事由,亦曾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並指摘,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之貳、之一...「(二)、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辦理民事案件之法官並非不能勸諭當事人和解,亦非不能行使闡明權與為訴訟之指揮,惟須基於公平、公正無私、尊重雙方當事人權益與意願下平和行之,而行使闡明權與訴訟之指揮亦不僅須依據訴訟程序之規範,更須適當為之。由證人郭美絹律師證詞與胡景彬於C訴訟審理過程之言行作為,顯示胡景彬於受允諾會有財物之對價答謝下,於101年10月22日受分C訴訟案件後,只為保住原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證人邱錦珠爭回其期盼之股權,再三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至102年8月9日成立和解,共行9次準備程序,其間並未真正調查證據,而僅是藉詞C訴訟原第一審民事判決記載爭點之文字或書狀編頁細故,責難原於第一審全部勝訴之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以原第一審判決須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等事項,一再拖延案件不結,給予郭美絹律師壓力以促成和解達其收賄目的,故胡景彬實係不當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促成和解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2頁倒數第8行以下)。原判決認定胡景彬有不當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如後(三)所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其於法庭所為前揭行徑,亦無違於一般認定收受賄賂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等語,肯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為之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更何況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列之事實、證據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規定所須之「新事實」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顯不足採。

(五)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另有諸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部分,倘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或係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方法,係以同一原因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或係就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或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肇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