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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濬豪、施博仁、陳益阮所為之證詞有避重就輕、反覆有疑、推卸責任於另1人之瑕疵可指,其所陳具有瑕疵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作為聲請人各該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係傳聞法則證據、臆測之心證,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之有罪理由與事實欠符,均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造成聲請人原審冤屈判決實不甘服,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對維護公平、公正與聲請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應依積極證據事實加以審認,以免有違公正之平等原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平衡原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認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與本案有共犯、偽證各罪之關係,或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之情形者,應行使緘默或拒絕證言。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何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㈣、又證人前後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言是否一致,非僅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身為觀察,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發生過程中,併同存在或緊接其前後存在之重要且密切相關之事實,亦應併為整體之考量,以為判斷,始符採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需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時,且非只增加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本身及施博仁、陳益阮之證詞,但是常見加重竊盜之原因均是因為沒錢,犯竊盜何需結夥攜帶槍枝呢?是聲請人不可能攜帶槍枝,又被害人指述有財物遺失,但聲請人於查獲時並無查扣相關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67元),而員警又何從追查斷定嫌疑人呢?又聲請人於中午遭攔查,為何拖至夜間才製作筆錄?警詢偵訊一再變動,自白是否出於真摯?是否未受到警員或第三人外力干預,不無疑義。多次筆錄立場搖擺不定、供述一再反覆,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於偵訊中又曾有拒簽不擔保其筆錄之真實性,證明力不高,不得率爾執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審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之筆錄製作疲勞偵訊又遭誤導,地檢時檢座之問話,有誘導等及口氣話語亦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又聲請人既非係現行犯逮捕,於移交庭時收押禁見,至偵訊直至審理皆係羈押取供,由此可見程序上違法,故所呈之自白非任意性及證言無可信之真實性,又原高分院之審理,聲請人未到庭即裁定判決,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378條違背法令之意義,第98條「訊問之態度」、第127條「搜索票」以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違背規定所取得之自白不得為證據」、第158條之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認定」、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之規定,足生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亦即違憲。

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指要具有殺傷力之槍才認屬違法,如何認定殺傷力?焦耳是各多少平方?不能僅憑可供發射即認定有罪。又原審對槍枝之持有人究屬何人所有也未查證,槍枝來源係於合法之店家購得,聲請人豈知有無違法,原審逕認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所引用之事實及證據,證明力薄弱及無證據能力率難輕信,聲請人因又年少無知,涉世未深,對法條不明瞭,致不知如何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又未發現前開非法取證之事證,亦不知有違法、違憲之瑕疵,致未聲明,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另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片,及程序及偵訊影片,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權益聲請再審,此為聲請人權利益,請撤銷原判決,准予開始再審,另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二、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請人不服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下稱原審判決)受理後,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㈡、三㈢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人已於107年5 月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本院乃僅就犯罪事實三㈠、四部分為實體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就聲請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改判無罪確定、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共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貳支均沒收,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核閱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其內容應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部分既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詳後述),則聲請人撤回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㈡、三㈢上訴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進行實體審查,故其判決確定之法院仍為臺中地院,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再審,自應以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方屬適法。又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而不得聲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僅就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判決確定,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末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蓋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因認原偵審程序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另請求勘驗逮捕、搜索、偵訊等程序之影片,以玆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除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外,就於聲請人車內查獲槍枝之過程部分,尚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鄭植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鄭植祐到庭證述,聲請人因係駕駛竊盜涉案車輛而遭警方攔檢、巡查,聲請人並自行交出改造手槍一把,並於員警經同意搜索後,又在車內查獲另兩枝改造槍枝,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部分為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偵審程序有違法等重大瑕疵,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請求勘驗影片部分,核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和論理法則部分,則聲請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要件為具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到庭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