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妍甄(原名:曹立婷)代 理 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19546、19547、19548、19549、19550、19551、19552、19553、19554、19555、19556、19557、19558、19559、19560、19561、19562、19563、20249、21596、28082、28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則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妍甄(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茲就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各項證據,是否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片面擷取秘密證人99A29證
詞,認定聲請人知悉本票係因違規體罰等不法方式所取得,漏未斟酌99A29其他證詞」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論述「聲請人知悉同案被告楊清林所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實施之違規處罰罰款事項,且明知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除因店內公關小姐向酒店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外,其餘均屬楊清林等人實施不法方法所取得」之理由時,雖有引用秘密證人99A29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妳都是在什麼場合看到婷婷《即聲請人曹妍甄,原名曹立婷,花名『婷婷』》?)開會。(檢察官問:怎樣的會議,每天晚上6點的例行性會議,還是初1、16的會議,還是每個月的第1個跟第3個禮拜天,是哪一種會?)每天的開會。(檢察官問:她在會議中幹麼?)就在幹部旁邊」、「(檢察官問:開會時櫻姐《即同案被告楊游碧鳳,花名『櫻姐』》是否會在場?)會」、「(檢察官問:婷婷跟櫻姐,在開會時妳稱她們都有在場過,有無曾經馬姐《即同案被告楊清林,綽號『馬姐』、『師父』、『亨哥』》、幹部處罰小姐時,她們兩個在場?)本票有」等語,作為其認定所憑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第3冊第876至877頁),而未採用秘密證人99A29於該次交互詰問時續稱:「(檢察官問:誰曾經在場?)櫻姐。(檢察官問:婷婷?)沒有。(檢察官問:包括處罰跟簽扣本票婷婷都沒有在場過?)沒有」之證詞,且未說明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綜據秘密證人99A1、99A2、99A3、99A4、99A5、99A6、99A10、99A11、99A12、99A13、99A14、99A15、99A16、99A17、99A18、99A19、99A20、99A21、99A22、99A23、99A25、99A26、99A27、99A29、99A30、99A31、99A32、99A33、99A34、證人呂○○(其係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同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林千惠、王靜雯、陳美玉、蔡依凌、韓采蓉、吳蒂倩、謝盈盈、林桂朱、劉玉蘭、陳俊源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各該證述內容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冊第210至263頁),堪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靜雯、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林桂朱、楊竣憲等人均明知且同意同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等人在歡喜就好酒店內從事相關非法行為,其等縱使未全部親自參與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實施何種具體內容之不法行為,惟其等所為已屬親自參與同案被告楊清林實施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旨(原確定判決第1冊第263頁)。其中尤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源(自99年6月15日起擔任金世紀經紀公司總監,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第一審證稱:「(通聯中你跟左岸《即同案被告林千惠》說,她現在是公司的小姐,如果遲到的話,是有怎麼樣的罰則,一些公司的規定,為何你會知道歡喜就好公司的小姐有一些處罰的規定?)其實歡喜就好酒店一些基本的規定,跟其他酒店並沒有很大的出入,然後曹立婷有大概跟我提過,在歡喜就好酒店譬如遲到或是沒有請假這部分的規定,因為當時曹立婷身體比較不好,她有拜託我稍微關心一下我們經紀公司在歡喜就好的小姐」、「(據之前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所述新制度是在公司會議裡制訂的,經過楊清林決定,你為何會知道這個新制度?)新制度是曹立婷跟我講的,她希望我跟小姐講」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足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對被害人等實施違規罰款制度及使被害人等簽立本票之事實。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全部理由及相關卷證後認為,原確定判決雖未採用秘密證人99A29於第一審所為:「(檢察官問:誰曾經在場?)櫻姐。(檢察官問:婷婷?)沒有。(檢察官問:包括處罰跟簽扣本票婷婷都沒有在場過?)沒有」之證詞,但此部分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包括聲請人所指其他「新證據」,詳後述)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詳列上開各項積極證據,而使聲請人改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卷內秘密證人99A29此部分證詞,並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由秘密證人99A10、99A17、99A21、99
A23、99A26、99A29之證詞可知,實施體罰時聲請人並未在場,且聲請人未要求其等或其他秘密證人簽立本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敘明:如何足認聲請人為同案被告楊清林之助理,陪同楊清林參加會議,對於歡喜就好酒店使公關小姐簽立本票及違規處罰之事知之甚詳,且聲請人除負責經由金世紀經紀公司應徵部分公關小姐進入歡喜就好酒店外,亦在歡喜就好酒店擔任輔導長,並對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聲請人雖未必每次均出席店內會議,但如參加會議時,亦知悉該店實施之違規處罰罰款事項,是聲請人明知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除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外,其餘均屬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實施不法方法所取得,聲請人仍受同案被告楊清林指示,於公關小姐逃離酒店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除對該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施以強制力外,亦同時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七、八所示尚在酒店工作之被害人等心理造成脅迫力,故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七、八所示之各被害人雖未必均參與實行各部分犯罪行為,但其與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罪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旨。準此,原確定判決附表七、八所示被害人中,縱有99A10、99A17、99A21、99A23、99A26、99A29證稱店內實施體罰或公關小姐簽立本票時未見聲請人在場,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白論述:「同案被告楊游碧鳳及被告曹妍甄於會議中雖未發言,且未直接要求附表七、八所示之秘密證人等人簽立罰款單據或實施體罰行為,惟其等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分擔,自始未包括要求公關小姐簽立罰款單據及實施體罰等行為。縱附表七、八所示之秘密證人等人均一致為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楊游碧鳳及被告曹妍甄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2冊第397至398頁)。可見99A10、99A17、99A21、99A23、99A26、99A29所為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後認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實屬無稽。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單以秘密證人99A20證詞為
據,逕認聲請人之位階高於所有內幹部,進而推論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漏未審酌歡喜就好酒店負責人、幹部關於聲請人職務及位階之證詞」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係綜合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林千惠、王靜雯、廖英如、蔡啟榮、陳冠樺、陳美玉、蔡依凌、韓采蓉(原名韓思玉)、吳蒂倩、謝盈盈、林桂朱、劉玉蘭、鄒騰鴻等人與證人即被害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23、99A25至99A34、呂○○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證物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清林等人之間,如何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詐術、恐嚇、監控等方法,使被害人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如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被害人等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僅以秘密證人99A20之證詞為據,亦與其他證人是否有提及聲請人之位階高於所有內幹部並無重要相涉,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枝微末節之爭執,自與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監聽譯文之全
文及真意,無法藉此認定聲請人曾參與開立舉發單」部分:就原確定判決載稱:「經原審勘驗被告曹妍甄與同案被告林千惠於99年7月31日20時12分1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曹妍甄於電話中向同案被告林千惠表示『可能我們幹部在做事的時候可能小心度不夠,所以她們就會覺得說,啊幹部都可以,為什麼我不行。啊她們限制我要這樣子,為什麼幹部可以?』、『因為她們覺得說,好,我今天說了我開了這個幹部單,是不是我在這邊就不用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可知被告曹妍甄並非僅在金世紀公司負責應徵新人而已,亦有參與在歡喜就好酒店包廂內開立舉發單之事」部分(原確定判決第3冊第853至854頁),聲請意旨主張上開通話內容所謂「我開了這個幹部單,是不是我在這邊就不用做了」,其中之「我」並非聲請人,而是公關小姐「金麟魚」、「小黃魚」,聲請人是轉述「金麟魚」、「小黃魚」提出質疑之內容,其等擔心如對幹部開立舉發單,會遭幹部排擠,詎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以此認定聲請人有參與開立舉發單,顯有漏未斟酌上開監聽譯文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即便上開通話內容所謂「我開了這個幹部單,是不是我在這邊就不用做了」,其中之「我」是指公關小姐而非聲請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秘密證人99A21於第一審證稱:「(楊董出現時,婷婷也會出現,開會時妳是否有看過婷婷?)開會有分大廳、A、B包廂。(大廳的是每天6點開?)是。(包廂何時開會?)如果有什麼事情,她們就會叫我們過去包廂開會。(曾經在何種會議場合看過婷婷?)在包廂開會的時候看過她都坐在楊總旁邊。(包廂開會跟大廳開會有什麼不同?)大廳開會就是有2組,就是A組跟B組會一起開,在包廂通常只有A組或B組而已。(大廳會議與包廂會議的內容是否會有不同?)包廂內容講得比較仔細一點,要注意什麼事項,接下來的活動要怎麼做,大廳會議就是檢討檢舉單。(包廂裡面沒有討論檢舉單的問題?)比較嚴重就會拿到包廂裡面問。(在包廂內開會的時候,有無曾經比較嚴重要繼續處罰小姐的時候,有無看過婷婷在場?)有。(次數幾次?)在包廂裡面,她通常都會出現,但在大廳她幾乎可能只有出現1、2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冊第388至389頁),已可證明聲請人經常陪同酒店負責人楊清林出席店內會議,且多係參與包廂會議,若舉發單所檢舉之情節較嚴重、要進一步詢問或處罰小姐時,即由大廳會議移至包廂會議處理。準此,依聲請人擔任輔導長及楊清林助理之身分,其職責範圍縱不包括親自「開立」舉發單在內,但聲請人對於包廂會議處理情節較嚴重之舉發事項及處罰小姐等運作情形,顯無法諉為不知,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全部理由及相關卷證後認為,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監聽譯文之真意即便不虛,但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改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屬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㈤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秘密證人99A31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
認聲請人,其所述體罰、購買馬股、監控、扣留證件等行為亦未提及聲請人,且99A31早於聲請人任職,並非聲請人應徵面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9A31之警詢、偵查證詞」部分:
經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99A31任職期間雖早於聲請人,但與聲請人任職期間仍有部分重疊,且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99A31是由綽號「娃娃」之幹部應徵面試,並未認定是由聲請人應徵面試,亦未認定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包括體罰、購買馬股、監控、扣留證件在內,自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99A31之警詢、偵查證詞」可言,此部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上開各情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