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冠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107年度偵字第29123、33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冠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行為人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曾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海岸巡防署中部總局清水查緝隊借提製作筆錄,供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為「黃崇渘」(綽號小妖)之女子所提供。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曾向審判長提出有與其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供佐證,並請求借調扣案手機進行勘驗內容(現扣案手機已發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件一),惟原審卻對此置之不理,未予以採用自有證據,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即上手黃崇渘因未經查獲,原審即未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於法未合。然毒品來源黃崇渘現既已經查獲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為此聲請人依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由,具狀提出再審之聲請,主張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4.經查聲請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2日羈押偵訊庭時,因不諳法令而未「主動自白」,但檢察官於偵訊中曾問:「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是否認罪?」,聲請人答:「我沒有販賣誰,這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什麼想法」(由此可見聲請人確實不諳法令),如果這樣也算「『運輸』的話,我認了…(即可證聲請人確實已經承認)」(參考上揭案號第71頁),顯見聲請人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有認罪行為。然聲請人羈押後,迄至107年12月7日止,並未就犯罪事實再進行偵訊,以致未有讓聲請人明確自白之機會,只能待案件於107年12月12日移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立刻自白認罪。
5.末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羈押迄至起訴前,均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手,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而聲請人態度配合,積極協助追查上手,自有認罪及悔過之態度,且以行動表示,此段時間亦無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事,此亦為判決後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特據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
6.綜上所陳,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具體新事實及新證據,主張法院應依前揭各項理由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事,狀請鈞院詳閱本案之始末,查明聲請人所提之毒品來源即黃崇渘(現已經查獲)及聲請人確曾於偵查暨審理中均有自白承認悔過之情事,惠將本案再行審理,予以減輕其刑,以維權益而符法制,如蒙所請,毋任感禱等語。⒎我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黃崇渘
是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我不知道,我是107年7月份買海洛因,買一兩,她算我八萬元。我被判刑賣給黃曉琪的毒品既遂部分是向她買的,未遂的部分是向「大姊」簡敏如買的,並呈其與黃崇渘的LINE對話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5 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5年2月及8年(以上均論累犯)】,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行確定在案),復聲請人不服本院前述判決結果,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即其餘2罪)後,經該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有前開本案歷次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第87頁至10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前述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係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經聲請人於前揭日庭訊時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15頁)。
四、再查,本院依循聲請人前揭所提供之本案毒品上手即「黃崇渘」之相關年籍資料等(即「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生年月日為69年10月1日」等情),經本院查詢後,獲知確有一名出生年月日係「69年10月1日」而現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黃宗渘」(非聲請人前揭聲請狀暨庭訊所稱之「黃崇渘」),並經調閱「黃宗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悉,有關「黃宗渘」個人所犯之相關毒品前案紀錄(不論係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抑或現階段僅係偵查終結而經起訴部分),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無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案件紀錄,且現在係因其過去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而於109年1月22日入監服刑中(臺中地檢109年執助字第195號),此有「黃宗渘」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
五、復查,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均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係有關科刑上之範圍而言,罪名本質均未變。是聲請人所犯即前揭3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免刑」範圍,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述,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即「減輕」抑或「免除」其刑)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而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即非必要、絕對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免刑」之要件。故聲請人上開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云云,縱均認屬實,亦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實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再稱其請求勘驗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即本院卷第21頁至29頁由聲請人隨狀所附之「證據」),惟原審卻對此置之不理,未予以採用,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此乃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六、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縱令屬實,並不足以使其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判決,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則聲請人所提其與黃宗渘之LINE對話內容即便屬實,亦難認其再審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