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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正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蘇正忠聲請意旨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109年3月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9年3月31日〈本院收狀日期同日〉「刑事聲請再審補證狀」):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 月

29日貸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害人賴建佑,每15日一期,每期收取利息8萬元,合計16萬元;另104年5月6日貸放200萬元,每15日1期,每期收取利息16萬元,被害人於104年5月20日還款100萬元,餘100萬元,再審聲請人再收取利息8萬元至104年6月4日止,合計收取利息24萬元,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重利罪責,然:

⒈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第1次借貸往來係自103年11月28日

起計算,以每15日為一期,並開立(路德豐公司台銀甲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擔保,則該支票日期應為103年12月12日;又若當天被害人未還款續付利息延期15天,則到期日應為103年12月26日,非原確定判決所認貸放截止日103年12月29日。是被害人事實上不僅從未開立且交付過票載日期103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給再審聲請人,且若以15天為一期,則還款日應為103年12月26日,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103年12月29日,是應認再審聲請人借款為期係1個月,始為真正,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另第2次借款金額200萬,借款日期為104年5月6日,若以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當時開立15天後的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該到期日應為104年5月20日,因104年5月20日到期僅還款100萬元,則被害人再交付剩下100萬的利息,並開立延期15天為1期的新支票乙紙,倘以此為真,到期日亦應是104年6月3日,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載104年6月4日。況事實上並沒有也不存在票載日期為10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是原審確定判決推論支票日期洵與事實不符。

㈡被害人從未陳述關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5月6日借款往

來時間跟還款時間等證詞,均是再審聲請人主動明確陳述;而再審聲請人當初有記錄104年5月6日資料,應該是被害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等2張面額100萬元的還款支票,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應已作廢,銀行應可查證該支票之日期與票面金額同為104年6月4日與100萬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被害人只開1張面額200萬元。蓋如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情況(即往來15天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系爭支票票號究竟為何?被害人有無作廢紀錄?準此,以上發現的新事實均足以顯示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往來內容咸與原審認定事實有不符,差距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與結果。

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借貸係15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百

萬8至12萬元不等來做判決基礎,無視被害人在偵查庭供稱是每期15天,每百萬利息是6至8萬元,或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容將每百萬的利息認定為8至10萬元等情,是原確定判決所認與再審聲請人及被害人之陳述並無一語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跟違法。

㈣總此,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證明

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誤,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本案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末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蓋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

三、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對被害人收取年息百分之

211.59(8萬元÷92萬元÷15×365=2.11594)利息之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就再審聲請人否認有重利犯行云云,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再審聲請人以:被害人於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9

日第1次借款100萬元,104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第2次借款200萬元,2次借貸期間利息均是以1個月計,第1次利息3萬元,第2次利息6萬元,否認15天1期收利息以及第2次借款200萬元,有先還100萬元、延期之100萬元再另支付8萬元利息等重利行為,並稱被害人於第2次借款係開立還款日期104年6月4日、面額均100萬元之支票2紙,非以15日即收取利息之事實云云。

㈢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法院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及卷附臺灣銀行103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5年7月12日函送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105年8月16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81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被害人出具車輛保管條等證據資料(見104他5872卷第70、86至87、224至225、248頁)而為認定,並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析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

一、㈠至㈢即第4至9頁),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㈣另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依前開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就貸款給被害人之次數、有無利息之約定,及每期利息天數等節於歷次供述均前後不一,甚或供稱僅分別收取3萬、6萬元之利息等語,洵屬為卸責其無特殊超額收取利息、且更無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之假象,仍只就原審業已認定之事實空言卸責、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已。

㈤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聲請向銀行調閱票據資料

,主張被害人於第2次借款之初係同時開立2張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以證明被害人並無受有重利乙節。然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107年6月6日審理時業已供述:「(第2次借款情形為何?)應該是104年5月初到6月,他是開6月4日的支票,那次他跟我借200萬元。(他拿什麼憑據給你?)一樣開票。(開多少面額的票?)開200萬元,但是他開100萬、100萬元,還是1次200萬元我不記得。我只確定第2次借的時候是借200萬元,一樣開200萬元面額支票給我,至於開1張還是2張,我不太記得。」(見106訴2029卷第78頁反面、79頁),業已坦承其確實有借貸被害人200萬元,至於是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2張或200萬元支票1張一節則已不復記憶,卻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得以清楚記憶被害人是各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2張,並得以記憶另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只因為有用手機拍照,但手機後來壞了(見本院卷第38頁),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況且,無論被害人第2次借款係以開立1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抑或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均不否認其該次借貸係貸與被害人200萬元,並非100萬元,原確定判決並採信被告自白之借貸200萬元予被害人,屆期被害人只能償還100萬元,再讓被害人就未還之100萬元再度延期等情而為認定,僅就第1次、第2次借貸之預扣利息多寡,及第2次只做部分清償、就剩餘未還款項是否再給付利息等節,再審聲請人有所爭執而已。然原確定判決均已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為調查,且依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再審聲請人收取超額利息之犯罪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向銀行調閱票據資料部分,顯然無從證明其預扣利息若干及有無就未還部分再收取利息等證明,亦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況且,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更主張:因為被害人是開立2張各100萬元之支票向我借貸,因為被害人所述不實在,我是要用此來質疑他指控說我15天收他利息8萬元是不實在的(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害人究竟開立1張面額200萬元或2張各100萬元支票作為借貸之擔保,皆不影響再審聲請人該次借貸200萬元之事實(而此已經再審聲請人歷次供述明確),惟究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預扣利息若干,則再審聲請人徒憑此節欲質疑被害人指控以15天計息1次一節,亦屬毫無關聯之證據。據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主張,仍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事實」,亦當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自無庸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法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