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世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否認販毒予證人杜俊鴻或代為購毒。又聲請人於羈押庭訊問時受驚嚇,且疲勞恐懼,精神處在極度混亂的狀態,才跟法官說:看你們要我認什麼我都認,只要能讓我回去等語,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法院應先調查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採為論罪依據,與法有違。(二)本件未扣得任何販毒相關證物,原審逕認聲請人交付毒品予杜俊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杜俊鴻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檢察官為第2次偵訊並非杜俊鴻主動要求,恐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未客觀、公正加以釐清證人證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原因,受命法官反對杜俊鴻誘導訊問,致其誣陷聲請人,原審採用其證詞,有違論理法則。(三)民國101年3月25日聲請人與杜俊鴻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實,第一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過程未盡詳實,依卷附偵審筆錄,聲請人已多次請求重新勘驗,原審竟認聲請人及辯護人已對第一審勘驗結果無意見,又未告知聲請人勘驗錄音之公信效力,已間接妨礙聲請人防禦權。(四)聲請人於偵訊中即請求傳喚證人巫尚吉,巫尚吉於第一審作證時,聲請人不曾試圖誘導,無串證情事。原審認聲請人畏罪欲與巫尚吉串證,藉以脫免刑責,實屬推測之詞,原審逕採為論罪基礎,認事採證於法有違。(五)再依杜俊鴻另案偽證案(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所示:①附表編號三,杜俊鴻之自白書:係聲請人委託杜俊鴻撰述案情內容,杜俊鴻於該案審理時稱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卻又稱聲請人未施以任何不正手段,可見其所為證言,或依提問者所求、或為自身利益,隨意答覆,欠缺一致性,足以彈劾杜俊鴻證詞之憑信性及證明能力;②附表編號四,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當晚有4人與聲請人通電話,聲請人皆拒絕提供或販賣毒品,聲請人若真想販毒,豈有僅販賣毒品予杜俊鴻而拒絕其他3人之理?而巫尚吉亦為當日聯絡人之一,卻於第一審虛偽作證,試圖製造不在場證明。(六)第一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有長達1分11秒聽不懂、不清楚,是否為人為刻意疏失?本案卷內全無物證可資為憑,僅以杜俊鴻證詞,輔以通訊監察譯文,當晚聲請人未與杜俊鴻在美利達見面,杜俊鴻為何依譯文編造毒品交易經過,自應重新比對卷內證據,詳實調查;聲請人案發當晚是開車,杜俊鴻卻多次證稱親眼見聲請人騎機車離開,車上沒載人等語,其用心可疑。原審卻認杜俊鴻是在迴護聲請人,為聲請人脫罪,若與完整之勘驗筆錄比對,原審採證論罪有誤。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屬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杜俊鴻另案偽證案件雖獲判無罪,但與原確定判決內容綜合判斷,聲請人應獲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故請求再調查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七)聲請人罹患鼻咽癌,已轉移至頸部側淋巴,治療後聽力受損,常須猜測他人談話文義,秏費精神,在法庭不利聲請人防禦權行使;聲請人聽不清楚法官九成以上問話,只好一直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又或許因聲請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因認聲請人所述不足信。綜上,杜俊鴻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聲請人未有其所稱販賣毒品聯絡內容、交易地點及經過等情事,皆有詳細說明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偵審程序中之筆錄可查,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下列證據: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二:原確定判決書;附件三:第三審判決書;附件四:杜俊鴻另案偽證罪起訴書、判決書;附件五:杜俊鴻指認犯罪現場照片;附件六:聲請人聽力障礙診斷書;附件七: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即「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杜俊鴻於101年3月25日下午8時15分49秒,以其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亦為其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與大村鄉交界之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旁會面,嗣杜俊鴻即駕車前往該約定處所與林世昌會面,林世昌即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杜俊鴻,並立即向杜俊鴻收取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情,係依證人杜俊鴻、巫尚吉之證述、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勘驗內容等證據,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各項下之論述自明(見原確判定判決書第7頁至第18頁)。聲請再審意旨(一)至(六)固謂聲請人係因於羈押庭受驚嚇,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與真實不符;證人杜俊鴻之證詞前後不符,其證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事為其虛捏,係因遭警察、第一審受命法官誘導而為此不實證述;證人巫尚吉於第一審虛偽作證;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實,且於第一審勘驗該通訊監察內容過程有瑕疵,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不足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杜俊鴻於偵審中之證詞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聲請人供承杜俊鴻有於所載時間與其聯繫見面,抵達所示地點後並當面詢問其有無毒品海洛因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依憑證人杜俊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聲請人聯繫見面,係直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交付款項後,聲請人當場交付其一包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旨證詞,說明採信證人杜俊鴻供稱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指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已足認所載內容係雙方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聲請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與杜俊鴻見面,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證人杜俊鴻於偵審時關於聲請人僅幫其調貨等旨之相異證詞,係出於個人之臆測,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原確定判決併已敘明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76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揭譯文、勘驗筆錄,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3頁、第 244頁),僅就其內容之證明力有意見,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該項證據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聲請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⑵依證人杜俊鴻於第一審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
96頁),審判長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杜俊鴻到庭調查,並由聲請人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於詰問完畢後,受命法官始依職權訊問杜俊鴻,衡諸杜俊鴻應答過程,其就如何自聲請人處取得海洛因等待證事項,應係了解事發過程,但對法庭詰問活動故為規避之證人,較無可能為迎合或附和詰問者之意思而供述背離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是以受命法官因杜俊鴻於審理時有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為利於真實之發現,而對其訊以:是否供稱係調貨對聲請人比較有利?是否為避免得罪上訴人而供述其不知情之事等旨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96頁)時,縱有「問題中涵攝回答」之情形,然勾稽杜俊鴻於審理時已自行供證確因考量調貨之說詞,可避免聲請人受法律制裁,較有利於聲請人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一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屬不當之誘導訊問。再者,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據」,依其內容尚不能證明第一審受命法官有對杜俊鴻為誘導訊問情事,聲請再審意旨僅摭取杜俊鴻詢答內容之片段,率認杜俊鴻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皆係出於誘導而非可採,恐係未能整體觀察該次詢答之全部經過,並對誘導訊問之概念區別及實務運作有所誤解,自有可議,尚非可取。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杜俊鴻於第一審證稱於第一次偵訊後,
因其供證內容與檢察官之認知有別,其主動要求檢察官再為訊問等旨證詞,已說明杜俊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杜俊鴻之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聲請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
⑷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且就聲請人所指杜俊鴻及巫尚吉證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部分,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杜俊鴻、巫尚吉證述不具可信性、通訊監察譯文不實,及第一審勘驗程序有瑕疵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杜俊鴻及巫尚吉之證言,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人杜俊鴻、巫尚吉證述係虛偽云云,惟其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杜俊鴻、巫尚吉之證言為偽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聲請意旨(七)聲請人聽力障礙診斷書等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此程序要件不符。
四、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從再審聲請意旨及上開資料內容,即可明瞭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已經詳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再向本院請求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和論理法則部分,則聲請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