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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判處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處拘役55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判決在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已如前述,自非本院所得審判。被告對上開已確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等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 至173 頁)。本院(即上級審法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本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詎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