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丁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再審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受 判決 人 0000000000A (即原確定判決之甲男,真實姓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依照前揭規定,本案裁定書於下列理由欄內,仍循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對於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以乙女稱之,關於受判決人(即被告,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A、甲男)以代號甲男稱之,乙女之配偶(即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B)以代號丙男稱之,另受判決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代號丁女稱之。次按甲男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0月)、一部諭知無罪,甲男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論甲男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男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以甲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乙女指述被侵害之地點,位於三合院後方的2層樓建物中,該處與丁女居住之房間,僅相隔不到4公尺之距離,且案發時間均於半夜,倘若真有乙女所指述之情事,鄉下地方夜晚寧靜,一丁點蟲叫聲極為明顯,倘乙女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其餘家人皆會聽見,並出來查看發生何事,惟案發幾次後,乙女並未感到極度恐慌,仍持續與甲男(聲請狀誤載為丁女)裝作若無其事之日常生活,並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南投門市辦理手機,且神情自若,處之泰然,毫不符合乙女所指述被性侵之事實。上述各情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且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有輕於原確定判決刑度,丁女自得據以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重新審理本案,並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乙女先後強制性交共5次及強制猥褻1次等犯行,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甲男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乃係依憑甲男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4年11月9日投所戒字第10407007190號函檢送之接見紀錄、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警方拍攝案發住處外觀、乙女所居住2樓房間、乙女房間隔壁之雜物間、甲男居住之1樓房間、乙女房門之門鎖遭撬開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9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19273號函檢附之現場位置圖與照片、乙女提出擦拭之衛生紙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8133號、105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048017790號鑑定書及105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09732號函、證人丁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丙男至「南基醫院」急診之診斷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849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108年6月19日府社婦字第1080138917號函檢送之乙女個案匯總報告、安置紀錄與性侵害通報表、布拉格汽車旅館回覆及提供住房日報表資料、曾任職遠傳電信公司南投門巿之證人黃○○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證人即甲男之孫女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項下(詳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15頁,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甲男固以:「又依乙女所指訴其遭上訴人(即甲男,下同)性侵害之時間係於半夜,而地點則係在其住處屋內緊鄰上訴人與配偶丁女…房間等處,乙女於被性侵害時,祇需稍加喊叫即可被丁女察覺,卻未為任何求救之反應,甚且乙女既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卻未立即尋求庇護,或與上訴人保持距離,事後猶與上訴人一同至電信門市申辦手機並選擇適合之電信資費,足見乙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以及其於事中及事後之反應,均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能採信」(詳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第三審判決書第2頁第4至11行〈因屬自網路查詢列印,故上開所引頁數及行數與判決正本容有不同,下同〉)為由,上訴最高法院,亦業由最高法院於第三審判決理由欄三項下詳予說明:「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持之相關辯解,逐一指駁略以:①實證研究顯示,遭性侵害者並無常態、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所謂理想之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乙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害當下未立即大聲呼救,迄數月後始訴警究辦等情,綜合上揭不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以觀,均不足以認定乙女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②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門市店員黃○○雖證述:上訴人偕1名女性於104年9月4日來店申辦資費方案搭配零元手機等語,然對照乙女陳稱:伊遭性侵害後不敢接上訴人電話,搪塞上訴人說手機故障,上訴人以有免費手機可申辦,遂帶同申辦手機等語,核其所為上開說明尚合情理,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係與乙女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原判決上述以卷內諸項積極證據互為補強,並說明上訴人委罪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就全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皆已析述詳實,經核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詳同上第三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4頁第10行及第4頁第29至31行),而認甲男「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詳同上第三審判決書第4頁第31至35行),以甲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丁女前揭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雖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乙女指述被侵害之地點,位於三合院後方的2層樓建物中,該處與丁女居住之房間,僅相隔不到4公尺,且案發時間均於半夜,倘乙女案發當時大聲呼喊,家人皆會聽見,惟案發多次,乙女均未感到恐慌,仍持續與甲男共同生活,並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南投門市辦理手機,且神情自若,顯不符合乙女所指述被性侵之事實云云,據此主張上述各情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且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有輕於原確定判決刑度,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丁女上開所指「乙女指述被侵害之地點,位於三合院後方的2層樓建物中,該處與丁女居住之房間,僅相隔不到4公尺」、「案發時間均於半夜,倘乙女案發當時大聲呼喊,家人皆會聽見」、「案發多次,乙女均未感到恐慌,仍持續與甲男共同生活,並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南投門市辦理手機,且神情自若」各節,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之證據;且丁女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復前經甲男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訴意旨,並由最高法院詳予說明甲男該部分上訴意旨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一情,亦詳如本裁定理由欄四之(一)所述;故丁女前揭所提各項事實或證據俱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從形式上觀察丁女前揭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發現且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難逕予憑採;故丁女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甲男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有所未合。從而,本案丁女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丁女為甲男之利益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丁女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該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丁女為甲男之利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均不具備新規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已如上述;依上說明,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案自毋庸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丁女及其委任之再審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