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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仍與甲女成立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酌量科罰,亦未愍恤被告因工作壓力深夜駕車到臺中縱情為性交易舒壓,竟因同車同行喜歡偷窺及綑綁之同案被告戴○○的行為偏失,及被告一時迷糊取走甲女包包內錢財,致甲女向警局報案。被告因有他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本案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期早日確定盡快合併定執行後,再以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撤銷確定判決,俾早日回歸專業工作,以孝親、養家陪二、四歲稚女成長。被告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新證據,為同案被告戴○○於第一審企圖串證庭呈在卷的字條,及甲女先後於警詢、偵訊、第一審陳述有出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釐清:本案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易後,甲女其後與喜歡偷窺及綑綁之同案被告戴○○之口交及性遊戲,原確定判決既採認甲女之「當時甲○○就站在客廳,床的下方是沙發區,就算是客廳,他都沒有制止戴○○」證述,即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甲女先後與二人性交易過程為男歡女愛、縱放狂歡之性遊戲,並未逾越本案甲女先後與二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乃係依憑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沐蘭汽車旅館人員陳○○之證述,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沐蘭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入住紀錄、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甲女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戴○○對甲女共犯強制性交犯罪行為,辯解其不知道同案被告戴○○與甲女的過程等各節,何以不足採的理由,認定被告係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㈡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

聲請,惟僅附具補正該確定判決影本,聲請人對於其據以聲請再審,以螢光筆、黑筆於原確定判決影本上標註予以爭執,並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謂甲女歷次證詞有出入云云,據為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被告所指甲女證言部分,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的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被告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甲女證述有出入,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非適法的再審事由。被告另以同案被告戴○○於第一審企圖串證字條據以聲請再審,細繹其所指,無非在於敘述同案被告戴○○企圖串證卸責未果之情,經核亦與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被告指稱甲女證述有出入或同案被告戴○○於第一審企圖串證,所提出上述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被告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