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廣政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3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人類於社會上從事活動,他人均會給予一定評價,舉凡以「妓女」、「娼妓」或「婊子」稱呼從事性工作者,以「庸醫」或「蒙古大夫」稱呼醫術不佳者,以「狼師」稱呼性騷擾或性侵害學生者,以「瀆職」稱呼違背義務之公務員等均是,無人可避免世人評價,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誹謗罪之刑罰,卻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㈡聲請人因涉嫌竊佔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為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下稱系爭竊佔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告訴人陳期賢等人,違法承租耕作之土地為南投縣○○鄉○○○段(下同)第 00000地號國有地,租期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毗鄰之第00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係聲請人之妻林○雲於96年9月14日購買,並自99年4月起在該農地上興建農舍,於該年底竣工,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0年1月21日名鄉建字第1000000434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是依民法第765條、第790條之規定,聲請人及妻為確保居家安全,自得在農路入口設置電動鐵柵欄管制、禁止他人通行;而陳期賢等人所違法承租第 00000地號國有地為袋地,除穿越聲請人之妻所有農地外,根本無由進入耕作,即非「現使用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自不得承租該土地,國有財產署將土地逕予出租,屬行政不法,陳期賢等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竟認聲請人與妻在上開農路入口設置電動鐵柵欄,使陳期賢等人對其承租國有地事實上之管領能力遭受限制剝奪,顯有錯誤。㈢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嚴重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雖稱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為「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等誹謗言論,然渠等枉法裁判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自應不罰;如稱實際從事娼妓者為「妓女」、「婊子」,雖屬誹謗,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誹謗內容包含公然侮辱,自不得再另論公然侮辱罪。同理,原確定判決亦不應另論聲請人公然侮辱罪。綜上,系爭竊佔案係遭枉法裁判,有上開情事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之論據,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雙流休閒民宿負責人林○雲之證述、雙流休閒民宿臉書專頁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等各項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以告訴人姚
勳昌審理系爭竊佔案件時為枉法裁判,聲請人於臉書公開貼文之誹謗言論屬於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其誹謗言論包含公然侮辱,其誹謗罪不成立,也不應另論公然侮辱罪,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竊佔案件為枉法裁判之事證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已詳予認定說明有
關聲請人確於106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其管理、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雙流休閒民宿」專頁,刊登抽象謾罵姚勳昌「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如」、「畜牲法官」等貼文,侮辱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以上開穢語辱罵姚勳昌,使姚勳昌人格受到貶抑,而損及其名譽,且此等用詞於社會通念均係用於侮辱他人,並非指摘損及姚勳昌名譽之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罪」範疇、而非刑法第 310條規範之「誹謗罪」範疇,聲請人辯稱上述所為係屬誹謗,並不可採(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部分);另就聲請人上開臉書貼文記載「…姚勳昌枉法裁判…」部分,佐以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本人『強烈譴責』台中高分院法官王邁揚、許冰芬、姚勳昌枉法裁判…」、「…係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310 條之誹謗罪,本人『已依法提告』…」,說明應係聲請人個人想法認為姚勳昌涉犯枉法裁判罪嫌,其已依法提出告訴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在陳述某項事實,上開貼文記載「姚勳昌枉法裁判」部分,非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規範範圍,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㈡部分)。聲請意旨再稱其上開貼文應構成誹謗罪,原審不應另論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421 條係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前提自應以受判決人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審就聲請人上開貼文非誹謗罪範疇,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聲請人就被訴誹謗罪部分,既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則就此部分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且上述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⑵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區別,及誹謗行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別於公然侮辱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等詞,縱聲請人仍對之有爭執,基於再審制度係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目的,本件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聲請人另以「民法第765條、第790條」等民事法規、「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7條、第16條、第17條」等行政規則、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使用執照、向監察院之陳情書等資料,指稱系爭竊佔案件為枉法裁判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程序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亦違背法律之規定。
㈣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或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程序要件不符,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