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甲○○已經知悉該詐騙集團係由洪維良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由綽號『阿金』出資而成立云云」(見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書第2頁第5至6行)認定聲請人既參與該詐騙集團竟明知而故意為虛偽陳述,惟聲請人堅詞否認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聲請人既無參與該詐騙集團,自無法得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分工或其他犯罪事實。
㈢、偽證罪之第二審法院「事實」欄載明「甲○○明知自己於民國106年8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陳奕幃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係做洪維良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調度人力……仍加入該集團,對外以在上址經營『益春茶行』為幌子云云(見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書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認定聲請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憑之依據(即另案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為有罪判決,進而認定聲請人既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自無不知之理而有偽證之故意(見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書第4頁第12至18行及第5頁第15至17行)。
㈣、本件偽證罪係為另案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所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項),而有與前案具有審判不可分之犯罪事實關係,依法自應以聲請人係否參與該詐騙集團為斷,始有明知仍故意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⒈上揭另案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理期間
,因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進而認定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供述有明知而有偽證之故意,業於107年9月14日追加起訴聲請人偽證罪(下稱偽證案);偽證案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憑以另案(即107年度訴字第
396、1194號)為有罪判決,認定聲請人既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應有所認識而有明知仍虛偽陳述故意,並以聲請人否認犯罪,判處4月徒刑。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然第二審法院於審理中之訴訟進程,因偽證罪係另案(即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相牽連之案件,延宕至另案(即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後,「理由」欄詳述憑以更一審為有罪判決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書第4頁第12至14行),認定聲請人既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自無不知之理而有偽證之故意,維持4月徒刑。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⒉惟聲請人於另案(即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堅詞否認參與
該詐騙集團。而該案歷經: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有罪判決,第二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撤銷部分判決仍為有罪判決,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撤銷原判決惟仍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再予上訴,然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撤銷原判決再度發回本院更審,現正本院更二審「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號」審理中。足證該案前事實審理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屢受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甚明,故聲請人於係否參與該犯罪詐騙集團而有所認識而有偽證故意?係否仍為有罪之判決至今仍尚未確定。
⒊聲請人於另案(即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尚未確定,而其
所衍之相牽連偽證罪卻為有罪判決,原判決顯完全悖離證據裁判原則亦有違公平正義之維護。無異剝奪聲請人另案無罪之可能,對始終未參與犯罪之聲請人尤顯不公且影響甚鉅。
㈤、本件偽證罪駁回上訴案,該判決顯與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有違,顯係最高法院(刑七庭)未察另案(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業已撤銷,依法應將偽證罪發回重新審酌,而有不利益受判決人之違誤: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一罪關係消滅,亦應發
回重新審酌)原判決關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撤銷,共同正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而原判決關於○○○、○○○所犯背信罪部分,既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刑法修正前之相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⒉然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所確認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是以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證偽證案最高法院(刑七庭)顯未察其第二審所憑之事實依據(即另案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業已由最高法院(刑二庭)以「108年度台字第3585號判決」予以撤銷,故偽證罪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憑之事實依據已消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審酌,方符法旨。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說明:⒈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與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因上揭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即最高法院撤銷之10
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案件)及本件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是根據聲請人既參與該詐騙集團,故有所認識其集團成員分工而有偽證之故意。但經聲請人109年3月26日交保後,於109年4月8日赴本件判決書所載之「益春茶行」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該茶行迄今仍由房東兼股東陳奕幃及聲請人共同經營中(該項之事實於另案組織犯罪案件亦會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前經房東陳奕幃整理茶行內部資料時,赫然發現該址2、3樓之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人為熊益昌,然房東陳奕幃及聲請人卻從未曾和熊益昌簽署該租賃契約亦未收租押金等情,該情業經聲請人辯護律師具狀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即審理中之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號案件)請求勘驗及提出該新證據,該項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絕非上揭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件及本件偽證案二案之原判決所指「該址2、3樓之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該項新事實及新證據已然影響上開二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攸關聲請人係否為該詐騙集團之重要依據,然此調查證據足證聲請人並非該詐騙集團成員,亦非本件原判決所指「聲請人既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自無不知之理而有偽證之故意」之情事,益證聲請人於本件偽證案應受無罪之判決。
⒊聲請人因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羈押中,未能發現前開證據
,致未能主張於前案及本案該有利之情事,使本件偽證案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㈦綜上所述,請撤銷本件偽證罪確定判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俾免冤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意旨。再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另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類相牽連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仍係各別之案件,原應分別管轄及分別審判,然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牽連管轄規定,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及合併審判,此與單一性案件,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合一審判之情形,尚有不同。聲請人認本件偽證罪係為另案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所衍生之相牽連案件,而與另案具有審判不可分之犯罪事實關係云云,惟聲請人另案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與本件偽證案件雖屬訴訟管轄上之相牽連案件,然兩者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不同之數罪關係,非屬單一性案件,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係指被告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而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核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聲請人予以比附援引,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洪維良、熊益昌、陳茂盛、林聖文之證言,卷附洪維良自白書及聲請人陳述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⒈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洪維良、甲○○、林聖文、徐祐偉、羅凱仁等5人及泰籍NATTHAS ITSAMTAKHU等17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接受偵訊供前具結後,已經知悉該詐欺集團係由洪維良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由綽號「阿金」出資而成立,熊益昌未承租益春茶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上,亦未到該處2、3樓看過現場或說要改淋浴間,更未因承租苗栗頭份機房而給付伊新臺幣8,000元之仲介租屋報酬等情;⒉熊益昌於另案遭受羈押後,不願繼續擔責,乃供述其並非金主及指揮者;共犯陳茂盛、廖英如2人經緝獲後,亦供出另案實際指揮者洪維良及上游金主一再透過他人要求其等串證而虛偽供稱幕後金主;洪維良、林聖文於另案第一審亦陸續提出自白書,陳述其等於偵訊時關於熊益昌如何出資主導該詐欺集團之證述內容為不實;⒊聲請人所證:「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等語,其待證事項為該案之詐欺集團由何人指揮、出資,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援引為證據方法,憑以認定洪維良與熊益昌為共同發起人及共同擔任出資金主,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對熊益昌追加起訴,亦援引同一證據方法各情。據以論斷聲請人所為系爭證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明知仍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由綦詳,載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以房東陳奕幃及聲請人從未曾和熊益昌簽署該租賃契約亦未收租押金等情,提出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號案件(即聲請人所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刑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聲請人辯護人業於該案中請求勘驗及提出該新證據,欲證明聲請人絕非上揭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件及本件偽證案二案之原判決所指「該址2、3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云云,惟查:
⒈就聲請人如何具有偽證之故意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之二之㈠業已詳為說明,其中載明:「依其於107年7月30日前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陳述狀陳稱『熊益昌:印象中來茶行1次找洪維良,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與他不認識』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146至147頁),被告甲○○顯然知悉熊益昌未承租益春茶行樓上、亦未到該處2、3樓看過現場或說要改淋浴間,更未給付伊8000元仲介租屋報酬,且其先於106年10月12日前案警詢時供稱『約在106年9月15日之後,有一個綽號阿浩或阿豪的男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性,要來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上的樓層』、『(問:你除接送前述外籍人士外,還有幫忙阿浩處理何事?)阿浩曾在聊天時表示如果知道苗栗有透天厝的房子要出租,可以介紹給阿浩…之後阿浩選好房子,請我帶2名男子…去苗栗頭份承租的房子,確認屋況,當日就在屋子附近的7-11超商內與仲介簽訂租約,隔日阿浩有包給我8000元』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5日偵辦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調查前案詐欺集團由何人指揮運作等案情時,該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先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被告甲○○供前具結並證稱『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等語,有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1頁至15頁),足認被告甲○○所述上情均虛偽不實」等情。是原確定判決非全然以聲請人有加入另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認知之事實不符為前提,認定聲請人具有本件偽證之犯罪故意。
⒉聲請人提出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號案件
刑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聲請人辯護人業於該案中請求勘驗及提出該新證據,欲證明聲請人絕非上揭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案件及本件偽證案二案之原判決所指「該址2、3樓之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云云,然聲請人否認有出租益春茶行2、3樓給熊益昌之辯解,益徵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而堪認聲請人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係由聲請人在本件偽證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然上開書狀、契約書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無再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