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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國淵送達代收人 鄭莉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廖國淵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5年度司執字第51220號執行案件中,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曾於106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強制執行時,執行筆錄記載「一、債權人代理人許律師表示:本案標到之編號11-21鋼模部分,於鑑價時清點時發現有數量短缺及封條部分毀損之情形,今日拍賣程序,經債權人現場清點,數量與查封時相符,但無法確認內容物與查封時是否相同。二、保管人(廖若薇)在場表示:今日拍賣現場之所有物品,其數量及內容物均與查封時相同,封條也沒有毀損。」等語,是上開執行筆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撕除查封所用之塑膠膜後隱匿查封物品事實之正確性,足以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一)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二)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廖若葳、告訴人代理人郭松銘、證人柯珮姿、邱碧瑩、王威勝、羅誠彬、蔣文龍等人之證言,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丑字第56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查封筆錄、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6817號函、現場照片、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原審法院封條照片、指封切結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是否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120號執行筆錄,主張筆錄上記載「一、債權人代理人許律師表示:本案標到之編號11-21鋼模部分,於鑑價時清點時發現有數量短缺及封條部分毀損之情形,今日拍賣程序,經債權人現場清點,數量與查封時相符,但無法確認內容物與查封時是否相同。二、保管人(廖若薇)在場表示:今日拍賣現場之所有物品,其數量及內容物均與查封時相同,封條也沒有毀損。」等語,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之證據,且該執行筆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惟查,該執行筆錄雖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執行卷宗內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查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第一要件(即嶄新性),然該證據仍須具備第二要件(即確實性),亦即所謂之「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證據」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執行筆錄作為新證據,其執行筆錄上已明確記載「本案標到之編號11-21鋼模部分,於鑑價時清點時發現有數量短缺及封條部分毀損之情形,今日拍賣程序,經債權人現場清點,數量與查封時相符,但無法確認內容物與查封時是否相同。」等語,則該執行筆錄並無從確認拍賣當時之內容物與查封時之內容物是否相同,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執行筆錄,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據以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及其所提出前述證據及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的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