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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瑞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瑞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補呈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第19

47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根據原審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未及審酌108 年度移調字第213 號調解筆錄而撤銷改判,但仍漏未審酌調解筆錄內容第二、三項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冠翔(下稱告訴人)願拋棄其餘請求,更不追究聲請人之所有刑事責任,並由鈞院法官及調解委員等人為證人,此漏未審酌之證據、事實,足以影響於原判決。

㈡按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雖刑事訴訟法第283 條第1 項

定有撤回告訴之期限,但仍須考量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達成撤回告訴之原因;況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因此,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㈢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鈞院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

其內容談及8萬元,其中3萬元整為機車損壞賠償,另5萬元整為傷害賠償,若有需要希望能傳告訴人作詰問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符合,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聲請人對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參酌聲請意旨,聲請人係本件係針對屬告訴乃論罪之過失傷害部分,爭執法律撤回告訴期限之不當,故該案肇事逃逸罪並非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合先敘明。

㈡另原確定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於109 年4 月9 日宣判,有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審理卷內可憑。其係於109 年5 月6 日聲請本件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足佐,其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㈢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稱:其有在二

審達成調解,一般人根本不知道要撤一審就要撤告,其都積極的與被害人調解,其有訴訟權,伊寄撤告聲請書對方也簽了。其當時通緝中,所以沒有辦法跟被害人調解,但現在已跟被害人調解成立,其認為刑事訴訟法撤回告訴規定與憲法訴訟權相牴觸,其因此遭判刑,已侵害其訴訟權。本案原審判3 個月,調解成立後,其還被判2 個月。發生車禍時其看到告訴人時,要煞車已來不及,其已盡到責任及注意,過失不在其等語。然查:

⒈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可資為改判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故聲請人以其提出調解筆錄中,內容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然同一罪名下之量刑輕重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資為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調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聲請人雖稱其已在二審達成調解,一般人根本不知要撤一審就要撤告,其因此遭判刑是侵害其訴訟權等語。然查,關於聲請人所指調解筆錄二、聲請人(指曾冠翔)其餘請求均拋棄;三、本調解成立後,聲請人(指曾冠翔)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固有調解筆錄可參,然觀諸前開條文,撤回告訴依法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調解係在本院(第二審)成立,其調解內容雖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告訴人未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縱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上開事項,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⒊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抗辯其憲法上第8 、16條訴訟

權應為保障等情,然刑事訴訟法就撤回告訴時限之相關規定,乃立法政策形成之過程及結果,基於司法被動性,從事司法審查者僅得低密度之審查並予以尊重,除非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外,尚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⒋此外,聲請人雖提出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之109 年5 月12日

撤回告訴狀為憑,然撤回告訴依法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逾期撤回即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乙情,業如前述。縱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具狀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無從據此為不受理判決。

㈣至聲請人於本院再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 月3 日投鑑字第1080340887號函說明其駕車並無過失。

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㈠㈡已詳述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由後,認定聲請人有駕車過失之責,並引用聲請人所指上開函文,說明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法院所為認定與該函示鑑定結果相同。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兼審酌判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指之情形,經核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