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3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請求勘驗逮捕、搜查之影片,即可佐實聲請人並非同意搜索及自行交付槍枝等,警方非法取證,另參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抗告狀(三)、抗告理由(四)、(五)、(六)部分之文字,因聲請人未發現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中關於請求勘驗逮捕、搜查之影片部分,詳見該裁定理由欄一、(八)及四、(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此次其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以上開同一事實原因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此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