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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歷次提出本院之聲請意旨略載如下:

⑴109年5月21日提出之「再審刑事陳情狀」:因無事證被冤判

入獄欲提再審,若無證據實有犯家暴傷害致死罪,應當庭釋放,宣判無罪等語。

⑵109年5月22日提出之「非常上訴再審刑事陳情狀」:因冤獄

入監不滿無事證,證明所犯家暴傷害致死申請再審,卻依然無事證,不服在監己欲滿7 年,故此上訴望高等法院宣判本人無罪,釋放還予清白自由,提再審釐清案情等語。

⑶109年6月4日提出之「非常上訴再審理由刑事陳情狀」:冤

獄罪名是「家暴傷害致死」,而判決書上未有死者與陳江生的DNA比對報告,無法證明死者是陳江生,所以何來家暴。

而判決書上更只佐證疑似凶器的物品,並沒有直接的證據或監視畫面,證明聲請人是殺死死者的凶手。再加上凶案現場(也就是聲請人戶籍地址),既沒有囚禁死者的物品,死者身上也沒有因受綁所留下的傷口,如果如判決書所言是聲請人殺死死者的,那死者在死前並沒有逃生或是求助的行為,要不然為何全然無人查覺聲請人正在行凶呢?所以判決文中的種種不合理的說詞,何以證明聲請人是凶手?所以聲請人正在受冤獄之苦,望法院明查,還聲請人清白及自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聲請人本件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狀檢附之判決繕本,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548號刑事判決(本案第一審判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乃於109年6月23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有本院10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提出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原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5月21、22日分別提出之「再審刑事陳情狀」及「非常上訴再審刑事陳情狀」,查其書狀內容,並未依規定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2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雖於109年6月5日補呈「非常上訴再審理由刑事陳情狀」到院,惟其內容仍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顯未依裁定意旨予以補正。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再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訊問聲請人「再審理由有無其他補充?答:理由如我所提書狀所載。有無證據要聲請調查?答:我都不知道警方的證據為何。刑事判決書是否有收到?答:我有收到,但是上面並沒有所謂的證據的說詞」,有本院10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聲請人歷次提出本院之再審聲請意旨以及到庭陳述之意見,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未依本院函示補正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