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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2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炘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執字第78之1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劉炘鳴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案發後由波蘭政府警方羈押至107年4月18日,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故請求將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羈押於波蘭監獄之日數,依法折抵刑期,為此,對108年度執執字第78之1號之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上開判決因主文係「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對原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